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体性”理念对制度差异的消弭作用
——以合作社制度目标与实效差异为研究视角

2018-07-13 01:10杜文骄
东岳论丛 2018年4期
关键词:主体性社员成员

杜文骄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00)

一、“人合性”与“舶来性”属性角力是制度差异形成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正式实施了十年。这部法律的出台本试图保护合作社及社员的根本利益,然而随着“假合作社现象”*杜吟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背景、基本特色及其实施问题》,《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合作社“信誉度偏低*刘老石:《合作社实践与本土评价标准》,《开放时代》,2010年第12期。等问题的逐一浮现,合作社法律制度实效与其设立目标之间表露出越来越明显的差异。客观而言,这些差异已经对于合作社自身、农村经济发展以及法的大众信仰均产生了深远的不良影响。故而,分析制度差异的成因,寻求解决差异的路径,缩小制度设立目标与实效的鸿沟,以实现立法原意,具有深远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中国合作社所特有的“人合性”属性与合作社“舶来性”的属性角力是导致制度目标与实效差异形成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一方面,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合性因为农村社会本身的乡土特性而显得尤为独特与明显。乡土社会的人生活在一个彼此信任的熟人社会里,这就形成了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这种社会一个最大的特点是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而信任来源于彼此的熟悉。这种熟悉与信任对于合作社的运作产生了两种影响:一是成员之间相较其他具有人合性的组织,因为血缘或者地缘的关系,而更具有凝合力;二是在合作社真正的运作过程中,往往按照“习惯”,而非制度进行,即便是在大的框架下按照制度要求成立,在进行生产、组织合作、利益分配、纠纷解决等重要环节方面,依旧是按照习惯法而来。但是,由于其非成文性、模糊性,更为重要的是,在经济因素日益侵蚀的环境下,强势成员的借故发挥,往往使得当出现纠纷时,习惯法却让位于国家法,表现在诉讼或谈判过程中,普通成员的无据可求,最终损害了合作社基础成员的利益。所以,能否理解并把握“人合性”在合作社运行中发挥的角色,在立法实践中贴合合作社的这种特性,建立符合中国风情的制度设计,使制度的调控对象自发的对制度产生信任,是能否利用发挥熟人社会优势的关键。

通过对河北省合作社的实地调研分析,可以映证以上分析。

案例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某葡萄专业合作社*②④本文中所有出现的案例均来自笔者参加调研并撰写基线报告的项目,《关于中德甄选河北地区优秀合作社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线调查报告》,2012-2017年。

该合作社基本情况是:成立于2009年,现有社员298户,其中外村社员占20%左右,女性55人,出资社员5人。葡萄大棚1100余个,最初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经营收入1000万元。该合作社内部制度情况是理事长出资30万,其余出资社员人均出资5万元。设有理事会,理事4人;设有监事会,监事3人。分配方式为按交易额与按股分红结合,以按交易额分配为主。公积金占盈余的比例为3%。其中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盈余占可分配盈余的比例为60%。

该合作社基本情况是:2010年7月注册成立。目前社员有139名。2011年初,合作社流转土地300余亩,用于蔬菜示范园建设。注册出资4500元,最近注册资本310万元。年经营收入30万元。该合作社内部制度情况是,理事长出资3.4万元,其他社员非均等出资(至少100元货币出资或者选择以大棚作为固定资产作价出资)。分配方式为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占盈余的比例(%):10%、5%、3%。按交易额进行利润分配达60%。

这两家合作社具有很高相似性,同时亦具有代表性,可以说其发展方式、运行模式、优势与阻碍均体现了目前这一类合作社的生存现状。具体而言,合作社的“人合性”在这两家合作社被充分运用发挥。无论是理事长的贡献精神:包括资金的投入,无偿的技术支持,以及利益分红的退让;还是成员的服从调配,尤其是第二家合作社在土地流转,建立蔬菜大棚的顺利调控方面,均是建立在村民互信互利的基础之上。除此以外,基于农民天然的朴实与对于口碑的在意,无形之中,诚信原则贯彻在发展建设始终。尽管其管理层并未有意识的利用村民的人合力量,然而,这种不自觉的或者说潜意识的运用,正是合作社良性发展的根源动力。可以说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独有的人合属性,深刻影响着合作社的方方面面,成为了合作社立法必须考虑的因素。对于其成员因素的考量,对于合作社自身表现出来的外部经营行为所蕴含的内部关系的分析,都将是是否真正了解合作社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合作社把握程度的深浅,则决定了相关立法在实施时的被接受程度和实施状况。

