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岁以下吸毒人群三维防治之思考

2018-09-01 09:39胡宏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胡宏涛

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

胡 啸

(100000 文化部海外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监督处 北京)

摘 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可以分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不能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能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从而赋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这种做法与缩小司法复审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国际仲裁立法趋势相符,其目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增强本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这也符合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法律依据;裁决;意思自治

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撤销涉外仲裁应以《仲裁法》第七十条为法律依据,而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理由如下:①《仲裁法》第七章是针对涉外仲裁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是对一般国内仲裁所作的规定。如果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律可适用第五十八条,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再作出第七十条的特别规定。②比较《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不难看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要比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相对严格。这种差异,反映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变化方向和趋势,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权力对于民商事领域的干预。由此,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法律逻辑上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不应超过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不能超过《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就不能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根据,因为后者的范围,较之前者要大得多。③有人提出,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即意味着法院不能以公共利益受损而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也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主动审查的事项,是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为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共有三款,第一款是当事人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第二、三款是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况:一为当事人的申请成立的情形,二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谓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不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实际是不适用该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从宏观角度讲,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外仲裁裁决,即使《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亦不妨害法院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撤销之。

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要件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①对符合该条款第(一)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法院必须予以撤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常以当事人已经参加仲裁或仲裁被申请人已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诉等理由,对没有仲裁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撤销,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换而言之仲裁协议必须明示,仲裁机构不能以默示管辖方式来取得管辖权。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等于仲裁条款的转移,因为仲裁条款实际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没有附属性。②要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与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过仲裁协议的情形加以区分,因为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不尽相同。让她对符合该条款第(二)项情形,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見的,也应裁定予以撤销。审查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自身的行为与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认定第(二)项的事由成立。除恶意躲避仲裁的情形外,下列情况亦应作存在因果关系处理。如被申请人在合同及其它文件中虚构、错写其地址,申请人、仲裁庭以合理方式无法查找的;被申请人迁址却不向相关人员、单位(如合同对方当事人、原房东等)告知去向或作相应安排,以致仲裁庭向原址送达通知的。③凡符合该条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也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方面,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公正裁决的前提。违反仲裁规则,即是违反了仲裁协议。故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就应该撤销裁决。在此问题上应从严掌握,不以实体是否公正作为权衡问题的砝码。④该条款第(四)项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笔者认为,除该项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包括超裁。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它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超裁部分。

三、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

1.受理

《仲裁法》第七十条没有直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与申请撤销国内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相同,即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涉外仲裁的证据问题或和仲裁员行为操守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撤销,则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是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则不应予以受理。因为作出同意受理的决定,就意味着法院允许当事人为公益提出申请。鉴于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当事人才享有为公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故案外人只要与所谓公共利益有牵连的,都可以提出相关撤销裁决申请。这显然会与仲裁法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相违背。

2.审理期限

目前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通常比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周期较长。特别是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涉及境外当事人提供文件是否需公证、认证,文书是否一律需送达等问题,周期更长。以至于《仲裁法》规定的两个月的审限形同虚设。以上种种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笔者认为,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这类“特中之特”的案件,应允许受理法院对开庭审理、申请书送达等程序的适用作一些探索和尝试,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切实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杜焕芳.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J].中国对外贸易,2003(2):53-59.

[2]杜焕芳.从实例看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完善[J].仲裁与法律,2005(5):95-107.

[3]颜杰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研究[D].武汉大学,2013.

摘 要:35岁以下吸毒人群在我国禁毒工作中界定为青少年吸毒群体,近年来这一类吸毒群体在全国吸毒登记总人数中始终占有一半以上,针对这一类群体如何进行防治对宏观层面上的禁毒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减少青少年群体吸毒人数、让青少年吸毒群体戒除毒瘾,家庭、社会、政府应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一个三维防治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35岁以下吸毒人群;禁毒工作;三维防治

根据国家禁毒委2014年~2016年公布报告显示,35岁以下吸毒人群始终占据总登记吸毒人群50%以上,尽管2016年这一年龄段吸毒群体总人数较之前有所下降,但2016年不满18岁有2.2万名吸毒者,占登记吸毒总人数的0.9%;18~35岁吸毒者为146.4万人,占总人数58.4%,合计35岁以下吸毒人群占总吸毒人群的近60%。①35岁以下吸毒人群已经成为我国吸毒人群一个庞大群体,如何对其更好地防治成为一个亟待思考的问题。

笔者对S市C区194名吸毒者进行调查,并进行了个案访谈。这194名吸毒者183名为男性,35岁以下吸毒群体(包含初次吸毒年龄在35岁以下)为164人,而在35岁以下吸毒群体中具有四个共同特点,即为与家庭关系亲密者居多、吸食原因为引诱或好奇、毒品来源赠送与购买持平以及有吸毒史的人数居多。

