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时期兴安省司法体系

2018-09-10 03:07宋从越
档案与建设 2018年3期
关键词:检察厅兴安审判

宋从越

[摘要]伪满时期,日本殖民统治者在兴安省建立各级各类司法机关,不断强化对蒙旗的司法控制,非但没有促成司法近代化,反而导致司法的殖民化、法西斯化日渐加深。

[关键词]伪满洲国兴安省司法

伪满洲国建立后,在内蒙古东部设立兴安东、南、西、北4个分省,并在伪国务院设置专司蒙古事务的兴安局,旋将兴安局改为兴安总署。1934年,伪满将兴安4分省升格为省,并将兴安总署升格为蒙政部。1937年,伪满进行机构改革,复将蒙政部降为兴安局。1943年,为准备对苏战争,伪满又将兴安4省整合为兴安总省。在此过程中,日本殖民统治者在兴安省建立各级各类司法机关,不断强化司法管控,司法的殖民化、法西斯化日渐加深。

一、伪满时期兴安省的普通司法机关

伪满初期援用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但在审判与检察职能的关系上,将审检合一改为审检分立,于最高、高等、地方三级法院之外并立同级检察厅。1932年3月29日,伪司法部发布训令,要求“所有从前各级法院检察处着自奉到通令之日起,凡某省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称某省区高等检察厅,某地方法院检察处改称某地方检察厅,其分院检察处亦同样照改,至首席检察官名称通改称厅长”。[1](P9)当时兴安各分省并无正规司法机关,仅存在所谓“变则司法机关”,主要包括:根据1917年《修正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设置的通辽县“兼理司法县公署”,按照1930年《热河省各县承审处暂行规程》开设的开鲁、林西2县“承审处”,基于前清《理藩院则例》审理民刑案件的各旗公署。其中,县承审处更接近正规的司法机关,审判事务由承审官负责,县长仅负责检察事务;兼理司法县公署的审判、检察事务统由县长负责,承审员在县长领导下处理具体审判事务;各旗公署则由旗长全权处理检察、审判事务。

为规范兴安省司法事务,将其纳入“国家”统一司法体制,1933年10月,伪满公布教令第81号《兴安省处理司法事务暂行办法》。根据《办法》,“兴安省内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其他司法事务暂行依照左开办法办理之:一、地方法院所应办之司法事务,令县公署或旗公署兼理之;二、高等法院所应办之司法事务,令各分省公署兼理之;三、最高法院所应办之司法事务,由最高法院行之。”由是,在兴安省内形成最高法院、检察厅—分省公署—旗、县公署的三级司法体系。《办法》规定:“由县公署或旗公署审判诉讼时,审判官为一人,以县长或旗长充之”;凡由分省公署审判诉讼时,以分省长、分省公署理事官及具有推事资格的事务官各一人构成合议庭,“分省长执行庭长职务,理事官及事务官执行推事职务,另以兴安警察局警正一人令其执行检察官职务。”[2](P357)此后,兴安各分省均按照《办法》要求设立各级兼理司法机关。以兴安东分省公署兼理司法高等法庭为例,“所有人员,除遵照大同二年教令第八十一号,以职署理事官总务厅长巴金保荐任推事,并执行推事职務之事务官讷谟图,系已由司法部、钧署任派,其余检察官、书记官等,均以职署属官、警察局警正兼充,不支俸给。此外并采用书记长一名,书记二名,承发吏一名,法警二名,庭丁二名,杂役一名”。[3](P292)与传统的盟旗司法体制相比,行政长官虽然仍旧兼理司法,但毕竟在分省公署这一层面,审判与控诉的职能有了初步的分离。

1936年1月,伪满公布《法院组织法》,从此结束了沿用国民政府司法体制的局面。同年5月,伪满颁布《关于法院之设立及管辖区域并检察厅设立之件》,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构建四级司法系统,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区法院及其对置的检察厅。其中,在兴安北省仅设立了海拉尔区法院及区检察厅、满洲里区法院及区检察厅,前者管辖区域为海拉尔乡、海拉尔旧市街,后者管辖区域为满洲里市,2所区法院隶属于齐齐哈尔地方法院,2所区检察厅则隶属于齐齐哈尔地方检察厅。[4](P995、998)其他地方则继续保留原有的“变则司法机关”。

