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

2018-08-06 13:00张琳
魅力中国 2018年19期
关键词:研究

摘要:本文拟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在实务中的操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先刑后民”的处理惯例进行分析和反思,以求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时有发生,且呈日趋增长的态势,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一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问题。长期以来,审判实务中针对该类案件主要以“先刑后民”为模式处理,但随着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复杂,该处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本文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现状

(一)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类法律、司法解释之中。在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项规范性文件:一是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存单纠纷解释》);二是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经济犯罪解释》),分别对存单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2011年,针对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非法集资解释》)。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解释》)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规定。此外连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等构成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中,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

1.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如《存单纠纷解释》规定:“案件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经济犯罪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2.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比如《经济犯罪解释》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民间借贷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4.对经济犯罪的赔偿问题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就涉嫌犯罪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经济犯罪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機关或检察机关。1该条被实务部门广泛适用在收集的案例中,凡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情况,均采用驳回起诉,全案移送的做法。《民间借贷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比如明确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漏洞和司法实践的困境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部分司法解释文件之中,而且这些规定之间还存在着漏洞和矛盾,这又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境。

1.适用标准不统一

在以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分开处理使用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三个标准。比如《经济犯罪解释》第一条强调刑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在第十条中又将分开审理的标准变为“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了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标准。《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3,则又提出了“同一事实”的概念。这些概念之间的冲突和差异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2.程序衔接不完善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给侦查机关,但对具体的程序没有规定。如果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拒绝接收,就容易导致法院和公安之间来回推诿,导致当事人的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另外由于法院对公安机关拒绝接受案件的并没有针对性的措施,导致实践中法院对犯罪嫌疑线索的移送工作并不积极,只是单纯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没有救济的途径。

3.“先刑后民”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倾向

通过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法律渊源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 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先民后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方式,而且还对“先民后刑”适用的前提、范围都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先刑后民”这一司法处理方式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依据,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但是因为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多种多样,又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司法人员很容易扩大“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用“先刑后民”模式处理绝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以满足解決现实困境的需要,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只要接触到刑民交叉案件,并不分析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直接决定采用“先刑后民”模式。

二、“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适用“先刑后民”这一模式,确实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于在保护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该原则先天性的不足和实践中的滥用,导致其有着很大的弊端: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导致一些本来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排除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对原告的诉权产生影响。而且,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算起,其期间要长于民事诉讼,如若发生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归案时,刑事案件的期限更是无法预期。这将导致受害人或者相关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引起群众对司法的不满。因此,法律应当许可在某些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作为“先刑后民”的例外和补充。

2.过度强调刑事优先,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先刑后民”原则过度强调刑事程序的优先性,忽视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只能被动地等待刑事认定后,才可以获得民事赔偿的请求权。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的。现代法治理念提倡公权和私权并重,当出现刑事、民事的竞合,当事人应当享有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

3.“先刑后民”的司法滥用,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刑法的谦抑性,也称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适用刑法应当慎重,并且只有在无其他法律可取代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表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是适当限制刑法,相应扩大民法,尽可能的用民事规则来先行处理纠纷,只有在民事程序确实难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由刑事程序介入,即民事或者其他法律优先考虑,刑法适当延后。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性规定和司法实践,“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事无巨细、案无大小,近乎都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这和刑法的谦抑性相比,无疑相悖甚远。

三、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没有绝对的先后之分,前者调整刑事法律关系,通过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途径实现,后者调整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法律权益实现。在处理在刑民交叉案件时,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建立多种处理机制,有选择的适用“先刑后民”或其他程序性模式,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先刑后民”模式,不利于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实现。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在刑事程序无法及时、全面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一)严格限制“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这“先刑后民”原则的滥用,有必要在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定。笔者认为,必须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件类型应当限于因同一法律主体实施的同一法律行为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但如果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请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则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二)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单独提出民事诉求,并且,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具有独立地位,并不因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终止。我国长期以来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一直比较忽视,这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影响也不大的情况下,赋予享有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二)积极探索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新机制

在某些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需要先行在民事程序中确定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然后再确定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或者退赃、退赔等事项。这些案件主要有:1.在合同类及事实竞合性刑民交叉案件。比如,在合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此类案件来说,是否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约定义务,可能事关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也影响退赃、退赔责任的对象。2.涉及知识产权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当事人对涉案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而且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对相关权属的认定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影响较大,此时实行“先民后刑”更为妥当。

对一些法律事实牵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处理,二者互不影响。虽然这也是我国目前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审理模式,由于“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标准不统一,“刑民并行”模式执行的也不规范。实践中往往容易将本应分开审理的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原则上讲,除了那些需要适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案件外,都可以采用“刑民并行”的审理模式。

此外,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可以探索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新模式。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为通过对不特定多数人借款,从而涉嫌非法吸收存款,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集资行为与其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严格的“同一法律行为”,前者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会导致犯罪,只有达到一定标准以后,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式的限制,并不能客观全面的查明每个出借人的借款情况,且存在程序不公开、期限长等弊端,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将这些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排斥在民事程序之外,集资款项无法查明及分配不公等问题,非常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这类案件可以借鉴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程序,通过民事程序来确定出借人的債权,在这基础上确定犯罪嫌疑人资产的分配方案,从而解决出借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问题,同时也有利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1997年12月13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1998年4月29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1998年4月29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2015年9月1日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2000 年 12 月 19 日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1998年4月29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2015年9月1日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2015年9月1日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施行。

[10]参见王岸丰,《关于“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以上海市诈骗类案件为视角》,《时代金融》,2013年第11期中旬刊。

作者简介:张琳,女,1977.1,河南新乡县人,诉讼法学硕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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