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侵权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8-07-11 09:49张雪花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关键词:字库单字民事责任

摘 要 添加了艺术创作元素的汉字有别于纯粹的字形,因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计算机指令编辑、整合的字体,就单字而言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就字库整体而言又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字体侵权进行认定时,需要处理好双重保护、默示许可和二次收费这三个问题,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

关键词 单字 字库 字体侵权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张雪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14

汉字作为记录汉语语言的基本书写单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汉字不仅承载着表情达意、沟通交流和传承接续的语言功能,而且承载着塑造格调、丰富底蕴的文化功能。不同于外语构成的简单横向字母组合,汉字形体千变万化,因而能演化出独特的字体艺术——书法。而计算机的发展运用与字体艺术巧妙结合,又产生出新兴行业:字库研发。然而,这类新兴行业却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字库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创造出富有美感并适合印刷的艺术字体后,却因字体使用者的无权使用、超限使用而无法从字体使用中得到相应回报;另一方面,字体被侵权后的维权之路异常艰难。字体侵权不仅对于普通公众很难理解和接受,即便是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也对相似的诉讼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裁判。基于字体独创性及著作权的对世性,本文赞成对字体侵权提供应有的司法救济,并本着利益平衡的指导思想来认定字体侵权情形,对侵权者课以相应民事责任。

一、字体作为侵权对象的特殊性

字体作为添加了艺术创作元素的语言书写符号,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对象的特殊性。

(一)经艺术加工的字体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

所谓“字体”,按照著名书法家启功先生的表述,是指文字的形状,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文字的组织构造以至它所属的大类型、总风格……,二是指某一书法家或某一流派的艺术风格。①

字体是字形与创意的有机结合,有别于纯粹的字形。字形只是汉字的基本笔画和间架结构,承载着实用功能,字体则是基于汉字本身复杂的间架结构及画图造字的历史起源使得其具有众多的造型空间,能够成为艺术加工的素材,在书写时呈现出不同的风格。而经过艺术加工后的汉字在表情达意的同时更多地体现出独特的文化创意,因而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

(二)经过计算机指令编辑与整合的字体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双重属性

字体从最广义角度来理解,可以包括一套字体中的单字,由这些单字组成的字库,能被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显示、输出的字库软件以及经过计算机程序运行后所形成的电子数据。②

首先,从构成字体基本单位的单字角度出发,字体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属性。数字化的字体制作过程通常需经过字型设计、字体扫描、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前期的字型设计和后期的人工修字甚为关键。字型设计是由设计师依字体创意风格、笔形笔画和汉字的间架结构进行的创作。人工修字则是为弥补机械工具的欠缺,对每个单字按照既定风格进行细节调整,以期达到整体上的协调、优美。可见,经设计师对公有汉字进行精雕细琢后才能呈现富有创意、美感的字体风格,使之区别于规范书写的汉字。尽管字体设计要受制于字形本身而不可脱离汉字的基本笔画结构随意发挥,但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汉字都凝聚了设计师依字体风格要求而对之进行的艺术创作,因而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应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其次,从构成字体集合的字库角度考虑,字体又具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性。字体设计完成后,技术人员会通过软件编程方式来实现汉字显示、输出的目的。通常,技术人员会运用True type造字程序将设计好的字型用特定的数学函数进行描述,并用相应的控制指令对字型进行精细化调整后生成True type字库。其中,字型轮廓动态构建指令用于选取字型中的点并以特定方式连线构成汉字轮廓,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指令用于程序设定条件下对字型轮廓进行动态调整,以便在各种分辨率情况下清晰显示出汉字字型,以达到完整、美观的效果。字库软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调用、执行后得到某种结果,是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而属于计算机软件。

二、字体侵权事实的认定

对字体侵权事实的认定应遵循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平衡的基本原则,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工具性所决定的。字体作为智力成果,不论是单字还是集合体,都应归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性。这就意味着,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均应当尊重权利人对自有无形财产的支配,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字体著作权的保护又不能太过绝对,否则就会遏制人类社会的发展。因此,在保护字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共利益的需求,表现为在具体认定字体侵权事实时,应当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双重保护的问题。双重保护的问题源于是否对字体的双重属性予以认可。字体从基本组成部分来讲,体现为具有统一风格的单独汉字,从集合角度来讲,又体现为以软件为载体的字库。目前为止,学术界并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反对双重属性的学者认为,只能给予字体以软件著作权的整体保护,而不能给予字体单字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个体保护。而赞成双重保护的学者则认为,由于对字体的使用方式存在部分与整体两种情况,法律规定中美术作品著作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虽同属著作权范畴,但由于权利客体的差异,导致相应的权利范围也有所不同,只给予字体整体使用情况下的软件著作权保护并无法充分保障权利人权利。况且,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字库企业得到的是两种著作权登记证书,即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可见,版权登记管理机关对字体的两种属性均已确认,此情形下,片面保护并不足取。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正逐渐趋于认同对字体侵权给予全面保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民事判决中,就认定了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的美术作品属性,③从而为权利人追究侵权方只使用字体单字的侵权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其二,默示许可的问题。默示许可源于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判决,二审法院避开一审中对于“字体单字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问题,而以“默示许可”这一新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宝洁公司并不侵权。④默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体现,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中有相应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请求时,对方仅以其行为表明接受,而非用语言或文字形式作出表达的,可构成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权利保护中,若默示许可成立,将意味着对权利的合法限制,因而需格外谨慎,尤其是权利人消极不作为情况下的许可推定更应做到有理有据。鉴于不作为的默示许可需具备存在的前提条件,结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需明示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并不承认不作为的默示许可,故侵权人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未经权利人明确授权而使用的,均应属侵权行为。

