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8-08-28 03:49王阳王亭亭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权

王阳 王亭亭

摘 要 2001年最高院出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侵害赔偿。这一规定标志着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但是,在随后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只有当权利人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设计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也极大程度上削弱了该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因此,本文认为探讨侵害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 财产权 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 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模式

针对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肯定式立法

肯定式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该模式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不以人身权受侵害为唯一启动要件,只要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权利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肯定式的立法模式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保护的客体不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两者同等的受到保护,都可以主张精神赔偿。然而,从实务层面采取肯定式立法只是一种理性状态,这一制度设计并不现实。全面肯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势必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实务中对精神层面受到侵害的认定并没有统一准确的认定标准。当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的精神层面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受到损害的程度都难以证明,这种深藏于内心的损害是抽象的,在实践中难以以条文的形式将其具体化。这样的制度空白往往会导致实践中的混论。同时,从传统的价值观念上财产权一般仅具有经济价值,对所有的财产赋予一定的精神价值,对民众的观念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二)否定式立法

采用否定式的国家主张,人身权不能包含财产利益,侵害这种人身权并且造成精神损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如果侵害行为仅仅导致了财产权受到侵害,则受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否定主义国家将财产权被侵害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适用范围外,认为与人身权相比,财产权与权利人之精神利益或情感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仅不涉及财权利益之人身权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财产权不包括在内。然而大量事例与经验告诉我们,此种全盘否定侵害财产权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亦是不可取的,不利于对自然人情感或精神利益之保护。因此,在精神利益保护日趋完善的今天,更应加强对财产权受侵害时给予制度上的保护。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否定式立法,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现行制度不足以全面的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传统观点认为,侵害财产权仅会导致物质方面的损失,不会造成精神层面的受到侵害,因此采用财产损害赔偿进行救济即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然而。事无绝对,权利人的某些财产往往具有了一定的精神价值,甚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物所赋予的精神价值远超物本身的价值,如果只是单纯的进行物质上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害难以得到完全的救济。因此,在更为看重精神价值的今天,适应社会的进步,设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当的拓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增强对人精神层面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三)折中式立法

折中式立法就是采取限制主义立法,该模式既没有全面将财产权受侵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外,也没有完全肯定财产权与人身权在该制度享有同等的地位。而是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差异的前提下,对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

奥地利是采取折中式立法的代表性国家,奥地利相关法律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定为:(1)侵害人主观上为过错;(2)侵害行为是犯罪、故意或过失;(3)所受财产损失应为对债权人有特殊偏爱价值。第3点的限制条件,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下的财产与一般的财产做了区分:该处的财产应蕴含着权利人的深度感情价值。我国的《解释》第4条也采取了类似的表述,将物限定在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通过对物的“特别钟爱”精神寄托,对物赋予了一定了精神因素,使之具有了特殊意义。

肯定式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而否定式立法却不能够全面得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为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建议采取折中式立法,能够很好的弥补肯定式和否定式模式的不足,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同时,为使折中式模式更好的发挥作用,使未来的精神损害制度趋于完美,我们更需要对限制主义下的限制条件“特别钟爱物”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权进行探究。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理论通说将权利划分成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相互独立的部分,但是由于社会复杂以及人具有的主观特性,对权利如此明确的划分难免存在不合理之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寄托着权利人精神利益的财产,这些财产在权利人的意识中已经不仅仅只属于客观上的物,更多的体现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因此本文尝试将权利划分成: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财产权。探讨侵建立该制度,其中的难点就在于对“人格财产”与所有财产的区分。

(一)“人格财产”的法律特征

人格财产是指一种体现主体意志以及情感深厚程度,其毁坏会给主体造成精神创伤,并且这种是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弥补的痛苦,该类型是与主体人格利益存在密切联系的特定物品。人格财产上凝聚着权利人无形的精神利益,往往承受着同特定人、特定家庭或家族无法分离的主观感受的价值,是权利人对物的情感寄托,这种价值不同于经济学上物的交换和使用价值。

1. 人格权在人格财产上实现了与财产权的融合。人格财产不同于单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是一种混合性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形式是在普通的财产权上融入进了某些人格利益,使得财产上具有了人格权的特性。财产权上被赋予了人格利益,对权利人具有了特殊的精神含义。人格利益不同于客观的具体利益,其更多的是对人抽象的精神感情的表达。人格财产权混合的特性使其成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连接点,一方面体现的是普通财产的特点,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这种代表精神利益的人格权特点。此时财产不仅仅表现为经济价值,更兼具了精神利益。正是由于这种融合的存在,使得人格财产的损毁或者灭失,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同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一致,物上的这种人格特性受到侵害时也应该同样的并且优先的受到保护。这也是财产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各个学者的专家建议稿都未否定这种权利的存在,人格财产在精神层面同样应受到保护已在学界形成共识。

2. 人格財产的人格利益仅对当事人有特殊意义。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是基于当事人独一无二的个人社会经历所产生的,是权利人在复杂的社会联系中所产生的感情价值。这种价值深深的蕴含在当事人的内心之中,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很强的纪念或者特殊意义。同人格权必须紧紧依附人身一样,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也必须紧紧的依附权利人的精神而存在。当人格财产脱离了权利人转为他人拥有时,原权利人同该物的独一无二的社会经历便不复存在,失去了产生的基础人格财产上的人格特性也将不复存在,此时人格财产在他人手里将还原为普通财产。精神利益具有严重的主观特性,只有自己才能享受这种精神利益,外人很难理解权利人的精神世界。精神利益具有无形性难以触摸,一旦毁损所就不可恢复,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打击是一般民众所无法感知的。

