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革新的负面影响及其防范措施

2018-08-21 10:36张镇强张子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修改公司法权益

张镇强 张子澜

摘 要 自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给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基于对公司法修改相关内容的比较研究,人们对公司资本制的革新有不同的看法,面对革新后所出现的系列弊端,该怎样去防范?从而能更好地保障好债权人的相关权益,需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寻求突破点。

关键词 公司法 修改 权益 制度 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54

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法》,革新内容有以下五方面:一是放宽注册资本认缴,二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三是简化登记手续,四是取消验资需求,五是放宽货币出资及出资比例。任何制度在其实施的伊始,都会伴有各式各样的弊端存在。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后,就面临着债权人的权益该怎么维护,由实缴制到认缴制,“空壳公司”的现实存在所导致的现实疑难症状该怎样解决?本文旨在探明现存的一些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后果,进而提出相关可行决策去解决。

一、《公司法》资本制革新的内容及动因

(一)尽管此次对《公司法》的革新是空前宽泛的,但对资本制度的本身并未实质改变,法定资本制度仍然是我国目前所推崇的形式,在新《公司法》中仍是要求所有资本必须全部发行,后由全体股东认缴完成,并通过机构登记为公司的资本

公司资本制革新的详尽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有限责任公司

在新《公司法》中,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仅就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了“股东出资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故对股东来说“强制缴纳资本”已经不再需要,便在认股出资、出资方式及履行期限等方面,可由公司章程自行协商确定。

2.股份有限公司

把旧《公司法》中的第77条改成新《公司法》中的第76条,对发起人“认购、募集”法定最低限额予以了取消,并删除了旧《公司法》中的第80条第三款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

但是,如有特殊规定要求对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如实支付,或是有对最低注册资本有特殊要求外,得依专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除此外一般公司的设立都不再需要实缴资本和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通过革新后的相关规定表明:实缴资本制和最低注册资本制在我国已经成为历史。

(二)资本制革新的动因

1.关于法定资本制的革新

法定资本制革新的第一要标志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法在以前都是以“资本三原则”为其首推机制,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全球化速度的加速向前,各国为了提升本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度,域外国家都或快或慢地对公司放松管制,所以革新传统的“资本三原则”,鼓励出资方式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现行的资本制度逐渐改变思路,慢慢从法定资本向授权资本制度倾斜。由于最低注册资本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任意性,从而为祛除最低资本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故与公司真实的资本需求无过多关系,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实际也未有过多的效用。

2.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观念转变

我国过去的公司法体系,其立足基础都是以资本信用为由,目的是为了能保护好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看到实际所起的作用,现实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是实实在在的真金白银,可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公司,资产并未是永恒不变的,而是时刻在变化的,因此公司的信用状况与其注册资本并未有直接关联,可能存在资产大于、等于或小于资本。不过对公司来说,其净资产、现金流量等因素才是其对外偿债能力的固有指标,也是债权人所期望的景象。实际也是如此,资产和负债对公司而言是互相对应的,故决定公司信用的指标应是公司的资产,这很容易引发实践判断标准和法律所关注点会互相抵触。

3.最低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实质属性

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相对静态的范畴,作为公司经营的初始资本,并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当下的环境是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是至善至美,社会信用环境也不是很佳,这就导致政府的信用更让人愿意相信,故注册资本在此环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信用环境的提升及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向前发展,人们已开始发觉到资本信用并未定能保护好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和提高公司的信用,仅是人们内心中想当然的一种期望,认为公司在设立时会拥有的保证措施。资金和资产等相关财产的集合不当然就是注册资本,充其量也就是公司设立时在管理部门簿上登记的一个符号,所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公司到期是否有能力清償债务才是债权人所愿关心的事情。

4.鼓励投资兴业

严格的资本制度对公司的发展前途并不是好事,反而是制约了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故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予以了放宽,放宽后更利于大众创业,激发创业热情,扩大整个社会投资需求,降低在创业过程中的门槛,从而促进资本的畅流,服务社会,提升竞争力。