一、35岁以下吸毒群体的共同特征

在笔者调查的194名吸毒者中的35岁以下吸毒者为164人,他们呈现出以下四个共同特点。一是164名青少年吸毒群体与家庭关系亲密者55人,疏远者为8人,一般者17人,无亲友2人,其余人员无法评判则无法评判其与家庭关系,在被调查群体的青少年吸毒群体中家庭亲密者超过了三分之一;二是164名青少年吸毒群体初次吸毒原因中因为亲友引诱其吸食者为43人,其他则由于因好奇、空虚、胁迫等诸多因素,而亲友引诱而吸毒者中与家庭关系亲密者为40人;三是被调查的青少年吸毒群体毒品来源为赠送者高达90人,这其中包括亲友赠送者为83人;四是被调查的青少年吸毒群体中有过吸毒史的人数达到了71人,46人吸毒次数在1~2次,1人高达10次。后三点共同特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家庭与社会关系在青少年吸毒行为中是一个重要因素。

二、35岁以下吸毒群体三维防治之思考

1.家庭是防治的首道防线

家庭作为35岁以下青少年群体成长的一个重要环境,与青少年吸毒行为存在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家长的无效管教会助长青少年的越轨行为,过度的管教与过度的放纵都属于无效管教,这也是被调查的164名青少年群体中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群与家庭关系亲密但被亲友引诱吸食毒品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家长亲友的对于青少年吸毒群体治疗的有效介入有助于这一群体尽早戒除毒瘾,这体现在对青少年吸毒群体在戒毒过程中的必要监管与支持。

针对青少年吸毒原因与吸毒后戒毒过程,家庭的必要介入是一个有效机制。在预防青少年群体吸毒方面,家庭相当于青少年群体最直接的“禁毒宣传员”,家庭关系的融洽以及对青少年群体的正确引导是预防其沾染毒瘾一个重要前置预防措施。事实上,青少年的朋友交际圈也可以纳入到家庭防治35岁以下群体沾染毒品的工作中来,这是因为青少年的朋友圈与家庭的教育管理方向息息相关,而“朋友圈子的引介”是这一群体沾染毒品一个关键因素。在引导35岁以下吸毒群体戒除毒瘾过程中,这一群体通过与家庭成员交流与互动模式的改善,加强家庭在其解除毒瘾过程中的良性干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特别是加强该群体对于家庭各部分的了解能够起到良好的家庭关系融合作用。

2.社会是防治的桥头壁垒

并不是所有35岁以下吸毒群体都有家庭介入,在164名该群体的被调查中有3人无亲友,有31人因吸毒或其他犯罪行为与家庭关系逐渐疏远,当家庭在防治体系中角色缺失时,社会的必要救济为该群体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通过媒体的宣传与引导,一个良好的人文关怀舆论氛围是35岁以下青少年群体远离毒品危害以及该群体中的吸毒人群回归社会的重要基础。社会标签理论认为,当某一社会越轨人群被社会标以某种特别的“标签”时,这一群体反而会通过重复该越轨行为来达到该“标签”的加强标记。青少年群体处在人生的成长与认知期,引导其远离毒品、保护自我的防毒理念是社会舆论参与禁毒工作的重要一环。而当35岁以下吸毒群体已经形成时,社会需要充当家庭戒毒治疗的补充角色或同等角色,对这一群体进行必要的人文关怀是防止其进入“标签怪圈”的重要心理建设。

当然,对于35岁以下吸毒群体的社会防治不能仅仅停留在社会舆论机制引导方面,社会组织加入青少年群体的毒品防治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干预措施,具体体现在药物治疗干预与社会关系修复两方面。如笔者进行调查的S市C区,就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组建青少年毒品防治工作站,由聘用或志愿的社工参与防毒治毒工作。

3.政府是防治的重要桥梁

政府在35岁以下吸毒群体的防治工作扮演一个桥梁的作用。为引导良好向上的社会风气,政府部门会通过一定的公权力对该群体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如构建强制戒毒、社区戒毒等诸多毒品防治模式。另一方面,为进一步加强35岁以下群体远离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及35岁以下吸毒群体与社会之间割裂关系的修复工作,单单依靠诸如司法局、教育局等政府组织是远远不够的,政府与媒体、社会组织的必要互动是35岁以下群体毒品防治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

吸毒行为本身是一种越轨行为,与应受刑事处罚的毒品类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现有的《禁毒法》中将“强制隔离戒毒”取代了原有的劳教戒毒,但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惩罚的理念远远多于矫治与教育。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在35岁以下毒品防治工作中增强综合矫治的理念,加大社会力量对该群体毒品防治的工作的介入,以维护社会良好秩序,这也是毒品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所在。

注释:

①來源于国家禁毒委《2016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4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参考文献:

[1]刘能,宋庆宇.吸毒人群增量的社会结构因素研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2]刘萍,陈晨.吸毒人群分析及对策——以丹东市为例[J].学理论,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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