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8-09-01 17:28张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完善

张娟

摘 要:为了应对老龄化社会的来到,我国通过《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关于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监护的立法,对成年监护的对象进一步扩大和明确,并且增加了关于意定监护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被监护人的人权和自由意愿,是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重大进步。

关键词: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完善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背景

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口老龄化趋势成为大家必须重视的社会问题,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老年人监护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完善成年监护制度势在必行,我国传统成年监护制度侧重于强调对被监护对象的财产管理,监护制度的理念陈旧,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现状,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理念与发达国家相比已经远远落后与他们,传统监护制度立法理念与国际社会的立法思想也是背道而驰,这种情况下必须改革成年监护制度,转变理念完善成年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长时期處于滞后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有四条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在第四章“代理”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有少数条款提到监护制度。这些关于成年监护的条款内容相对抽象,非常笼统地对成年监护制度作了粗略的规定。我国其他法律对成年监护也有补充性规定,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对意定监护作出规定,法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的方法意定监护人。[1]

《民法通则》规定了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意定监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只是粗略的提及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程度比较低,这三种监护制度大致构成了我国传统成年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民法总则》确立之前,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已经实施近三十多年,《民法通则》仅仅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作出了规定,成年监护对象的范围比较狭隘。在传统监护制度中关于监护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显得十分简单,具体内容及其不明确,这样对被监护对象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二、《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理念总体上基于被监护人的自身意愿,意定监护的确立则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重点,这是我国立法水平的一大进步,立法理念的极大提升,成年监护制度总体上强调对被监护对象的保护,最大限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增加被监护人群

传统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被监护对象仅仅限于精神病人,《民法总则》删除了“精神病人”这一称呼,这一举措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民法总则》将监护对象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一步扩大被监护人群,除了精神病人外,把其他老年痴呆症人群、植物人等生活无法自理人群囊括其中,有利于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充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设定方式作出补充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进行了完善,民法总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法院则可以依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其中,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法总则》对监护人范围的扩充也是积极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监护人能够得到良好的照料,明确监护人的职责,防止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损害被监护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强调被监护对象的个人意愿,对意定监护作出详细规定

《民法总则》第33条对意定监护作出了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2]这一法条是对被监护对象的自主决定权肯定,极大程度保护被监护人的人权,在被监护对象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他可以自由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来承担监护责任,通过协议的形式来选择自己的监护人,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成年监护制度的一大进步,逐步确立以被监护人为中心的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对意定监护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没有具备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来担任监护人时,应由政府所属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来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明确把民政部门置于监护人的首要位置,即在监护人因某种原因缺失的情况下,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条规定是一条兜底条款,保证需要被监护人群能够切实得到监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且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

三、结语

不可否认《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作出的巨大贡献,尤其突出的就是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给予被监护对象极大的自由选择权,成年监护制度体现了“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理念。立法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成年监护制度取得阶段性成就,不可否认依旧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后续的立法环节不断更新完善,我国虽然详细规定意定监护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对于被监护人的范围可以进一步细化。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对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6年第1期.

[2]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得失.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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