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2018-09-01 09:39黄华宸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关键词:占有

摘 要:1998年3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对物权法起草的研究和讨论工作,该小组委托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承担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撰写工作。2007年正式颁布《物权法》。《物权法》首次以法条形式对占有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其中《物权法》第244条有关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却在其中几经修改。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无权占有制度的功能和各国不同的立法来阐述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原因。

关键词:占有;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未将“占有”作单独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在颁布《民法通则》之时并未认可占有在物权中的特殊地位,将占有视为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物权法》的颁布直接确立了占有制度在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从1998年开始,我国正式开展物权法起草工作,到2007年《物权法》历经7次审议才得以通过,可见其确立过程之艰难。在对比其数次草案关于占有的规定笔者发现,在正式颁布物权法之前,草案中对于恶意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一直采过错原则,移植自德国关于恶意占有的相关规定,但在物权法颁布之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直接确立了恶意占有人的严格责任,由此引发笔者深思。

二、罗马法的无权占有制度考察

罗马法上,“一般认为‘占有,即对物件没有权利,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罗马法针对事实性质的占有设计了保护制度,“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因此而造就占有在物权中的特殊地位。”这种观点将占有令状与对物诉权严格区分,认为作为事实的占有是不能得到对物诉权的保护的。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占有不是权利,也能受到诉讼方式的保护,而不是只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但罗马法中各种令状繁多,萨维尼认为罗马法中占有令状不包括获得占有令状,还包括回复占有令状和维护占有令状两种。而耶林认为占有应该分为“占有取得令状”、“占有保持令状”和“占有回复令状”三类。正如周枏先生所言:“占有令状原以保护占有为目的,故其前提须有占有的存在,或保护现存的占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上对无权占有的保护一直不遗余力。占有得到保护的条件是非暴力、非隐秘和非容假占有。“依据这种学说,罗马法的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的。”基于这样的对占有的保护态度,无权占有在罗马法上不仅能够得到令状的保护,还能得到普布利西安之诉的保护。对无权占有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的大陆法系立法立场在此得到奠定。

三、中国古代法的無权占有制度考察

从制度层面而言,无权占有保护制度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位置。传统中国实行“礼治”。在研究我国古代传统无权占有时,由于法律传统各异、法律理念不同、法律概念千差万别,因此,用当今的大陆法系的无权占有保护制度的相关概念和术语套用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妥当之处。但如果不进行这种类比方式研究,对传统中国无权占有的检讨将无法实现。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类比式套用”可以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解决类似问题的智慧进行考察提供视角。

学者一般认为隋唐五代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内容。第一,遗失物。《唐律疏议·杂律二》“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正如学者所言“该规定突出了功力原则,拾得遗失物没有任何功力,不应无故得利。”63这表明无权占有人单凭占有的事实不能取得权利。第二,漂流物的权利归属照顾接得者的功力。《唐令》规定:“诸公私竹木,为瀑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版,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这是考虑到物的保存和拾得人的贡献而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这种赋予其所有权的保护实属难得。

北宋时期,《宋邢统·户婚·占盗侵夺公私田》规定:“诸盗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疏议》曰:“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无权占有人只有责任,既有返还土地上生长的一切给官府或私主的民事责任,又有笞杖徒的刑事责任,毫未提及无权占有人的权益及保护问题。

南宋时期,《宋史·食货上一》载:户部议:“自新复降赦日为始,在期五年,如期满无理认者,见佃人依旧永佃。”无权占有人在经营满五年后可以获得永佃的权利,这是为应对战乱期间的土地耕种而做出的政策调整。

元朝时,“公共的或无主的产业,长期无人管理,由于自己的劳作或用钱购买,形成善意占有,经过一定的年限,即为个人所有。”这里的“善意占有”并非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占有,而是一种朴素的道德意义上的“善意”,即认为自己占有该产业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这是一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对保护无权占有人的利益具有一定价值。明代时,所有物被人窃取、抢夺,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之后,无权占有人不仅需要返还原物,还需要接受刑罚制裁。法律重视的是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而完全没有顾及无权占有人的利益和费用问题的意识。

清朝廷鼓励垦荒,州县发给垦荒者垦证或执照,最后由户部发给部照,开垦者即取得田面的完全所有权。关于田面和田底的划分在明朝甚至更早的民间就已经出现,其实“田面所有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只是按照朴素的认识认为对田面享有耕种的权利而称为田面权。无权占有人在经过劳作和朝廷承认之后可以获得田面权,国家通过赋予垦荒人有权占有人的地位来鼓励民力垦荒,加强农业生产。