另一方面,由于合作社制度最初是由西方流传至中国的,且西方经验成熟和良好的运作成果导致了在中国无论是关于合作社制度的设置还是对合作社自身的判断,均不自觉的向西方标准靠近。“一般认为,判断一个经济组织是不是合作社,关键看它是否遵循合作社原则”*应瑞瑶:《合作社的异化与异化的合作社——兼论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定位》,《江海学刊》,2002年第6期。。而在借鉴国外立法例和国际组织对合作社价值和规范建议时,往往由于过于重视规则的一致性,而忽略了外来制度需要本土化,最后会使得制度在现实中失效。因此,在判断一个合作社是否异化时绝不能仅仅按照国际标准是否得以贯彻作为判断。原因在于,建立在西方适用论基础上的标准规则,很多与我国实情不符,因此在分析由此形成的以规范统一性为先导的制度在实际中运行不畅的原因时,应当是全面、客观的。

该合作社的基本情况是:该合作社于2006年经省工商局批准注册.后在国家商标局正式注册商标。全村1050户村民均加入合作社.出资社员21人。注册资本110万元。年经营收入1390万元。该合作社内部制度情况是理事长(女)出资24万元,占出资比例21.8%,其余社员非均等出资。

通过实地调研发现,该合作社的带动性极强,并且充分发挥了女性在“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合作社管理中的带动作用。就合作社设立目的而言,该合作社的运行应当属于较为规范的,无论是成员合作,利益分享,但是如果仅仅按照制度执行情况作一判断,则此合作社存在严重不足。譬如其利润分配模式是按交易额与按股分配相结合,但以按股分配为主。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占盈余分配的4%、2%、5%。其中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盈余占可分配盈余的20%。这与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盈余应占60%是不相符的。这种情况在对这一地区合作社调研中是较为普遍存在的。对这种情况应当被简单的定性为违背制度设计,属于合作社异化,还是分析现实情况,譬如合作社带动者的贡献情况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等,客观的对待这种现象,予以尊重,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然而合作社的舶来性决定了制度设计时存在超出现实因素的超前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若这种超前性在制度设计中未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反而成为简单评价制度实施情况的惟一依据,进而导致制度执行变异,那么此种变异可能正是制度原本应当存在的状态。故而,不应仅用源于舶来性产生的规范性,条框和判断现实中制度的运行状态。尽管如此,合作社的舶来性目前还是深刻影响着制度的设置与运行,成为制度建设中不容忽视的一环。

综上,中国合作社的“人合性”与“舶来性”二者均是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并且深刻的影响到制度的实施运用,而二者的属性角力是造成制度目标与实效差异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所在。具体而言,合作社的人合性要求照顾成员的需求,此种需求从表层看是经济利益的需求,但在规制过程中,真正需要考虑的是心理层面的接受程度,譬如说面子、关系、社会地位、不便表达的经济诉求、固有习惯等因素的综合,这一点在中国农村更为明显。在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成员的主要构成都是同一村落的村民,他们之间既存在天然的信任关系,基于熟人社会的“面子”与“关系”,这使得法律的调控作用可能不及成员之间的约定,同时,当出现利益纠纷时,弱势的农户群体可能需要更多的保障措施,而这些则依赖法律的推行实施,法律天然的公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是实现功能的保障。问题是,如何令农户自愿接受法律的调控,如何令其相信法律是可以维护他们的利益的,惟有如此,法律才得以真正施行。故而,考虑合作社成员的心理因素,将他们视为“主体”,而非仅是法律的遵守者,了解他们的需求,尊重他们的生活环境、历史沿革所造就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信仰,成为合作社制度设置时应当注重的重要因素。然而,合作社的舶来性使得制度的设定者在制定之初,往往更倾向于参考外国的经验,纵然愈往今日,立法者的本土化意识愈强,但是在全球化或是西方标准,又使得立法者自觉或者必须与国际标准靠近,而这恰恰造成了对法律调控主体的主体性的忽视。法律自身本就具有很强的本土性,而对于合作社,尤其是我国合作社的调控更是需要关注我国合作社自身的发展情况和成员心理因素。况且,即便是在一国之内,由于我们南北经济、文化的固有差异和后天发展机遇不同形成的差异,也导致了合作社存在形态,运用方式,成员构成,成员心理认同等方面的巨大差别,忽视这些差别所制定的制度,其实施效果自然不可能达到制度预设的目的。可以说,合作社自身所具有此两种属性,以及它们之间的角力,加大了我国合作社立法及相关制度调整的难度,而找不到调和二者矛盾的方法,则无法从根本上缩减制度目标与实效的差异。

