论顺位权的产生基础及其确立

2018-05-14 08:55董巧妙
财讯 2018年27期
关键词:生存权顺位物权

董巧妙

信用经济的广泛应用,司法实践的权利冲突,重复担保、善意取得与登记等裁度不完善是顺位权产生的实践与裁度原因,而解决途径之一就是确立顺位权。顺位权的确立必须考虑权利的价值位阶、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政策对其的影响。依据此三个因素对权利进行考量,具体到原则上应坚持五个基本原则并严格遵循其顺序:第一原则—生存优先,第二原则—公共利益优先,第三原则—保护弱势群体优先,第四原则—人身权优先,第五原则—有担保优先。顺位权因权利冲突而生又为解决权利冲突而活,确立顺位权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

顺位权 权利冲突

价值位阶 确立依据

顺位权的产生基础

(1)实践原因

1.信用经济的广泛应用

德国历史学派代表人物布鲁诺·希尔布兰德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期:以物物交换为主的自然经济时期——以货币为媒介交换的货币经济时期——以信用为媒介的信用经济时期。当代,市场经济就是一种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信用经济。信用是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成熟,经济信用关系逐渐成熟和发展。信用经济通过创造“信用工具”和“信用交易方式”,使得交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不用立即付款就可获取资金、物资或服务,由此刺激、调节并加速了消费,扩大了需求。信用改变了资本存在的方式,使其不同于现金交易,可重复使用,节约了社会流通成本,促进了社会再分配。正因为信用工具和信用交易方式的简便高效,使交易变得如此“容易”,且信用是可重复利用的资源,同一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可能相互交织,形成网络。而交易双方又无法准确地判断对方信用资本的高低及利用情况,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或者相关联的某一债权需要实现时,即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产生顺位权问题。

2.司法实践的权利冲突

尽管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权利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矛盾,但在司法实践中,现实情况有千千万万种,法律条文不可能一一俱到,权利在具体情况中的适用还会涉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利益,而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了利益冲突的必然产生,此时就需要发挥顺位权的作用。具体来讲,权利发生冲突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权利客体的同一性,如果权利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权利则各自实现而不会在实践中产生冲突。第二,权利主体的互异性,权利由不同主体享有才有各自的利益纷争。第三,权利的合法性,若没有法律根据则权利间的关系就不是冲突,而是侵权或者违约。第四,权利因自身的行使对其他权利的实现必然造成损害或者限制。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冲突,例如《破产法》第109条与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在法律逻辑上他们是不冲突的,但在实践中,类似“三鹿奶粉”案件的人身侵权之债,其清偿顺位仅与普通债权相同已颇受争议;再例如有财产担保债权先于劳动者工资权实现已然危及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权。

(2)制度原因

1.法律承认重复担保与善意取得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限定物权。因为担保物权的特殊作用以及资源有限而需求无限的矛盾,法律不得不承认重复担保,以便充分发挥有限资源的效益,提高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为了降低交换成本,一般不会去实质调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或其他权利,如果买受人或者其他权利的获得者因为交易对方无处分权而面临财物被收回或者丧失既得的权利,即会使交易主体没有安全感,造成市场的不稳定。

担保物权体系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因为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财产的占有为要件,且法律承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所以债务人可将同一标的物再行抵押,甚至可以将已进行抵押的财产进行出质或者成立留置权。重复担保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且均具有合法依据,当数项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之间竞相兑现时,在具体情况中哪一项权利先实现,哪一项权利后实现即会产生顺位权的问题。例如:甲为了向乙银行借款而将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财产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过后应朋友丙的请求又将汽车作为丙向丁贷款的抵押财产,抵押权期间,甲将汽车借给戊,戊因向己借款而将汽车作为质物,己并不知情汽车不是戊的,已使用汽车时因碰撞将汽车送到庚修理厂修理,因己未及时交付修理费,汽车被庚留置。当甲的汽车被拍賣或变价时,乙的抵押权、丁的抵押权、已的质权、庚的留置权就需要一个合理的顺序安排来实现。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但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未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四大不统一现象:注册登记范围的不统一,登记类型划分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和登记信息披露的不统一现象。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并据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不动产所有权的状态不明确、难以确定错误登记的责任、登记类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等。所有权状态不明确会导致一物数主或一物数卖的情形,进而产生权利的冲突。例如,登记机构在登记时错误将甲的房产当作乙所有而登记,甲在要将房产出卖给丙时方才发现情况。因为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为乙,所以房管部门依规定不允许甲过户登记给丙。为了顺利过户登记完成买卖,甲、乙、丙三方私下商量出对策,让丙分别与甲、乙签订两份同样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乙书面承诺放弃对丙的价款请求权。后来因为乙经商失败,乙的债权人丁通过诉讼取得执行根据后,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乙的财产但不能受到清偿,即以乙放弃对丙的到期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乙放弃对丙债权的行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不明晰以及难以确定登记错误责任由谁负责,甲、乙、丙的所有权,丁的撤销权产生冲突,此时即需要顺位权来解决矛盾,而顺位权依据什么来确定权利的实现顺序呢?

