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思路

2018-09-01 09:39李相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关键词:合同法

李相伟

摘 要:当前,企业改制案件之所以迷雾重重,成为民商事审判难点,固然与改制行为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短缺性直接相关,但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少整体性的审理思路,恐怕是推脱不掉也是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企业改制;合同法

一、企业改制案件分类

企业改制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为参与改制各方之间的纠纷,由于改制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合同进行的,而且这种合同约定的是改制各方的内部关系问题,基本可以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是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比如,对于出售方不履行交付企业的义务或购买方不履行支付买价的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判令违约方履行并承担违约金。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较少,遇到的难点相对也比较少,因此本文不再继续探讨。另一类案件,即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承担纠纷,是当前企业改制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改制合同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得不到债权人的认可,又缺乏法律依据,这类纠纷呈现出难点多、争议大的特点,各地法院裁量标准不尽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社会效果,本文所要重点解决的正是这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二、问题的出现

由于企业改制是在立法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展开的,实践中允许创新,产生了多种多样的改制形式,如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企业分立等。仅股份合作制改造这一种类型,又衍生出增量吸股、存量转股、先售后股、租股结合、先股后还、先租后股、半租半售等复杂多样的具体方式。如果埋头于这些概念之间,企图针对不同的改制形式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思维难免混乱。其实,不管企业改制采取何种方式,原企业的资产应当用于清偿原企业所负债务,这一条应当是不变的。否则,原企业所负债务因企业改制而丧失了原有资产的保障,企业改制也就演化成了“逃债”的工具,这当然是不允许的。既然是产权制度改革,原企业经过改制后肯定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要么仍然存在,只是更换了股东;要么不存在了,其资产到了买方手中。不管原企业存在与否,原企业的资产到了哪里,原企业的债务也应跟到那里。也就是说,原企业债务始终附着在原企业资产上,形影不离。笔者将上述债务与资产的关系形象化、通俗化地称为“债务跟着资产走”。按照前述关于整体思路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就是原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纠纷处理的总的原则和思路。运用这一原则去思考,各类问题就变得简单起来。这可以从几类主要的改制形式引发的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如果企业改制(包括企业出售及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法人人格并未中断,则改制前企业的资产由改制后的企业所承受,根据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基本原则,改制前企业的债务自应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如果改制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原企业资产由买方接收,则原企业债务也应由买方承担。如果采用企业出售方式,出售后企业还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但受让方将该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后入股到其他企業或以其他形式处分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则原企业资产因改制行为而流向了两个渠道:一是出售后的企业,一是受让方,因此受让方应在其所处分资产的范围内与被出售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采用了企业分立的改制形式,原企业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分割占有,则分立后的企业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采用了企业兼并的改制形式,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其资产被兼并企业接收,债务也应由兼并方承担;被兼并企业仍然具备法人资格的,其资产未发生变化,应当自行承担被兼并前的债务。企业以自身有效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对外投资,致该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由于企业的资产一部分留在了企业,大部分流向了新投资的企业,故应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连带承担企业债务。而这种处理方式又恰恰吻合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更加表明这一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该条是这样规定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和控股公司外,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否则企业投资行为无效。

三、小结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况:在某一或某些个案中能自圆其说的解决办法到了其他案件那里就不能适用;个案相互之间的处理尺度难以在更高层次上达成统一。这其实就是缺少整体思路的结果。何谓“整体思路”?笔者认为,能够提供解决改制案件中绝大多数问题的总的原则或方法,就是整体思路。其标准应当是单一的、可靠的、有效的,例外情形必须很少,否则,难免陷入支离破碎的自我困扰之中。在此声明一点:改制案件中除了因改制行为自身特点引发的问题外,还涉及大量的合同法、公司法问题,上述问题相互交叉,附着在一起。

在笔者看来,如同合同法的最高原则是诚实信用一样,“债务跟着资产走”可以说是企业改制案件审理的帝王规则。在考虑各种处理方法时,不应与之相冲突;在没有具体法律依据时,可以根据这一原则处理。当然,企业改制中的债务承担问题本质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而应当在坚持“债务跟着资产走”这一原则的同时,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从而排除了最高原则的适用。但并不能因此而断定二者之间有冲突,这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共存、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样,丝毫不影响最高原则的地位。何况,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认可债务约定的情形极少发生,否则就不会有纠纷了。可以这么说,运用“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去思考企业改制案件中遗留、遗漏债务问题,几乎没有例外情形,确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通用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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