二、运用“主体性”理念可以化解“人合性”与“舶来性”的属性矛盾

何为“主体性”理念?揆诸东西方法律发展史,“主体性”这一概念无论其萌发还是日后被立法者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运用于立法实践都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主体性”*[前苏联]科恩:《自我论》,佟景韩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86年版,第94页。理念发端并蓬勃于西方法律哲学,在西方法学发展史上,“主体性”理论起了决定性作用。正是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西方法学以“文艺复兴”*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为转折点,从神学转入形而上学,成为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的“理性主体性”*[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荣震华,李金山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04页。法学。可以说,西方自古希腊时期开始直到现代的法哲学、法理学中蕴含深厚的人本理念,成为诠释“主体性”的法哲学基础与法理渊源。而我国学者多是将“主体性”与“主体地位”与“主体能动性”概念混同,同时更偏重制度建设,与西方法哲学背景的“主体性”定义差异巨大。

笔者认为,可以西方“主体性”理念的精髓为提点,以中国现实土壤为边界,酝酿形成本土化并为民众所可能接受的“主体性”理念,将其运用于立法实践,既通达人心亦合情合理,不失为一种较优的解决手段。因此,对于我国学说中的“主体性”理念,无论是价值观念还是具象为法律,皆不能简单对应于“主体地位”,至少应包括地域性生活所带来的深刻影响:一定地缘范围内,生活于其中的主体,由于历史的生存条件,日积月累而形成的对于生存和生活价值的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基于所培养的独特于其他主体的独有的意识形态、政治忠诚、文化认同等诸多因素交互影响的价值判断,并经由此价值判断指引,所引发的行为及意识形态的外在表现等综合属性。分析此定义,可以得出,“主体性”理念应当包括以下特征:对生存和生活发展的价值共识;基于物质生存条件和历史文化因素等上层建筑所形成的价值判断;以及基于此价值判断引发的行为和意识形态的外在表现。明确“主体性”理念的应有含义,将其有意识的运用于立法实践,无论是对于个体乃至民众的权利尊重,还是对“主权在民”信念的实践深化,或者从根本法理意义上的对于正义的价值理解,都有着巨大的时代意义。尤其是此理念对于“人”的关注,以及对于法律调整对象的了解、尊重,并在立法实践中,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使得一定程度上,法律的遵守者亦是法律的制定者,这无疑会使得法律制度预设初衷最大化被接受与实施,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将“主体性”理念运用于合作社立法实践,可以消弭合作社制度目标与实效之间的差异。

具体而言,消弭制度目标与实效差异的关键在于,此理念的运用是否可以调和合作社“人合性”与“舶来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主体性”理念针对于合作社的独特属性之间的角力,即人合性与舶来性之间的矛盾,可产生调和作用。首先,就合作社的人合性而言。“主体性”正是呼应合作社人合性属性的要求,既考虑合作社自身的属性,也重视其成员的心理认同,由此,将此理念运用于合作社相关制度设计,做出的立法设计,会获得调控对象认同,并被自愿遵守。“主体性”对于合作社“人合性”的贴合,在立法实践中的运用,正是立法者将农民、大户、公司各个主体身份在现实环境中考量之后,以公平为目标做出的制度设计。“主体性”理念,正是对“人”的尊重,对规律的正视,以现实为基点,以民众的愿景与接纳为法之开端与目的,是为对合作社“人合性”的贴合。同时,“主体性”理念恰恰可以完成外来制度本土化的过程,这承接了合作社的舶来性。因时顺势对合作社的先进性要求与实际情况相互衔接,而非排斥合作社的舶来性,与此相反,正是正视合作社的舶来性,并对此做出的积极应对。因为,任何知识总是地域性的,规则及其形式的合理性更是离不得具体的语境。

