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面临的困境

2018-07-04 11:39王晓
西部论丛 2018年3期
关键词:监督机制检察机关

王晓

摘要: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时,面临很多困境,由于诉讼监督意识不强、机制不健全诸因素的制约,影响到其职能的正常发挥。

关键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也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也是确保刑事诉讼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时,由于诉讼监督意识不强、机制不健全诸因素的制约,影响到其职能的正常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目前总结面临的困境:

( 一)思想意识上对诉讼监督重视不够

与法律与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有的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把主要精力放在办理公诉、侦查监督等核心考核“硬指标”数据上,不重视诉讼监督工作“软指标”; 有的办案人员在监督中顾虑较多,有碍于跟公安、法院的关系,部分办案人员在开展诉讼监督过程中,担心倘若严格进行监督,会影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以及法院的关系,也会得罪人,因此发现其他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违法,往往以口头告知甚至“商量”; 检察机关即要以公诉人身份对指证犯罪嫌疑人有罪即作为犯罪嫌疑人对立面,又要以监督机关制约侦察、审判机关行为即又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人,实践中甚至大量存在检察人员为使案件进行顺利,将自己审查起诉的时间“借给”公安,直接站在犯罪嫌疑人对立面,只关注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判决,对审判以及侦察机关的诉讼、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图应付,有时对被害人正常的权利造成重大损害。

(二)自身诉讼监督能力欠缺

1,主动监督精力不够。工作任务繁重与检力资源短缺的矛盾导致有心无力。目前,我国侦查监督权与审判监督权由侦监和公诉部门分别刑事。近年来,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多,以及员额制改革,检察官在履行批捕公诉的工作量日益增多。并且批捕公诉的特殊性使其有时间上的限制。尤其是批捕一般情况只有7天的时间。一旦开展诉讼监督活动,则一般都会遇到被监督者抵触监督的情形,会使得监督耗时耗力。因而检察人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忽视监督。检察实践中,许多诉讼监督事项是“一些轻微违法甚至是执法不规范的行为。”即一些“好商量”的行为进行不疼不痒的监督。

2,自身监督能力不强,也影响监督效果。对于实质性的,专业、理论性的争议,检察人员有时受制于对审判机关的内部规定不了解,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背景下,审判机关有时候内部的司法解释以及文件直接应用于处理案件中;有时认为审判是法院的事,自己对审判活动运用的理论以及法律规定不去研究,自己也没有途径获得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不敢贸然去监督。

( 三) 诉讼监督立法不完善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执行检察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规定模糊、原则性,导致存有许多诉讼监督的“盲区”。以侦查监督中的立案监督中为例,现行法律仅有对公安该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 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对现实存在的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后又撤、以罚代刑等违法情况均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将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

其次,立法也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手段的法律约束力以及具体实施细则。比如对立案监督中仅可以监督的该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刑诉法一百一十一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如果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据不立案的,应该怎么办。即使是侦监独有的批捕权,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监督?

最高检司法解释中对一些类似的问题有细化的规定,但是很不全面细化。仅有的某些规定也会被被监督机关以检察院内部文件为由抵触监督。

(四) 诉讼监督机制不健全

1。内部机制不健全。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看,没有一个有力的、统一的诉讼监督部门,监督工作主要分散到检察院的各个部门,有些监督这个部门管,那个部门也管,无法形成明晰的责任也无法形成诉讼监督的整体合力,使得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难以有效运转,难以形成长效、系统的诉讼监督机制。

(五)诉讼监督手段没有震慑力

1,诉讼监督缺乏法律制裁力保障。虽然刑诉法规定被监督对象应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及时反馈,但对拒绝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进一步的制裁措施。

2,监督获取不了全面的案件材料。当前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种被动式的监督,无法了解侦查,审判的整个过程,对于证据材料,出庭以及判决(裁定)之外的没有反映出来的问题,更谈不上监督,以侦查监督来说,检察机关并不能深入侦查活动之中开展同步,动态的监督,只能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有限材料来开展事后监督,公安机关哪些材料提供,哪些材料不提供,检察机关只能被动接受,不能要求提供案件全部材料,或者检察机关認为重要的材料。检察机关甚至不知道公安手中有何种材料,这样的监督势必浮于水面。

3,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以及震慑力。目前,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法律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具体方式首先是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这些监督方式往往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多为提醒或建议性质,缺乏制裁性,“听就听,不听就算了”,诉讼监督职能被大幅度弱化。尤其是随着反渎职部门转隶以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时候更会失去约束力。

员额制和即将到来的对刑诉法的修改等新形势中,应该根据现实困境,探索从完善诉讼监督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升自身监督本领、构建独立的监督部门等方面探讨走出困境、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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