顺位权的确立

顺位权的确立,即取得该顺位权的依据或者说这样安排顺序的原则。如何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分配于平等的社会主体,需要法律规划出一套确定权利顺位的原则。但是我们根据什么来选择顺位权的确立之原则?这些原则具体有哪些?确立顺位权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效果?

(1)顺位权的确立之依据

顺位权的确立是为了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而权利冲突归根结底是利益的冲突,所以在确立顺位权时要考虑权利背后所隐含的利益,并将该权利放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必要时也要衡量该权利的社会经济效益。

1.价值位阶

根据权利位阶理论,权利之间是存在位阶的,即权利之间按照一定的实现顺序所形成的阶梯。学者杨仁寿曾提及,“传统法学认为各种价值均有其各自之序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权利总是负载着一定的价值目标,不同权利所内涵的价值是存在差异的,而价值体系本身就是反映价值优劣的梯度表。面对一个案例,法官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对不同权利的价值进行比较,然后作出排序。顺位权的确立可以根据权利所处的价值位阶而确定它的实现顺序,但是价值位阶又有什么样的衡量标准?在德国学者舍勒看来,有以下五个衡量价值等级高低的基本标准:第一,持久性。价值的等级越高,存在时间就越长;价值的等级越低,存在时间就越短暂。但价值的持久性并不是指价值所实存或其载体的实存之时间长短,而是指它能够存在的性质或精神性存在。第二,不可分性和不可见性。越是高等级的价值越不可分,越是低等级的价值越是可分。第三,相对稳定性。较高的价值不必依赖于较低的价值,但较低的价值必依赖于较高的价值,即价值的等级愈低,依赖性愈大。第四,满足的程度,即价值体验愈深刻,价值就愈高,反之则愈低。第五,对主体机体的依赖程度。这种依赖程度愈高,价值愈低,反之则愈高。以上衡量价值等级的标准对于价值位阶的排序及进行顺位权的确立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2.社会政策

社会政策,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行政干预的方式,旨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提高社会福利的一系列政策、行动准则和规定的总称。社会政策的核心是解决自由市场经济下公民的社会风险,可以说是解决或对付社会问题的基本方法或方针、原则。社会政策在现代生活中之所以日益重要,是因为现代社会矛盾愈来愈多,有些方面例如贫富差距等越来越严重,如果没有合理的社会政策实施,问题将得不到适当的解决,那么个人与团体的安全和福利,也得不到合法的保障,更何谈社会的稳定。

3.经济效益

经济效益即低投入高产出,以尽量少的劳动耗费取得尽量多的经济成果。提高经济效益要靠提高资源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两条路,提高资源利用率有利于生产更多产品和劳务,在缓解人口与资源不足的矛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提高投资效益,有利于增加盈利和国家收入,积累资金,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果某一权利的优先实现能够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效果,而另一权利则不能或者说效果较小,那么在确立顺位权时就有必要慎重考虑该权利的排序。当然,当经济效益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相冲突时,确立顺位权就要回归到价值位阶上来选择或排序。

