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履行抗辩权

2018-07-28 10:00林沧浪
世界家苑 2018年5期
关键词:完善发展

摘 要: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赋予了三种抗辩权,分别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履行抗辩权,此三种权利的提出,为我国的传统立法做出了重大的突破,通过这三种抗辩权的制度,不仅能够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及信用,更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进行深度的研究与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相关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并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构思做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合同履行;抗辩权;发展;完善

一、抗辩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近代民法抗辩权的概念来自于罗马法中的抗辩,是指诉讼上的抗辩,也是形式诉讼权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罗马时期,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上的抗辩权与诉讼法上的抗辩权也没有明确的区分,所以,罗马法中的抗辩是实体法中抗辩的起源,同时也是程序法中抗辩的起源。在经历过罗马法及德国法的发展后,各国先后将抗辩权加入到了实体法中,在此基础上,相关法学者对抗辩权的概念进行了提出:抗辩权是权利人得以拒绝他人请求权给付的权利。与之前的抗辩所不同的是,抗辩权会对请求权形成阻挡,但不会让请求权失去合法性。

相对于抗辩权自生而言,抗辩权在理论上被分为广义定义和狭义定义。在广义定义中,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在抗辩权行使的过程中,与他人所使用的权利无关。在狭义定义中,抗辩权是专门对抗他人请求权使用而采取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权与民法中的抗辩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却有着一定的联系。首先,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出的可以用来对抗的权利,目的在于对事实的分清,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责承担。而民法领域中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用来对抗请求权的权利,目的是要抗辩权人免于承担法律的责任。就两种抗辩权来说,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范围更加广泛。

(二)、性质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的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所以说,权利对于民事法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民法是公民最为基本的维权法律之一,在民法中,权利可以按照标准进行划分: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可以将权利划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以民事法律的依存关系可以将权利划分为从权利和主权利;以权利的作用可以将权利划分为:抗辩权、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

其中,请求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而抗辩权则与请求权相反,抗辩权本身则是一种防御的权利。抗辩权从本质上讲,能够表现出强烈的对抗性与辩护性。也就是说,与请求权不同,抗辩权的作用是对抗,对抗他人行使权力。但在对抗的过程中,他人的权利不会消失,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请求权存在并提出请求之后才可以,在对方提出请求权的时候,抗辩权则无法行使。

二、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内涵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解读

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名词来源于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典的326条中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合同双方的契约行为而承受债务的当事人,1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付前,拒绝自己的给付。与之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没有对同时履行抗辯权进行一般性解释,而是在具体的合同使用中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且这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与法国的其它法律相适应。例如,法国民法典1613条中规定:如果买受人没有付款,而出卖人也没有对买受人的延期支付做出同意,那么出卖人则没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很多国家的民法都认为;合同一方履行约定是另一方履行约定的条件。合同双方履行行为是相互依存相互限制的,如果一方没有履行约定的行为,另一方的履约行为也可以免除,这就是合同履行抗辩权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点。

1、适用条件及限制

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指合同双方的一方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时候,另一方有权利拒绝帝国的履行自己的约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特征中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着一定的互相依赖及互相牵连的关系。作为一种延迟性的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根本含义就是要去除合同风险发生过程中利益受损一方的损失。通过这种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能刺激合同双方为尽快履行义务而抓紧行动,增强合同运行的效率。同时,这种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适用条件:首先,双方须为互付债务,这种互负债务并不是指实际的现金债务,而是指义务的债务,1也就是说,合同的内容必须要保证双方都在为对方所付出。这样才能够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依赖的关系,这种依赖关系是决定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这种关系的合同被称为双务合同。

其次,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规定。2和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履行债务的时候,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债务未履行,那么请求的一方将根据未履行一方的行为而拒绝履行自身的义务。具体到细节来说,如果一方出现延迟履行、瑕疵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行为,其他一方可以继续向对方提出履行要求。如果对方未履行,那么成立同时抗辩权。同样,如果要求履行的一方在要求后,自身未完成履行,那么被要求的一方也可以暂停自身的履行行为,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再次,必须是双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法律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宗旨是要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对合同债务进行履行,最终的的愿望是要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对方所承担的债务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那么将会意味合同无法实现,那么在此时对合同进行同时抗辩权的维护则会失去根本的意义。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实在对方所负债务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够实行。3当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债务无法履行的时候,如果不可履行的责任为不可抗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则有权获得免责。

限制:首先,双方合同所负义务无牵连关系。根据合同性质而言,如果合同双方的义务本身没有任何牵连,合同双方的个体相对合同而言是独立的关系。如果某一方违反了义务,违反义务一方的行为不能成为另一方违反义务的理由,这种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无法适用。

其次,不能仅仅依靠信用,诚信问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生存的基础。因为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尽力的保护并维持合同中的内容及义务,其主要的功能也是要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要求的利益平衡。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解读

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为给付当事人的契约不履行抗辩权提供了拒绝给付的方式。确保合同的双方都能够提供合格的给付。在我国,合同的同时履行规则是商品交换规律的反应。4这种商品交换规律早在我国古代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中就有提到。由于在商品经济的初期,社会信用不发达,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措施不够完善,所以确保双方守信的方式就是同时给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同时给付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理论。再加上传统历史条件下“同时”的说法过于片面且容易混淆,所以就有相关的专家认为,要将先履行抗辩权与同事履行抗辩权进行分离,以便有针对性的认识。

