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剖析及对策

2018-08-28 03:49陈鹏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陈鹏炜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它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质证,接受法官询问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使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尤为严重,这为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阻碍。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结合刑事法律实务,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找出对策,希望早日实现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证据制度 证人制度 证人出庭率 证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已然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更为突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根据相关学者统计,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普遍低于5%,在部分地区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率甚至低于1%。即使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证人出庭作证率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根据学者的实际调查,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我国仍然普遍偏低,尤其是在某些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于5%,有的甚至低于2%。其他学者调研中表明,在随机选取的来自全国15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100個刑事案件中,仅有3个案件有证人出庭,出庭率仅有3%。

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中的辩论、质证缺少证人口头证言支撑,从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现阶段我国刑事审判主要以笔录为中心的局面难以得到改善,侦查阶段的结论对法院的审判存在举足轻重的影响,由此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结案质量,进而损害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司法公平与正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分析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种类,亦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如果单单仅有书面的证人证言,很容易给人可乘之机,由于人为对证言进行筛选、加工和引诱作证等“歪门邪道”的存在使书面证人证言真假难辨,易损害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证人证言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被控辩双方询问、被当庭质证,使庭审活动更加公开化和透明化,有助于查清事实,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依法准确裁判案件,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

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审判制度发展和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其法理来源于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由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组成。直接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只能使用其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作为裁判根据;言词原则,指各个诉讼参与人须在法庭上使用口头言辞开展辩论、质证。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自身原因

1.传统的社会文化观念导致证人对出庭作证持消极心态。我国古代推崇儒家思想:重“人治”、轻“法治”,崇尚“无讼”等思想长期存在,影响着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活动。至今,它仍旧对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和言行有着深刻的影响。这种社会文化心理传统导致我国公民对于出庭作证产生抵触心理,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使证人在心理上难以接受。正是由于传统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导致民众缺乏现代法治理念,证人将出庭作证视为“招惹麻烦缠身”。

2.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人出庭的态度制约着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接受给案件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由于证人出庭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以及存在证人当庭翻证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更加倾向于当庭出示证人庭前笔录。而作为审判机关,更多的是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率的考量。

3.客观条件制约证人出庭作证。部分证人因为其特殊的职业亦或是长居海外,客观上没有时间或能力亲自出庭作证。例如心理医生和侦查人员:前者因职业操守和行业规定限制其就职业行为所了解的一般犯罪事实进行作证;后者可就其参与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作证。同时,法院依法确定的证人出庭时间往往与证人工作时间相互冲突,对于复杂的案件,侦查、起诉周期过长降低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

(二)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对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但是现在的法律法规对于证人的保护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更多的法律条文只是流于形式,从某些层面上讲,现行刑事立法在制度上的缺陷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

1.我国现有立法对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分配不平衡,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新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履行作证义务,但对证人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的规定却并不完善。

2.《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执行主体权责分配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但是现行法律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分工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公、检、法三家机关都负有保护责任前提下,很容易出现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处于真空状态。

四、国外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理念的借鉴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是美国的一句法谚。美国司法界对证人许诺:“你为国家冒着危险,国家就应该保护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①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为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联合国大会虽然确立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但各国执行的情况则不经相同。美国联邦及各州,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保护证人是唯一目的而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如《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

五、我国证人保护立法的构建和完善

(一)立法上:建立健全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

1.细化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助的实施细则。

(1)我国有规定关于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但过于笼统和模糊。关于证人保护具体的措施,笔者建议应该详细规定适用情形和使用的条件。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相关规定也应该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2)增加作证补助,例如误工费和酬劳。很多国家都规定证人有获得财产补偿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例如:美国纽约州规定②,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

2.建立健全危险证人重点保护、审核及评估制度。证人保护工作是一项需要消耗大量物力、人力和财力的工作,然而,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证人保护申请都符合应该被核准通过的条件。

3.加重打击报复证人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308条中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的最高刑仅为七年,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并不明显。适当的提高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定刑,提高证人免受他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同时可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信心。

(二)实践中:因地制宜,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和人口流动性大的特点

1.明確保护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权决定是否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执行机关应规定其唯一性——仅为公安机关。

2.规定证人报告行踪义务。笔者建议可规定:凡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的证人,都负有定期报告行踪的义务。如果负有该义务的证人不履行报告行踪的义务,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实施5日拘留或1000元及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此一来,有了证人的时间表,法院决定开庭日期时还可稍微配合一下证人的时间,不至于开庭时才发现找不到证人的行踪,亦或是证人因所处地点与时间原因导致其客观上不能出庭。

(三)切实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保护出庭证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并未将出庭的证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从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看,将出庭作证的证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作证是证人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但这种公正不应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制造出新的不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出庭的证人往往面临遭受打击报复的威胁,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理所当然。其次,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以加强对其合法经济利益的保护力度。

(四)开展普法教育活动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基层司法工作者的职业素养

1.通过开展各式各样的普法教育活动,让法律走进社区、走进广大民众的生活中,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让“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2.提高基层司法工作职位的准入门槛,增加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在职培训机会和学习进修的平台,提高司法工作者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减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

注释:

①《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11日第2版。

②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节第五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法院还应当用决议指令县财务官按决议指定的适当数额补偿证人自己的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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