调研案例对理论分析的印证。

案例四:廊坊市固安县固安某玉米生产专业合作社*文中所有出现的案例均来自笔者参加调研并撰写基线报告的项目,《关于中德甄选河北地区优秀合作社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线调查报告》,2012-2017年。

本合作社的基本情况是:最初注册时间为2006年2月,注册资本3万元,目前注册资本120万元。目前社员4286人,女性2100人。年经营收入1063万元。带动当地非社员农户2200户,与非社员的营业额达1028万元。该合作社内部制度情况:理事长出资15万,其余出资社员为非等额出资。公积金占盈余比例为10%,公益金占盈余比例为5%。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盈余占可分配盈余的60%。

案例五:北京市门头沟清水镇 某黄芩种植合作社*文中所有出现的案例均来自笔者参加调研并撰写基线报告的项目,《关于中德甄选河北地区优秀合作社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线调查报告》,2012-2017年。

该合作社基本情况是:2000年开始家庭作坊式生产,2004年以100万元注册资金正式选址建厂,并成功注册了某野山茶品牌,成为北京市率先以黄芩野山茶为主导产品进行加工的企业之一。2007年10月组织成立了某黄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合作社现有社员153户总额500万元。

这两个合作社仅从数字目标对比,差别并不大。然而,通过实地调研,可以发现二者对合作社的定位和理解存在很大偏差,面对发展的具体问题也并不统一,但是,有趣的是二者对于制度修改的需求同样强烈。映证了合作社制度的设置以及运行十年后的目标与实效存在很大差异,以及差异的形成很大程度正是合作社人合性与舶来性矛盾未予以妥善协调的结果,进而产生消弭属性矛盾的理论需求。

首先,两个合作社有其相同之处:都属于能人带领建立,理事长都做出了很多贡献,尤其在风险负担、资金投入、技术支持方面,并且的确提高了农民成员的收入(仅以农民成员自己的先后收入作对比而言)。然而,二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前者是公司+合作社模式,客观而言,其较为成功的完成了公司+合作社的模式,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带动农户发展,实现农民增收,同时发展自主品牌,有着较为先进的管理理念。实际上公司在其中有着压制性的控制权,而数量居绝大多数的农民成员并没有参与或者说话语权,就其实质而言,合作社更像是公司的原料提供与生产车间,农民的增收无法与巨大的市场利益增值相比。后者在这方面显然好了很多,仅就合作社的性质和功能而言,后者更体现合作社是成员自愿联盟和互助发展的本质。尽管二者都较为规范的运行着现行合作社法,但是对于制度却都有强烈要求修改的愿望。总结起来,仍是合作社人合性与舶来性的矛盾所致。

就“人合性”而言,由于偏重制度的规范性,很多情况下,未充分考虑利用其人合性,更为不利的是,也没有注意到主体特质中不利于合作社发展的情况,从而未予以规制与约束。就有利方面而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合性”体现在农户之间具有天然的信任保障,很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一村村民,并且中国本身就是重视亲情、人际的国家,与国外单纯的经济利益往来不同,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往往更注重“人情味”。譬如第二家合作社,其组成成员来自三个不同地区。其中有一个地区极为落后,之所以还会被吸收进来,是因为合作社创办者对此地有着很深厚的感情,而这种情况在很多合作社中是惯常见到的。合作社理事长的贡献精神也多源于此。除此以外,成员间的信任使得譬如出资以及利益分配变得易于执行,因为都是“朋友亲戚,没有那么多好计较的”。这是中国合作社发展的巨大优势,但是在制度中没有体现,对于贡献者也多靠道德教育,未有法律上的权利维护,这是立法的缺失。诚然,人情社会的缩减终有一天会深刻影响到农村,因此更应该珍惜重视目前的情况,考虑农民特性,考虑中国合作社的实际,在制度制定时予以保护与利用,从而促进合作社长久健康发展。同时,中国合作社成员的特质也有不利于合作社发展的,这也应该在合作社制度设计时将其考虑进去,并予以规范限制。尽管大多数农民成员有团结性和集体观念,但作为经营体成员的意识普遍较差,既不重视自己成员权利,尤其是话语权,有时也忽视自己作为成员的义务,譬如参与合作社管理,为合作社发展出谋划策。这些也未在现有的制度中予以调控。