并且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当事人违约或诈骗的情况。但因为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极易发生纠纷,因此,为了满足现代交易的需求,方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责问题,所以合同法中设立了先履行抗辩权的制度。

1、适用条件及特征

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上,首先,必须是由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履行的先后顺序是先履行抗辩权使用的根本。从根本意义上讲,履行的顺序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5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中的先履行那么将可以按照先履行抗辩权来进行维权。

其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是针对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情况来设定的,如果先履行的一方未按照要求产生履行行为,那么后履行的一方则可以拒绝先履行一方的要求。

对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而言,首先要分明先履行抗辩权与首先违约的抗辩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性质与概念。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未达之际,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首先违约是一方当事人的先行違约,从而导致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履约。先履行抗辩权主要是对首先违约的抗辩,让首先违约能够区别于权力消灭。例如,当合同当时人一方因不可抗因素导致其合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而另外一方却要求遭受不可抗因素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强行履行,那么遭受不可抗因素的一方可以使用权利消灭的抗辩,拒绝对义务进行履行。

同样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也不是相同的含义。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而合同解除则是对合同权利的消除,在具体的条件下,合同后履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来使用先履行抗辩权,产生可以终止履行债权的效力,并按照抗辩的一方进行履行请求,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先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合同内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产生的,而合同解除权是因一方违约或发生某种不可力抗因素而导致合同义务不必要或不可能。6当遇到先履行看那边权与合同解除权可以同时使用的时候,使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解决合同的成本,保证当时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要保证双方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能够有一定的几率让非违约人履约,实现最终的合同目的。

(三)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解读

在我国,最先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停或终止履行合同,但是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出充分保证时,应继续履行合同。7但是该法律条款中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只是涉外经济合同,无法对其他形式的合同进行参照。另外,没有举例说明“不安”的因素和情形,这就容易造成实际使用中的误区。针对《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对不按履行抗辩权的不严谨表述,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不安履行抗辩权进行了重新规范。首先,现行《合同法》的第68条中规定:应该要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准确证据的证明对方会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履行。这种对合同义务履行程度造成危险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信誉,转移财产,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而终止履约,那么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者的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那么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那么当事人将要恢复履行。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现行规定与传统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通过现行《合同法》中对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解释及行使规范,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内容要广泛很多。除财产减少外,还对商业信誉及其他或可能丧失能力进行了标注。这样的做法能够在更大限度上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防止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欺诈现象的发生,保护交易的安全。

2适用条件及限制

在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中,先履行一方对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说法中,不同的国家都有着不同的认定。法国认为:需要后履行一方达到不能支付或准不能支付的时候才能够确定。德国认为:需要后履行一方财产明显减少,出现支付实际可能降低的情况才能够确定。总而言之,对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履行,首先,要考虑到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我国合同法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进行了概括: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信誉,转移财产。个的那么这其中的程度把握就很困难。例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中的恶化程度,丧失信誉的原因及实际过程,财产转移和实际思想及原因等。以丧失信誉来看,信誉的丧失完全是一种主观判断的问题,由于社会中不同的成员在理解能力上有着不同的区别,所以就导致了判断标准的千差万别,诸如此类等。

就限制而言,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先履行一方终止履行需要债权通知对方的时间问题,法律中明文规定需要将终止履行的通知以书面的形式交付给对方。并附上经相关部门证实的全部证据,如果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的证据而终止履行,那么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及时”一词过于模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详细的时间,所以,这是先履行抗辩权中的一项较为严重的限制。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完善

(一)合理扩张适用范围

合理扩张范围表现在违反与主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关系的附随义务时,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进行适度的扩张。在合同的义务中,主要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从债权人给付义务的角度上来说,又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的主给付义务就是指合同性质必须要具有某种固定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就是在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单独履行的义务。而附随义务就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原则,目前的主要问题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那么另一方是否能够据此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这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情。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分析。例如,当一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但是却履行了主给付义务,那么另一方将不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牵连,也就是说,由于对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可是因为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却给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质量造成了影响,那么对方将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违约形态进行细化

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德国民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法国规定:法官在裁判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就要对不履行存在及其严重性程度进行确认。我国在《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的履行之前,有权利拒绝履行要求。经过分析后笔者认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应该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并且要对一些常见的违约形态进行细化的解释,因为诚信原则是一种精神状态,这种原则很难被量化并统一,这既不符合法律的严谨及权威性,更不能够对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判定。所以,应该要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违约形态进行细化。

(三)完善履行抗辩权在程序法上的配套规则

在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完善对策上,笔者在上文中曾提出合理扩张适用范围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违约形态进行细化两点策略。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以上两点进行讨论,没有程序上的配合,那么以上两点策略将成为空谈。所以,笔者最后认为,应该要完善履行抗辩权在程序法上的配套规则。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例,法院可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消极援引。抗辩权总的来讲是广义的形成权力,所以抗辩权没有否定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不主动行使,那么抗辩权将不能够产生对抗请求权的效果。同理也是如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行使,法院才能审理,在当事人没有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时候,法院不能够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而做出判決。

作者简介

林沧浪(1989—),男,汉,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民商法。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98年版,第554页

2.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33页

3.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62页

4.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5页

5.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6.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55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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