通过以上对历朝历代关于占有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严格来说,我国古代没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制度,以上内容只是“类比式套用”现代民法概念和思维的结果。但这种考察可以让我们了解我国古人在面临类似占有问题时的解决思路和逻辑方式,这有利于帮助理解我国传统上解决占有问题的习惯沿革及古时的占有观念。

第二,运用刑事规范解决民事问题。历朝历代针对无权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不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动辄适用刑罚制裁,甚至以刑代偿,即只有刑罚制裁而没有民事责任的承担,这在今天看来是法律关系混乱,但在当时却符合“礼法”是天经地义。

第三,各朝的各种民事责任中没有侵害占有的责任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在古代就没有占有问题和矛盾,只是这些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第四,各朝无不强调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不考虑无权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权利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法律往往倾向于保护真正权利人。

由此可知,我国古代拥有一套迥异于现代民法的逻辑方式和思维方式。它没有概念意识和体系意识,具有自身的逻辑和思路,尽管在今天看来可能并不准确。

四、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制比较

(一)国外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

从德国民法典对占有制度的规定上来看,《德国民法典》承认了独立意义的占有制度。在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占有人自诉讼拘束发生时起,由于其过失致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其物而造成的损害,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第990条规定:“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者,自取得占有之时起对所有人负其责任。占有人在事后知道其为无权占有者,自其知到自己是无权占有人时起开始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几条关于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只有存在过失致物毁损、灭失或者造成原物无法返还时,才对物的所有权人负其相应的责任。我们对于“过失”的界定是占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同时对于占有人的划分过程中,存在善意占有人向恶意占有人转换的情形,即当善意占有人知道自己无权占有时,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恶意占有人。

(二)我国无权占有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根据,道德上也乏善可陈,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的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的为准。值得说明的是,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为限。如《德國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此处并未采德日之做法,而是对恶意占有人苛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五、原因分析

由文中第四部分可知,域外立法例中多采用过错原则规定恶意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物权法》第244条直接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严格责任。然而,通过文中第二和第三部分对无权占有制度演化的概述可以发现,可以猜想为何《物权法》会在此处设计严格责任。

在我国文化传统上,儒家思想把人区分为君子与小人,以及人类之中出类拔萃或具备超凡品质的特殊人物,圣人。由此可见传统的儒家思想具备明显的是非观,正是这种对于“圣人”“君子”的追求使得传统的中国社会尤其重视内心的纯洁和道德上的不可非难,这样的司法观是与我国古代价值观相统一的。法律作为一门解决社会冲突和矛盾的艺术,其首要功能是能够妥善处理这些冲突矛盾,产权是不是明晰则根本不重要。与西方严格区分的产权明晰观念迥异的法律逻辑不同,“礼”也是为我国传统文化所认可的规范,这一传统的中国式的思考方式至今仍然有着重大影响,这是我国在引进西方制度时应该加以注意的。

六、结语

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更偏向于惩罚性质,这很可能是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恶意占有人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利益失衡,一定程度上已经违背了公平原则。

从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稿移植国外无权占有制度,再到物权法最终对恶意占有损害赔偿规定为严格责任,这一过程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律传统的特有逻辑和观念,不能一味照搬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解决社会冲突和矛盾时,应考虑到民族特有的文化传统。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多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对于恶意占有也是以过错为限,因此恶意占有人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一定程度上是考虑到传统的“礼”文化仍然对当前中国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其中的传统观念已经在汉文化的长期发展中融入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了,这种传统文化注重内心的纯净和道德上的是非观,从思想上再到行为上都强调对“礼”的敬畏。当前高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社会关系纷繁复杂,立法作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仅要从法学理论,社会现实,可操作性综合分析,还应当对人文基础,民族文化传统进行充分考量。以顽强法律的生命力,充分发挥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页,第408页.

[2][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8页.

[3][德]萨维尼著.《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343页,第389页,第380页.

[4][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192页.

[5]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第103页,第124页.

[6][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二版,第592页,第613页.

[7]王泽鉴著.《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作者简介:

黄华宸(1993.11.12~ ),男,学术硕士,法学理论专业(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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