其三,二次收费的问题。所谓“二次收费”是指,加载字体的光盘以商品形式出售并许可购买者安装使用为一次收费,对字体软件产生单字的“商业使用”按字收费为二次收费。宝洁公司代理人认为,字体的二次收费是一种垄断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但是否真正存在“二次收费”的问题,恐怕还需深入分析另外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发行权是否用尽的问题。发行权用尽同样是对著作权的合法限制,指的是著作权人行使一次即用尽了发行权,不能再次行使。这一规则意味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一旦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发行,著作权人就再无权控制,发行权用尽须针对知识产权的有形载体。⑤从字体许可使用来看,尽管单字和字库软件具有同质性,但二者之间又是相对独立的,发行权用尽应当只能针对具体的作品有形载体即字库软件,而不能推及到单字。考虑到实际使用情况中,对字体组成部分即单字的使用是更为普遍的一种使用形态,而单凭字库软件的销售收益是绝不能一次性完全实现权利人合理回报的,为鼓励创新,有必要为字库权利人对单字使用进行收费留下空间。

三、字体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字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归责原则

著作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涵盖了众多涉及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而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必然会表现为形态各异的侵权行为,与此相对应,在归责原则上亦不宜采行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虽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安排来看,在分则部分并没有将知产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明确列举,但并不能就此武断地将之归入一般侵权行为而只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很显然,侵权对象的特殊性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通过自己担责的单一过错归责原则已无法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多重诉求。可见,作为知产侵权范畴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

具体到字体侵权行为,在一个纠纷处理过程中既可能只适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又可能针对不同的侵权责任人基于不同的诉请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单纯的字库软件侵权多表现为非法下载、破解程序等,情节简单,责任人主观过错明显,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一个纠纷中若同时存在字库软件侵权和字体单字侵权情形、有多个侵权主体、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提出多项诉请时就变得错综复杂了,需具体分析才能确定各自的归责原则。如典型的设计外包情况,最终用户基于设计需要将工作外包给设计公司,并将设计成果用于有形载体和无形网络宣传中。设计公司的无权或超限使用会构成侵犯字体软件著作权,依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最终用户的无权使用会构成侵犯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可依过错或过错推定确定责任承担,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服务则既可依无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又可因对停止侵权的警告置之不理而由无过错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

(二)字体侵权的具体民事责任

从立法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余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也有八种之众。这其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要以对权利行使存在现实或可能之妨碍、危险为前提,返还财产要以他人无权占有为前提,恢复原状要以有形财产的可恢复性为前提,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是针对名誉侵权而言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能适用于字体侵权民事责任的应当只有三种,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从实际案例来看,由于被侵权方未侵犯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人身性权利,所以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此一来,真正能适用于字体侵权民事责任的就限于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从权利人维权的角度看,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次之别的,停止侵害无疑是权利人维权活动的首要考虑和终极目的。知识产权具有对世性,根据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发生基础、行使权利之目的等的不同,“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当然地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要件。也正是因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存在,才使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具有了排他性。”⑥停止侵害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意味着维权的彻底性,可以达到恢复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原有支配状态之理想境界。而终极目标落空情况下,则势必会为将来产生更多的纠纷埋下隐患。所以,权利人在面临侵权情况下首先想到的是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

与权利人维权考虑不同,站在居中裁判者的位置,法官却不一定一概支持停止侵权诉请。司法裁判实际情况中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停止侵权在事实上往往因客观上“不能为”而无法完全得到支持,如方正公司诉美国暴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已经销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已脱离各被告的控制,原告方要求删除游戏玩家已安装《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中的涉案加载字体因客观上做不到而无法得到支持。⑦二是停止侵权的诉求因需要兼顾各主体的权益而不能得到支持,如方正公司诉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字体著作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法院裁判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考虑出发,只判令商标使用人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向权利人方正公司一次性赔偿三万元,对停止侵权的诉请则未予支持。⑧可见,实际司法裁判中,不管是基于客观不能为而不支持还是基于主观平衡考量而不支持,的确存在着权利人无法实现要求停止侵权的终极维权目标,这种情况下,赔偿损失可以说是别无选择的“选择”。

实际上,在涉及字体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使用率最高的一种。然而,恰恰是司法机关最青睐的这种担责方式产生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赔偿损失与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冲突。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首先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是一种自己责任,体现的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古老自然法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不问行为人过错与否而均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无过错的字体侵权行为人课以赔偿损失的明确依据,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未免有师出无名之嫌。而现有关于特殊侵权的替代责任规定则无法涵盖字体侵权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替代责任主要体现为监护人或物件所有者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所承担的责任。然而,权利人权利总是需要获得救济的,否则,无保障的权利就不能称为权利。如何在尊重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前提下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TRIPS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该条第一款规定,当涉及到损害赔偿时,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以弥补因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第二款规定,侵权者还需向权利人支付维权费用,如律师费。一定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侵权方返还所得利润并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原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庭长蒋志培法官将该条第二款规定解读为是无责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不当得利返还。如果能通过进一步充实目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方法或完善替代责任的法律规定,将返还不当得利纳入民事责任体系中来应对字体侵权这一特殊知产纠纷,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良策。

注释:

①王宁.汉字字体研究的新突破——重读启功先生的《古代字体论稿》. 三峡大学学报. 2001(3).

②吴伟光.中文字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国际公约、产业政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影响与选择.清华法学. 2011(5).

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民事判决书.

④芮松艷.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兼评“方正诉宝洁”案. 知识产权.2011(10).

⑤肖永平、岳为群.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用尽规则.湘潭工学院学报. 2000(2).

⑥李扬、许清. 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法学家.2012(6).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⑧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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