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侵害状态的判断

2018-07-28 10:00李丹
世界家苑 2018年5期

李丹

摘 要: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客体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理论在我国的传播,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以“法益”的概念代替传统的“社会关系”的概念来定义犯罪客体,不可否认以“法益”的概念代替“社会关系”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不管是“社会关系”还是“法益”都是对具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利益的抽象化和精神化的产物。通过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对象进行判断,同时坚持客观原则。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主观主义;客观主义

一、犯罪客体基本理论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客体,就哲学意义而言,它是指人们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活动的对象,或称之为人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对象。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具有社会意义……离开了人的活动,客体的存在就没有社会意义;而离开了客体,主体的活动就没有显示基础,就无法展开。哲学是一切学科,特别是社会学科的基础,研究法学一定要在哲学的思维之上进行,才能保障其理论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有的学者会把法学和哲学分裂开来,认为哲学的概念和法学的概念是不一样的,排斥将法学问题上升到哲学的层面进行思考和探索,这样的观念对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十分不利。法学或者说刑法学的基本的理论是脱胎于哲学的。哲学是检验理论完善性和逻辑性的重要标准,同理,对于犯罪客体概念的思考,也不可以于哲学完全背道而驰。我国刑法学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义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我国的刑法分论也是按照社会关系的种类来划分犯罪的性质的。随后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说在国内得到广泛的传播。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极力主张“法益说”,并在其编著的《刑法学》这本教材中,将法益保护原则归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社会关系说”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社会关系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观念的产物,而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总是利益,而不是什么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益说”较“社会关系说”有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实质、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等优点。

(二)犯罪客体的功能和作用

1、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有明文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概念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的层面对犯罪作出定义,将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分为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和财产,将这些客体进行抽象就是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的概念。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犯罪客体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所以对这些主体对上述客体的侵害和威胁才是犯罪,所以对犯罪客体的判断直接关系到是否成立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

仅从行为的对象是无法做到对不同罪名的分别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行为对象(犯罪对象)都是人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却因行为对象(犯罪对象)处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或者代表不同的法益而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所以仅仅依靠行为的具体对象,而不将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抽象化,精神化难以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进而进行分类,保护不同的社会关系和法益。

3、量刑的重要参考标准

犯罪客体除了对定罪有重要的作用,对于犯罪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情节的考察,行为人对于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即造成怎样的犯罪结果,结果严重程度。其在刑法理论中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于犯罪的特殊形态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在财产刑犯罪中因财产数额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量刑范围;另一方面是对被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根据被告对客体的侵害状况,采取的手段,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来考察或推断被告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等。

4、评价刑法体系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社会关系或法益,不仅存在于刑法中,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其他部门法中也存在,主要是法律明文規定保障的利益和权利,都是公民的利益,那么刑法应该把那些社会关系或法益纳入刑法保护的体系,刑法将那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惩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境况紧密联系,但是又不能无视人类发展规律,人性的特点,人权和自由保障等普世价值观。所以对于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可以考察一个国家刑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人为的法律条文永远不能超越合理性和违背人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避免产生恶法的重要原则。

二、在理论上犯罪客体侵害状态判断方法

综合以上客体的基本理论,笔者提出了以下方法,来判断客体受侵害的状态。

(一)从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传统四要件中的其中一个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地方(手段)、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客观方面的要件中,最有争议的要件是关于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一定的具体人或物,从而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伤害,进而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对象的具体可感,其和犯罪客体联系密切,从犯罪对象的侵害状态可以判断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但是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今年来对这一传统的观念出现了反对的意见,认为有犯罪对象是必要构成要件,杨兴培教授在其著作中说:“一个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行为与对象的联系。这是因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具体的、物质的,但其表现方式是抽象的、精神的。主体行为和客体对象永远是具体的物质关系,因此行为不可能超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此外陈兴良教授也在其著作中表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件,某一行为如果不作用于一定的犯罪对象,则不可能侵害一定的犯罪客体。从这一逻辑出发,必然得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论。”冯亚东教授也同样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存在的物质体现,坚持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