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丈夫陈某正闹离婚。一日高某开车回娘家看望孩子,将车停放于小区内。次日上午,车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遂报案,经调看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是陈某将车开走。
原来,陈某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次日,过户给自己的弟媳杨某,并与其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将权属属于自己的小汽车以9.5万元转让给杨某。付款方式:转户当日现金付清,扣除向杨某所借款玖万元,应补伍仟元整现金。”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后,陈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杨某汽车款5000元。
高某认为,陈某未经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杨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明知车辆并非陈某个人所有却仍然受让,属恶意串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将丈夫陈某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将汽车过户给杨某是征得高某同意的,过户手续合法;且将车过户给杨某是用于偿还夫妻所欠杨某的共同债务9万元,其在收到杨某给付的汽车款5000元和退还的借条后,便将借条撕毁,其与杨某并非恶意串通。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车辆先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陈某证词漏洞百出,借款日期说的与杨某提供的日期并不一致。证人李某、吴某二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也前后矛盾,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杨某借款9万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第三人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人杨某身为被告的弟媳,其明知小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其名下,并非善意。
综上,陈某处置夫妻共有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且受让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解答: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受损害一方能否从第三人处要回财产的关键即是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可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