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信托法的渊源

2018-08-08 10:21喻杨
读天下 2018年7期
关键词:信托业

摘要:信托业务在现代金融活动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明显,信托法也显现出了重要的价值,信托业务由何而来?又是如何发现的?这对信托法的发展及定位有重要影响,本文主要从信托的起源来讲述信托法的由来。

关键词:英国信托;用益制度;信托业

英国制定的信托法是一部全面而且系统的法律规范。因为英国的信托法发展于其早期的衡平法,公正、良心、正义成为信托行为遵循的内在准则,这一准则也对世界各国信托法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现代信托制度的产生源于英国早期的用益制度。用益制度产生于封建领主势力与教会利益矛盾不断升级的英国。英国在11世纪以前处于以农业为主的农业封建社会,土地是社会上最重要的财产,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本。在封建制度下,封建领主和贵族们统治着农民并控制着土地。封建领主们依靠向农民收取地租以及收回死亡的农民所有的土地来获得他的利益。此时的教会力量也在不断发展壮大,许多农民成了教会忠实的信徒,宗教一度狂热盛行,一些农民信徒去世前他们将自己手中的所有或者部分土地捐赠给了教会,希望为教会的发展继续奉献力量。这种做法很快在民间流行起来,农民教徒们纷纷效仿将自己的土地捐献给教会,最后逐渐发展成了一种习惯。这种习惯风气的形成最终导致了农民教徒的土地逐渐集中在了教会的手中。由于教会本身具有特殊的地位,这些特殊性直接危及了封建领主的利益,主要表现在:首先,教会享有一些特权,它无需就所拥有的土地向封建领主缴纳地租,这一特权使得领主们失去了教会手中土地上的地租。其次,教会作为一个势力庞大的社会组织,可以永久存在,当然可以永久地占有土地,封建领主再也不能像对待农民那样收回无人继承的土地了,这样封建领主们又失去了一块可以到手的土地的权利。随着农民教徒向教会捐赠土地的興起,封建领主与教会的矛盾就不断扩大升级。为了消解这种矛盾并且保护封建领主的利益,阻止农民进一步向教会捐赠土地,并防止教会永久地占有大量土地,亨利三世国王在12世纪末专门制定了一部《没收法》,想通过这部法律来禁止农民教徒向教会捐赠土地,未经国王特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的土地,一律归国王所有。

这部法律起初实施的几年,确实起到了保护封建领主利益并且禁止农民教徒向教会捐献土地的作用,但堵民之口甚于防川,人民的力量是巨大的。显然亨利三世的做法只能起到表面作用,教徒们想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想法从未停止,《没收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只能让人们另想办法来向教会捐赠土地。后来教徒们为了不触犯《没收法》规定的同时也能实现把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的目的,他们创造了用益制度。用益制度就是,教徒们不把土地直接捐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其他人,要求接受转让的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上产生的收益全部交给教会。这个办法使得教会在不触犯法律的基础上获得了土地的收益。

这种规避法律的办法产生后,它不仅流行于教徒向教会捐赠土地,而且也被普通农民们用来规避赋税。在当时英国的封建制度下,只有已经成年的长子再向封建领主缴纳一定数量的土地继承税后才可以继承他父辈的土地并且这种权利只有长子才有,其他子女没有这种权利。如果农民去世后他的长子未成年,那么未成年继承人由领主监护,本应由该未成年继承人所有的土地由领主经营,土地上的收益归领主所有。待其成年后向封建领主缴纳了土地继承税后才可以继承家里的土地。在这种封建制度下使得农民家庭成员的生活过得越来越艰难。对于农民来讲采取用益制度或许可以避开这种制度障碍,让他们继续维持生计。一时间用益制度开始大肆盛行于英国。

然而在用益制度盛行的情况下,总有一些受让人不履行诺言,背信弃义。而当时的普通法院认为土地已经归受让人所有,那就是他的财产,而转让人的嘱托并未得到普通法院的保护。但是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让人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它更进一步强迫他为了用益权人的利益行事。因而,用益制度就是将占有权授予受让人,从而通过法律,把用益权人在用益制度下的衡平法权利转换成为法定所有权。这种转换被称为用益的执行。

很快用益制度得到广泛的传播,用益制度成为逃避税赋的重要途径。这使得封建领主和国王失去了很多土地上的利益,国王和领主们的收入随之减少。于是国王决定打击用益制度,以重新恢复他的利益。亨利八世采取的主要手段就是制定了《1535年用益权法》。这项立法大大地缩小了用益权的范围,意图重新收回失去的封建地租。它规定,享有用益权的人将被视为土地的法定所有者,因而必须承担封建税赋。但它也规定了三项例外:

第一:该法并未取消所有的用益制度,它只适用于受让人为了另一个人的利益而取得土地。如果受让人只是在一定年限内持有土地,就不属于取得土地,因而不受该法的调整。

第二:该法只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上创设的用益权,不适用于个人财产和登记土地。因此,在登记土地和个人动产上设定的用益权,在衡平法上仍然有效。

第三:该法不适用积极的用益权。该法并未明确积极的用益权是否有效,但在该法实施不久后,衡平法院就判决,积极的用益权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

《1535年用益法》的实施结果表明,最初它曾经有效地阻止了用益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但实质上,《1535年用益法》并未废除用益制度本身,只是废除了用益制度的执行。实施该法的结果是,用益权人实际上成为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因而必须承担土地上的封建税赋。

为了规避《1535年用益法》,从而避免封建税赋,人们又想出一个办法,就是在用益上再设立一项用益。起初普通法院是不承认第二项用益的认为它与第一项相矛盾,因而判定它无效,起初衡平法院也未重视这种办法。但是到了17世纪,衡平法院开始承认第二项用益权,所以,一项用益只要再加上一项用益,即可成立有效。大法官强制实施第二项用益权后,将它称之为“信托”,于是信托就这样产生了。

参考文献:

[1]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作者简介:

喻杨,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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