就“舶来性”而言,目前的制度设计主要参考发达国家的制定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未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体现在制度关于风险负担、成员管理、产品要求等方面未有规定或规定严苛。

首先,关于风险负担。我国合作社不同于别国合作社设立目的的一点是,农民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常常处于弱势群体,所以以农民为主体的合作社,更多承担的是对于弱势群体保护,故而,在制度设计时往往对此有所偏重,却忽视了贡献者的风险和回报的不成比例。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款、第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预设目的,是为了确保合作社对于农民成员的利益维护,然而客观上,入社的投入资本不受限制,惠顾返还的比例,债务的承担能力等等,均极大地偏向着农户,这就造成现实中合作社的门槛过低,合作社在经济交往中信用度低,同时在生产、利益分配环节,几乎将绝大部分的风险放在了理事长或者合作社中相对经济能力较强的成员身上,而制度对于这类人并没有其他特别的保护。这种情况导致了,要么在合作社发展过程中,不按制度要求,实际上的成为经济强势成员占有过多利益,仅在表面做合格文章,要么就是合作社较为规范的按章行事,但是,风险集中在领办人身上,从而出现“吃大户”的情况,最终导致合作社没有长久发展潜力。

其次,就成员管理而言,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七条均有规定。然而,通过对多家合作社的调研发现,由于法律一味强调成员入社与退社的自由性,并为对其相应的行为准则予以规范,导致了合作社在实际运行中难以管理,由于某些成员缺乏合作意识与利益分享意识,目光短浅且自私,破坏了合作社应有的向心力,从而不利于合作社的规范管理与健康发展。很明显,对于成员的进退自由是西方合作社的重要原则,这个原则对于中国合作社同样重要。然而,需要考虑的是,尽管合作社法规定了成员大会的种种权利,考虑到我国农村熟人社会的“面子”问题,很多情况下,在没有具体的责任规范下,合作社难以对没有责任心的成员进行剔除。同时,不同于西方合作社成员对于权利的重视,我国合作社中绝大部分的农民成员并不重视出席成员大会,享有其成员权利,仅仅在意分红等经济利益,并无长远考虑合作社发展前景的意识,故而,成员大会的很多职权并不可能在我国实施。即便是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之间也会因“关系”之类的原因,而“抹不开面子”,从而对某些成员的行为听之任之。尽管合作社法规定了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同时规定了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以及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这就导致了管理层实际上未有法律给予的管理权利。

最后,关于产品要求。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同类农产品的”,这也源于舶来性对于规则统一性的要求。西方要求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往往考虑的是单一产品的生产专业化和高效率,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西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也就是说,其合作社的产品因为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支持,有着广大的国内、国外市场。与此不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很多情况下受到市场份额的严重制约。而过于强调专业性,进而造成产品的单一,实际上,在市场与产量不对等的情况下,是降低了合作社的发展竞争力。因此,很多发展状态良好的合作社往往将自己更多的定义为成员的合作平台,支持多种经营,降低了成本负担,同时增加了收入方式。

综上可知,中国合作社深受“人合性”与“舶来性”属性角力影响,发展十年以来产生巨大的制度差异,影响了合作社制度初衷,进而产生了解决问题的理论诉求。而“主体性”理论的运用可以平衡属性之间的角力,既体现人文价值的核心理念,也积极应对规则本土化的制度需求,最终成为消弭制度目标与实效差异的重要理论支撑。