(2)确立顺位权的目的

确立顺位权要达到的目的效果就是顺位权的制度意义,第一,实现实质公平。顺位权一定程度上是对形式平等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公平的补救。第二,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顺位权可以确定债务人行为的效力,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最大程度地照顾到每个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促进资金和商品融通。确立顺位权疏通了权利实现的顺序,使权利各自对号入座,减少实现阻碍,加快资金和商品流通的速度。第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顺位权的确立依据之一就是社会整体的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通过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实质公平的实现、提高经济效益等,积极培育和践行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富强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

(3)顺位权的确立之原则

在确立顺位权的依据之后,根据确立顺位权的目的,接下来就将如何安排顺位具体化为原则的形式。顺位权的确立之原则的适用必须达到这样一种效果,即能够使得在后行使权利的主体或者根本无法达到权利行使预期效果的主体亦能认可该原则。面对权利的冲突,通过平衡利益与价值选择来确定实现顺序,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基本但并不绝对的原则。

1.第一原则——生存优先

生存权在价值体系上处于首要位阶,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说“生命权在整个人权和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最为基础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的人权,是天下第一权。生命权是一项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生命权。”生存权是由宪法最高法律规范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的基本权利,是为克服和修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重大问题而产生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能够像人一样生活的保障。生存权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即国家必须尽力保障公民享有生命权、温饱权的权利。人的生存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顺位权在确立权利实现顺序时必须优先保护人的生存权,通过立法将生存权的价值渗透到法律规定上,那么生存权的价值位阶将转化为权利位阶上的法律效力而优先实现。

2.第二原则——公共利益优先

公共利益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或特定区域范围内大多数人相一致的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公共利益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公共利益的受益公共性,人的社会性需求以及个体力量不足以实现的矛盾使得公共利益成为人的共同需求。公共利益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是由个人利益的复合而生成的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在于落实不特定个人的利益,在于滿足社会的公共需求。人的私欲无限,如果没有行政的介入,人与人之间的斗争将成为常态,社会便不复存在,个人利益也将无处容身。公共利益为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同时也限制了公权力、私权利的行使界限,以防止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无限膨胀,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顺位权的确立在本质上也是为了实现最多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个人利益的集合的公共利益,在生存权优先之后,应是顺位权的确立所必须依据的第二原则。

3.第三原则——保护弱势群体优先

社会弱势群体是指在参与社会活动过程时,由于自身原因或社会原因而导致社会资源竞争和利益分配的权利未能得到切实保护且权利易被侵犯的群体。正是因为社会弱势群体处于这样一种劣势地位,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顺位权应当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为己责;另外,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其实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的一方面。近代“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使得法律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再是享有权利的条件,取而代之的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规则,形成了所谓的形式平等。但是国民经济的增长伴随着弱势群体被排斥在经济生活之外,他们缺乏诉讼资本与法律知识,而且随着法律的技术化、工具化以及形式化,他们的权利受到大大的挤压。确立顺位权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形式平等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公平的补救。弱势群体权利优先也是对人权的保障。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弱势群体来说,保护他们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保护他们的人权,甚至就是他们的生存权。

4.第四原则——人身权优先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当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人身权优先,这是基于人身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判断,也是民法学界的共识。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是的人的价值体现,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法律资格。人一旦失去人格权,将与动物没有差异,不再享有作为人的资格以及实现人的基本价值,那么其他民事权利的享受将成为空话。古罗马的法律不承认奴隶的人格权,所以奴隶没有财产权而且反而成为奴隶主会说话的“财产”。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身份权的制度价值在于追求自由和秩序的统一。随着人性自由的发展,现代家庭已经没有古代“家长权”的存在,身份权得以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持传统家庭的“亲亲”关系,进而维护社会秩序。身份权在继承领域内发挥得更充分,例如四川泸州二奶案,此案当时引发的争议就是对身份权的不当保护必然破坏现存的社会秩序,二审法官以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驳回二奶继承请求权。

5.第五原则——有担保优先

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主要是基于担保物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这里的普通债权是指除涉及生存权、公共利益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人身权以外的权利。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使得物尽其用,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顺畅资金融通具有独特的经济作用,它是决定资本市场活跃与安全程度的重要因素。一旦动摇担保物权本身具有优先性的地位,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经济成本。

[1]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4,2:43-61.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27-228.

[3]曼弗雷德·弗林斯.舍勒的心靈[M]张忐平.张任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19-28.

[4]韩大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7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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