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2018-08-06 19:35赵琼
智富时代 2018年6期
关键词:占有善意取得

赵琼

【摘 要】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秩序安全、促进交易发展方面有重大意义,本文从物权法、担保物权解释等的法律条文出发,详细分析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中的体现,并对善意取得的排除条件作出分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占有;共有

善意取得是民法法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错误登记在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动产、不动产或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妥当处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矛盾:保护所有权的安全与保护受让人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更多着眼于保护动态财产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和财产流动。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2007年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上通过,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它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使所有权取得方式得到开拓性进展。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所有权与他物权善意取得由此得到统一规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在债权领域,所有权人因善意取得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物权法》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物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求“以合理价格受让”这一要件,而抵押权、质权的善意取得,从发条来看并不要求具备“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条件,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系单务、无偿合同,举例来讲,如甲将车辆交由乙保管,丙向丁借款,丁要求丙提供担保,丙请求乙提供担保,乙谎称自己是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质押给不知情的丁,丁善意取得对该车辆的质权。在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乙负有交付质物的义务,而丁则无对应给付义务,更谈不上由丁支付合理价款的问题。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同。《物权法》第187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记”和“交付”为构成要件。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经善意取得而获得的抵押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发生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效果。一般来讲,交付分为两大类: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两个构成要件为: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由此可见,占有改定意味着两个意思约定,司法实践中并不细究让与人取得动产是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为避免意思混淆和保护交易秩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一般并不发生善意取得效果。

(4)与抵押权、质权此类“意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对于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学界一直是有争论的。有学术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中的“意”是行为人有意识有判断的选择,只有“意定物权”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这样的“法定物权”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现实生活中极少发生。

三、善意取得的排除条件

(一)合同无效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第106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由此可见,因无权处分订立的转让合同绝对无效,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虽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仍属一个交易行为,若无权处分之转让合同无效,自然应该阻止该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包括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举例来讲,贾某未经张某(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将一部Dell笔记本电脑借给张某使用, 张某对朋友李某(未成年人)谎称电脑是自己的,将该电脑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李某,并向李某交付。张某父母知晓后,表示拒绝追认承担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7条,张某与李某的电脑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若张某的父母拒绝追认,则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李某无法取得电脑所有权,因此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二)占有脱离物

占有脱离物之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并交付的,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质权,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

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之后有权向无处分人追偿。如受让人不能证明是通过拍卖或正常购买所得,权利人无须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四、共有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物权法》第97条与善意取得有密切关系,“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部分共有人违反《物权法》第97条擅自对共有物进行法律处分(出卖、抵押等),构成无权处分,即转接到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会产生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权利变动。就物权变动而言: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失;受让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学术界更多的将善意取得看作原始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该动产上原有之抵押权或者质权消失,但受让人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质权的除外。在物权法领域优先保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在债权法领域优先对所有权人收到的损害予以救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中的重要制度,对于深刻了解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占有等概念有重大意义。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学术探讨,是以保护社会公正交易秩序为核心,以维护社会正常产权为前提的。这对我们的法治研究和司法实践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胡勇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2005年

[2]黄国华 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理解与批判;吉林大学学报;2010年

[3]孙燕萍 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暨南大学2008

[4]劉铁鹏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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