三、实证分析检验“主体性”理论运用对于合作社制度完善的实践效果

“主体性”理念运用于实践改革后的数据对比分析表明,将“主体性”理念注入合作社制度修改过程中,建立对于农民特性的了解以及合作社现状和发展空间的现实分析基础上,既可以防止一味追求规范化带来的对于现实因素忽视的不良后果,又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合作社所独有的“人合性”特质激励合作社发展。更为重要的是,“主体性”理念是制度应然与实然的结合,可以防止教条的移植国外规则,造成规则超越现实,进而导致对于制度的扭曲执行,也不会保守迁就现实中的不利因素,客观的分析现状,坚持法的原则。“舶来性”与“人合性”是始终伴随中国合作社发展左右的,而“主体性”理念既充分尊重调控对象,又可认清现实予以规范,当然的成为调整二者矛盾的工具。

就上述问题而言,重视“主体”,就应当看到贡献者的风险,予以制度保护,但同时看到强势者与弱势者的话语权平衡;重视“主体”就应该看到农民身上天然的信任与淳朴,通过制度鼓励其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发展,也要看到千百年间形成的性格因素和价值观念中不利于合作社发展的因素,并在制度中予以约束。有鉴于此,在2012年到2017年的跟踪走访服务中,通过用农民理解的语言对农民讲述社员权利,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目的,运用农村的熟人社会特性调和公司、大户与普通农户之间的关系,消解利益纠纷达成相互理解等主、客观方式,针对目前合作社制度目标与实效之间的差异,进行了实践改良,通过数据收集、整理,运用回归分析Y=α+β1X+β2Z+ε,通过总结六年来的调查问卷*下文中表1、表2、表3,数据来源笔者参加调研项目,《关于中德甄选河北地区优秀合作社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线调查报告》,以及后期的持续跟踪调研,数据收集自2012年至2017年,此数据为甄选河北地区优秀合作社示范社的重要参考依据。,得出对比数据。

Y:制度目标与实效之间的差异,体现在:经济(Y1):农民受益在合作社盈余中的比例;管理(Y2):农民作为普通社员在合作社运营管理中的话语权;以及社会关系(Y3):村民关系中。

X:“主体性”理念结合合作社“人合性”与“舶来性”的实践运用,包括向农民讲述合作社的真正作用,解释农民在合作社中的角色,对合作社制度用农民理解的话语进行诠释,让农民乐于接受合作社的规范性,利用农村的熟人社会化解利益分配中的纠纷等,最重要的是吸取终结农民的意愿反映给合作社的管理者以及将合作社管理者对于合作社运营的合理期盼与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协商。

表1 农民对合作社及自身角色的理解

表2 农民对合作社章程、管理者、大户与自身关系的认识

通过表1、表2的数据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将“主体性”理念运用于合作社实践,可以使农民更准确的定位自己在合作社中的角色,明确合作社真正的作用与价值,更理性的认识与接受合理的利益分配,同时在感受不公平的时候,有意识的运用法律与制度争取自己的利益。然而也应当注意,尽管权利意识与法治意识得以灌输,农民思想的转换速度是不同的,往往年轻人更易接受新的理念,这也说明运用理念,改良制度,说服人心是需要稳健推行的,需要长时间的努力方能得见成效的。

表3 从经济、管理、社会等方面进行的数据对比

通过表3的数据统计,结合控制变量,得出负值的回归系数,由此见得“主体性”理念的运用可以有效消弭制度目标与实效间由于“人合性”与“舶来性”所产生的差异。

综上,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经过近六年的努力,跟踪调研的合作社无论从合作社生产效益到农民所占利益比重都有所提升;农民自主性增强,基于理解合作社章程与合作社制度目标而产生的自觉服从于合作社管理的人数比重提升;合作社中普通社员与大户之间理性的相互认识增强,农民对于自身法律权利与经济利益的认识增强,以此对于合作社未来发展的关注度增强。故而,将“主体性”运用于合作社的制度改良实践,是可以调和合作社“人合性”与“舶来性”需求所产生的矛盾的,结合规范性与现实性的制度设置,在实际执行中会更贴合制度预期,从而尽可能消弭立法目标与制度实效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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