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的判断

2018-08-06 19:35于莉人
智富时代 2018年6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因果关系

于莉人

【摘 要】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例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司法实践中数见不鲜。本文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提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并对身体上的特殊体质和精神上的特殊体质加以辨析,总结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的划分方法。

【关键词】特殊体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

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到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例不胜枚举,由于每个案子的法律事实都不相同,虽然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都有相似,不同的法官会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为了对我国的法律实践提出建设性意见,我们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学术理论,从理性上厘清该类案件责任的判断方法,进而进行公正的判决。

一、判断侵权责任的要件

我国通说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有四个构成要件。除了事实层面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外,还要求行为和损害结构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过错。我国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并未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特别说明,而是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罗列。因特殊侵权行为对行为主体等多有限制,适用范围较小,故本文只讨论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的判断。一般侵权责任原则要求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一直是困扰学界的难题。

二、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因果关系分析

(一)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其它情况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并不用进行区别,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是事件发生时的“单纯条件”,并非事件的“原因”,只需要将其看作是不可改变的背景条件就可以了。具体判断方法为:首先对行为与结果进行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若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异常条件”的介入来中断因果关系,那么就可以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身体与精神上的特殊体质

身体上的特殊体质已经逐渐被各国法院所接受,然而对于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精神失常的案件中,各国法院判决的差异却很大。比较法上的判决大多不对身体上的特殊体质和精神上的特殊体质进行区分,一概适用“蛋壳脑袋”原则。台湾地区的判决则认为不足以导致精神问题的危害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认精神上的特殊体质。

笔者认为身体上的特殊体质需要医学上的鉴定,同样,精神上的特殊体质也需要医学上的鉴定。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分裂症”案中,如果能够证明赖美媛所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症在事故前就已有前驱征兆,那么这种征兆就应该作为精神上的特殊体质被看作是条件,用相当因果关系判断遭遇这种车祸会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或加重,且没有其他介入因素,那么可以认定司机的行为与受害人精神障碍发病或加重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身体上的特殊体质与精神上的特殊体质并没有区别,没有必要分开讨论。

至于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对损害结果也造成影响,比如德国帝国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定期金综合症”等心因性特质而减轻,联邦法院对类似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甚至是否认。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特殊体质的范畴,需要医学上的鉴定。如果认为受害人确实有像蛋壳一样脆弱的异于常人的精神上的特殊体质,那么这种特殊性就成为了事件的条件,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受特殊体质的影响。至于危害行为发生之后,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有超越因果关系介入,比如受害人为了高额赔偿故意扩大损害,则行为人只与受害人故意行为开始之前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受害人要对自己之后的故意行为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被害人扩大了损害,则可以判断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过错的判断

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和过失在民法上均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其解释应与刑法中的解释相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故意和过失进行了解释。在本文讨论的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范畴内,受害人显然对自己的特殊体质不存在过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则构成侵权的成立要件之一。

(四)受害人特殊体质与责任划分

在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应该对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损害结果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造成损害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因此特殊体质只涉及事实的判断,不受主观意志的影响,受害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该对自己的特殊体质负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其危害行为之后故意或过失地使危害结果扩大,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中断了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需要对受害人的过错过错行为开始之前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受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需要承担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也是一个在学界广受讨论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受害人过错与其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比如老人在凌晨大声放音乐跳广场舞引起居民不满并被打伤,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能够适用过失相抵。杨立新和王利明教授都认为过失相抵的适用不应该以受害人的过错为前提,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程啸博士认为如果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过错。笔者认同程啸博士的观点。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与损害与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与损害放在同一个侵权责任的划分上是不可取的,这是在相关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这样判决的结果仅仅是一种表面的公正,是一种“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式的做法。在涉及受害人存在过错的特殊体质侵权行为中,应该先判断受害人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则适用过失相抵,如没有则不适用。至于没有因果关系时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看其行为是否能够成立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比如,前例中扰民的老人,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居民权利的损害,那么应该承担其扰民的侵权责任,根据损失确定赔偿金额,而不应该将两个事件混为一谈,放到一个侵权责任的划分之中。最终双方赔偿的金额可以部分抵消,但侵权责任的划分不能混淆。

三、小结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事件的条件,不是主观的过错,侵权人的责任不应该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轻。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责任划分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则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要看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则行为人承擔全部侵权责任,如果有,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赔偿金额的判决中,应当只考虑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对于单纯脆弱的受害人,侵权人要对其遭受损害进行全部赔偿以;对已经患有不可避免要损失时间和金钱之疾病的受害人,侵权人要对加重其疾病造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

[2]周小锋.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3(13).

[3]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J].法学,2012(12).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D].西南政法大学,201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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