二、资本制革新对经济的影响

就资本制革新后的情况看,取消最低资本制和施行认缴制二者都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如扩大了就业、拉动了内需、激发了创业,亦会有消积的一面。

(一)积极影响方面

放宽注册资本条件后,创业者没有必要再像过去那样为了完成公司注册而借助中介渠道,极大地拓展了公司的发展。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新公司注册新增呈现出“井喷”迹象,这对解决就业问题是件好事。

(二)消极影响方面

在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制取消后,与之相应的配套预防机制并未随之完善,公司在设立后经营者也未必会诚信经营好公司,债权人的交易负担会时有出现加重的情况。在前面有说过资本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未有直接的联系,但纵观域外国家初期实行最低注册资本的效果看,对债务的担保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预防发起人仓促设立公司和抽逃出资转移风险,这样就能使债权人处于静心状态。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当下还不十分完善的情形下,贸然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制定会产生诸多弊端,下面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三、资本制革新的困境

前文述及资本制革新的消极影响,会带来一些弊端,以下就對这些弊端进行分析,期望能认识到弊端原因所在并解决好。

(一)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力度不足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资本并未完好起到作用,债权人眼中更关心的是公司的实际资产及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对公司的资本他们并不太关心,这在本文前面已有述及。公司法当初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仅是为了禁止公司将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返还给股东,而真正影响公司本身的信用却会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营利的多少和实有资产信用……。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以后,公司更容易发生经营活动危机和资本实际不般配,威胁到了债权人的权益,所以,本文将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探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无赖公司”产生的法律问题

现存的情况是有些公司在设立时不对出资缴纳期限予以限制,或过于约定时间很长,仅只协商约定好缴纳出资义务。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公司,如果没有相关规定让其进行经营活动,势必会很容易产生到期偿付不能,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四、公司资本制革新后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公司资产相关信息持续披露制度

为能使公司债权人及时、准确地获取与公司交易时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尽快了解公司运营的基本概况。在认缴制度下,以能有效防范交易的风险,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当务之急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将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可能影响公司信用能力的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有关债权人查阅、抄录,由此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从而对债权人的权益切实保障好。

(二)完备年度报告制度

《公司法》革新后不久,国务院就下发文件将过去对企业实行的年检制度改变为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能如实地反映公司的资产流向,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就能方便及时查询到。一旦发现公司存有恶意逃债或是通过其它非正常程序转移资产的情况时,债权人便可根据《合同法》中的第74条,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对自己进行赔偿;还可根据《公司法》中的第20条,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制度已经做的比较完好,但是其它公司的年度报告制度的建设进程则不如人意,该如何完善并建立好相关的配套系统以使债权人充分查阅相关信息,在未来的时空内保障好自己的权益。

(三)拓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

此项机制现已成为匡正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时的常规工具,但是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简单加以施用,唯有在存在欺诈或是错误行为时才可适用。新《公司法》对此措词极其简便严格,缺乏明晰的标准。当前,最高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

(四)完善股东出资责任和对董监高的责任

由于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和实行认缴资本制,这就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完全淡化了,对债权人来说在此情况下,一般就会不易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于是就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和董监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认缴制度下,有必要重新认识解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监高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他们仅是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股东和债权人来说,他们没有直接的责任。若法律无特别规定,他们原则上便不对第三方负责,关于勤勉义务的提及有点过于笼统化。在此情况下,只有当债权人知悉公司股东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禁止性规定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法人格否认制,从而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债权人保护机制

依《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条规定可以借鉴用来解决现存的“无赖公司”弊端。然而,我国在目前唯有《企业破产法》中对这一规定有据,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面还不尽完善。是故,可以考虑下在《公司法》以后的修订中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有申请公司破产这一权利,如遇有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情况或故意逃避出资时,有必要尽快完善发展好相关司法解释,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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