3. 人格财产的价值在于其代表的人格利益,不在于市场价值。侵害人格权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是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救济,但是由于精神利益的主观性、无形性造成损害后的不可替代,因此,对权利人而言精神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格财产虽然体现着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两种特性,侵害人格财产势必会造成物的经济价值的损毁,但是相比于不可恢复的精神利益,本身的使用和交换价值就会被大大的削弱。同时,人格财产重要的是体现着物上的人格利益,从经济角度衡量物的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

4. 人格财产具有唯一性。这种财产是随着当事人独一无二的生活经历所产生的,是当事人人生的见证者,蕴含了重要的精神价值。人生的单向性使得过去的经历无法重来,随着社会交往产生的人格利益也不可能重新产生,这就使得人格财产对于权利人弥足珍贵,一旦损坏灭失就是意味着不可救济。相同的财产可能有很多,但是附着于上的人格价值却是唯一的。

(二)“人格财产”的分类

《解释》第4条仅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明显缩小了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准确把握“人格财产”的范围种类对未来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1. 象征人格之物。象征人格之物能够体现一定的人格价值,这种人格价值使得普通财产具有了人格性。该物能够清楚的代表着一个人,可以展现出该人的形象、德行、品格、气质等特点,可以透过该物清楚的知悉所代表的人物特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有联系的财产都属于此类,还要判断是否能够持续的体现出主体的人格特性。当财产与权利人分离时,一般人还可以通过该物联想起特定的情景,此时我们才可以说该物与特定人场景存在着不可替代的联系,如:祖宗之遗像,夫妻结婚影视资料等。

2. 寄托权利人情感之物。该物的价值往往依附于权利人独一无二的生活经历,融入着权利人的深切情感,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如夫妻订婚戒指,挚友送的礼物等。其中最有争议的能否基于伤害宠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着城市化的发展,空巢老人逐渐增多,很多人以玩弄,陪伴目的饲养猫、狗等动物,这些动物本是生命之物,更随着长时间的陪伴共同生活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了精神属性,权利人为其付出了大量的情感,往往倾注着特定人的某些特殊思想,甚至成为他们的精神支柱。也许在权利人眼中猫、狗不再是动物,更像是家人一般。因此,宠物作为寄托了特定人情感之物,可成为侵害财产权之客体

3. 源于特定人身体之物。人身体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人格权的载体,但是当人身体器官分离或者人死亡时的法律特性是怎么样的呢?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便消灭,但是尸体作为人身体权的延续利益,仍承载着某些人格利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遗体、遗骨属于人格财产。对于脱离人体器官和组织,在法律上属于物的范畴,但是作为人身体的部分这是一个涉及到人类尊严价值的伦理性问题,我国禁止器官的非法买卖体现了器官的特殊性。如果毁损灭失器官和组织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痛苦,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构成要件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造成了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尤其是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此时权利人才有权主张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该制度而言,侵权行为只能以作为的形式,法律未规定行为人对人格财产负有积极作为义务,应为而不为在此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不作为的方式是无法造成特定财产的损害。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除了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满足一些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 侵害人格财产

通过文章的第二部分论述,人格财产上凝聚着权利人无形的精神利益,承受着同特定人、特定家庭或家族无法分离的主观感受的价值。人格财产上附着的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请求权可以主张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根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的客体是人格财产,由于人格财产的异质性,使人格财产成为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要件。

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格财产。人格财产上凝聚着权利人的人格价值,人是社会性动物,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总会产生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东西。结婚的录像,订婚戒指或者逝去亲人的照片,遗物等。也许这些物品的经济价值微乎其微,侵权行为的损害并不足以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但是这些物品随着权利人的个人生活经历,产生了重要的精神价值,寄托着权利人的某些情感,这些物品一旦受到损害将会使权利人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这些情感代表着对特定时刻或者亲人的怀念,体现着重要的人格因素,可以将其归于一般人格权。

人格财产具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属于人格财产,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具有人格利益。侵害一般的物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但是人格财产作为特殊的物,已经寄托了当事人深深的情感利益和人格利益,侵害人格财产势必会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这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因此在主张该制度时首先要确定行为人侵害的是人格财产,否则可能会造成该制度在实务中的滥用。

(二)严重的损害结果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不同于现有制度规定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犯的客体是人格财产,由于人格财产的双重性质,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不同于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人格财产永久的毁损灭失。人格财产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虽然可能是种类物,但是随着权利人的生活经历,赋予的精神利益已将该物特定化。人格財产一旦损害便不可恢复,正是由于这种珍贵性,使得精神损害在侵害财产权时才有了适用范围。为了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要结合损害的状态予以认定,只有当人格财产处于毁损灭失状态时,附着于其上的人格利益才会消失,这时的人格财产才将恢复至普通物。人格财产永久的毁损灭失,该物的人格象征意义减损或消失,权利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精神权益,因精神是主观抽象的要素,其遭受损害的后果势必会使权利人情感受到伤害。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必须证明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人格财产的核心在于财产物上附着的精神要素,精神要素是权利人所特有且不可替代的,对权利人的思想情感的表达有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精神的普遍性以及情感的深浅,应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做出界定,只有当精神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权利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严重侵害的认定应该按照一般的社会情况,结合受侵害的人格财产对权利人的意义做出认定。

四、结论

法律不仅保护人民的物质财产利益,还应保护人民的精神利益。构建侵害财产权时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保护财产上附着的精神价值所体现的人格属性,是全面保护精神价值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仅规定了人身权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的制度严重的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难以满足人民对精神保护的需要。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建议采取折中式的立法模式,从法律制度层面确立该制度,同时对人格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人格利益本是高度主观抽象的,在适用时要提高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当真正的体现人格利益,蕴含着人格精神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才适用该制度。同时,该制度的完美运行还应注意与一般侵权案件的不同,注意其特殊的构成要件,侵害行为侵害的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精神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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