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制度”理论与实践研究

2018-08-21 10:36常建党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专业水平社会调查社会力量

常建党

摘 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及当前社会调查中存在的问题;还就社会调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社会调查 主体单一 流程图 社会力量 专业水平

中图分类号:D6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81

社会调查制度是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设立的特殊制度,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规定对于评判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进行个性化的教育感化挽救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决定捕与不捕、诉与不诉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

一、社会调查的作用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进行评估而制作调查报告,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 。我们认为从目前实践的运行来看,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主要有:一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风险评估以及监护帮教条件等 情况,判断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有必要羁押以及在该阶段是否有必要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心理干预、帮教矫治等措施;二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确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是提起公诉,起到分流指导作用;三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矫治与帮教处置措施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在准确判断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量刑情节基础上,结合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提出更为全面、综合的量刑建议;四是在审判阶段,法院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对涉罪未成年人准确量刑或者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判处管制、缓刑提供依据,同时通过社会调查人员出庭制度,更好地发挥社会调查在法庭教育方面所能够起到的作用;五是在执行阶段,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社区矫正执行以及监禁刑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分类矫治发挥指导作用。然而目前,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内容、启动程序、调查主体、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皆缺少统一性规定,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工作呈现出各自为政的状况,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模式,这也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发挥上面所提到的其应当发挥的作用。

二、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

就延津县而言,社会调查制度总体上还处于发展初期,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调查的内容不够全面

《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调查应当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司法解释将其细化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要全面了解上述这些情况,不仅需要与未成年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谈话,还需要走访了解未成年人相关情况的人员,并对能够证明访谈对象陈述真实性的相关物品或材料进行调取或者制作。只有调查对象尽可能全面,才能保证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然而从延津的现状来看,社会调查不全面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谈话对象不全面,只是取其父母、所在村委会个别成员或其老师的两三个人的笔录,缺少对无利害关系的在其成长过程中出现的人如同学、朋友等人员的访谈,而且对父母情况的调查内容也较为简单。二是未根据访谈对象的陈述调取客观性材料,得以与其陈述相印证。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陈述孩子得过某种奖励或者患过某种疾病,但调查人员没有询问其是否有相应奖状、奖章、病历等证明材料,导致无法印证陈述的真实性。社会调查的不全面可能影响其结论的准确性,乃至为案件处理提供不正确的参考。三是遗漏重要信息。刚办结的一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以为其父亲买棉袄为由骗过侦查人员200元钱,对把握被告人主观恶性如此重要的信息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就没有记录。

(二)社会调查内容简单、规范性欠缺

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办案和教育的主要参考,这决定了调查活动和报告撰写都应当严谨细致。但现实中,多数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该详细的没有详细,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如有的报告共计3页,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案情占了2页多,而犯罪原因分析及回归社会评估等重要内容仅有寥寥数语;有的报告未载明调查主体、接受委托时间、出具报告时间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合法性要件缺失;有的调查报告文字质量不高,错别字、病句等问题较为多见。上述问题既反映出报告撰写者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不够严谨的问题,也表明其作为调查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

另外,一些调查明显是流于形式,套用其他人的报告,内容千篇一律,针对性不强,特别是在犯罪原因分析、风险主体分析、帮教建议等方面更为突出,无法满足修改化帮教的需要。例如犯罪原因分析都是法律观念淡薄,没有从家庭、自身等多个层面进行深度阐述;帮教建议都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及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健全意志品质、改善家庭教育等泛泛之词,没有针对个人特质提出个性化的帮教建议,还有的调查报告甚至缺少帮教建议的内容。

(三)社会调查的主体单一

就延津县的现状而言,太多的社会调查人员都是该案的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没有专业的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介入。这样的弊端很多:一是警力有限,其太多的精力都投入到破案中,很难再有精力进行社会调查,所以多数社会调查流于形式。二是倾向性明显,侦查人员往往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故社会调查报告很难保持中立、客观。如有的办案人员想让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么就在报告中只提及其有社会危险性的信息,对能回归社会的信息只字不提,或者弱化。如其不想让逮捕,就强调其无社会危险性。

(四)社会调查的专业水平亟待提高

目前社会调查的方式主要有当面访谈、电话访谈、问卷调查及心理测量4种。访谈便于操作,实践中最为常用,但是依靠访谈所了解到的信息量较为有限,且主观成分较多,难以为办案机关提供案卷之外的、体现社会工作专业性价值的充足信息。我县的方式基本上是访谈,问卷及心理测量基本没有。

以访谈方式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其专业水平也参差不齐。只有极个别的调查报告能够以访谈所获信息为基础,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为办案和教育提供参考。但太多的调查报告都是在简单描述所了解的信息之后,便直接得出结论,没有提供分析论证过程和得出结论的依据,事实与结论之间缺乏逻辑联系,论据说服力不够。如写到监护教育情况时,只罗列访谈到的未成年人家庭环境、工作生活状况等信息,而没有对信息所反映出的涉罪未成年人监护教育条件进行分析评价,办案的参考价值较为有限。

(五)社会调查报告在后续帮教中被搁置

社会调查报告本应成为帮教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据,但因后期的帮教人员与前期的调查人员不同,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帮教措施很难得到落实。

三、完善社会调查的建议

(一)由专业的社会力量承担社会调查工作

社会工作者担任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社会调查工作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的上海市也有一些地方使用这种模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服务于社区矫正或社会服务机构,办案机关与这些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当办案部门发出调查申请后,社会工作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展开细致的调查,调查结束后,向办案部门提交司法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人员的参考依据。让专业的社会力量承担此项任务的优势很明显,一是专业,二是从地位上讲,其既独立于法官,也独立于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能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专业评估。

(二)设计系统的社会调查內容

法律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其内容框架缺乏系统性,实践指引性较弱,造成调查报告遗漏重要信息、事实与结论逻辑断裂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可以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事实陈述、分析论证、调查结论、帮教建议等四个方面。还可以考虑进一步规定事实陈述中必须包括被告人的生活背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要素,这样能避免调查人员对重要信息有遗漏。

(三)制定社会调查的流程图

规范社会调查的程序与方法非常必要,对由谁何时使用什么方法如何开展社会调查做出详细的规定,只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才能保证实体的客观、中性。

(四)确立社会调查人员出庭制度

社会调查人员出庭也就是让社会调查人员参加庭审,就社会调查情况在法庭上宣读并质证,这样有助于规范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程序、准确把握量刑事实、开展法庭教育,以及让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建立社会调查与帮教一体化机制

社会调查是办理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终极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因此将社会调查与帮教有机结合是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最佳选择。同时,由于社会调查前期对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周围环境进行深入调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有深入的了解并由此建立了信任关系,因此将社会调查人员引入考察帮教能够对帮教效果的提升起到关键作用。

注释: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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