1937年9月,伪满公布《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和《关于法院之设立及管辖区域并检察厅设立之件中修正之件》,兴安省司法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条例》首先剥夺了兴安各省公署的司法权,仅规定“兴安各省之旗或县置审判署”,“管辖属于区法院及地方法院管辖之民事刑事之诉讼事件、非讼事件并其他之事件,但属于区法院管辖事件之第二审不在此限。”关于审判署的组成人员及其职责,《条例》规定:“审判署置审判员及书记员”,“审判员以旗长或县长充之”,“行审判官应为之职务”,“书记员行执行官、书记官及送达吏应为之职务”。为减少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带来的弊端,《条例》授权“司法部大臣认为有必要者,得于审判署置承审员使其行审判员之职务”,“承审员为荐任或委任,由司法部大臣派之。”根据《条例》,伪满在兴安4省建立了22个审判署,分别是:兴安南省之科尔沁右翼后旗、科尔沁右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前旗、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中旗、扎赉特旗、库伦旗审判署,兴安西省之扎鲁特旗、奈曼旗、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翼旗、巴林右翼旗、克什克腾旗、林西县审判署,兴安东省之阿荣旗、喜扎嘎尔旗、莫力达瓦旗、巴彦旗审判署,兴安北省之新巴尔虎左翼旗、陈巴尔虎旗、额尔克纳左翼旗、额尔克纳右翼旗审判署。基于《法院组织法》审检分立的原则,《条例》规定设立与审判署并行的检察署,置检察员及书记员。“检察员行检察官应为之职务,书记员行书记官应为之职务。检察员以司法部大臣所指定之司法警察官充之。”[5](P1-2)

与此同时,伪满通过《关于法院之设立及管辖区域并检察厅设立之件中修正之件》,对兴安省传统司法机关进行改组,设立了一批司法机关。其中,在兴安南省设有通辽地方法院、检察厅,下设通辽区法院、检察厅和王爷庙区法院、检察厅,前者辖区为通辽县,后者辖区为科尔沁右翼前旗;在兴安西省设有开鲁地方法院、地方检察厅,下置开鲁区法院、区检察厅,管辖开鲁县司法事务;在兴安东省设有扎兰屯地方法院、地方检察厅,下设设扎兰屯区法院、区检察厅,管辖布特哈旗司法事务;在兴安北省设有海拉尔地方法院、地方检察厅,下辖海拉尔区法院、区检察厅及满洲里区法院、区检察厅,并将索伦旗划入海拉尔区法院、区检察厅辖区,将新巴尔虎右翼旗划入满洲里区法院、区检察厅辖区。[5](P5-7)

为了彻底将兴安省司法纳入“国家”统一司法体制,《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规定:“对于审判署就属于区法院管辖事件所为裁判之控诉或抗告,由地方法院管辖之;对于就属于地方法院管辖事件所为裁判之控诉或抗告,由高等法院管辖之。对于审判署就属于区法院管辖事件所为判决之上告,由高等法院管辖之;对于就属于地方法院管辖事件所为判决之上告,由最高法院管辖之。”而“对于检察署就属于区检察厅管辖事件所为不起诉处分之抗诉,由地方检察厅掌管之;对于就属于地方检察厅管辖事件所为不起诉处分之抗诉,由高等检察厅掌管之。就对于检察署所为处分之即时抗告或准于抗告之不服声明之管辖依前项之例。”[5](P1-2)

此后,伪满在兴安省司法机关正规化方面几乎无所作为。1939年8月,伪满撤销科尔沁右翼后旗审判署及检察署,将该旗划入王爷庙区法院及区检察厅辖区;同时,废除陈巴尔虎旗审判署及检察署,将陈旗划入海拉尔区法院及区检察厅辖区。[6](P637、639、641、642)1940年8月,伪满又撤销新巴尔虎左翼旗审判署及检察署,将该旗划入满洲里区法院及区检察厅辖区。[7](P721、727)由于仅将上述3旗改归正规法院、检察厅辖区,而非将其审判署、检察署改组为正规的区法院、区检察厅,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1941年10月,由于兴安东、南两省行政区划调整,伪满将喜扎嘎尔旗审判署及检察署划入通辽地方法院及地方检察厅辖内。[8](P93)1943年12月,因王爷庙街更名兴安街,伪满将王爷庙区法院、区检察厅更名为兴安区法院、区检察厅。[9](P663)1944年5月,伪满撤销林西县审判署及检察署,设立林西区法院及区检察厅。[10](P17)

二、伪满时期兴安省特别司法机关

除普通司法机关外,在伪满统治下的兴安省尚存在大量特别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军法会审、宪兵队、保安局、警察机关、税务机关、专卖机关等。

1937年12月,伪满颁布《军审判法》,将涉及军事利益的犯罪交由军法会审处理。根据该法,军法会审包括高等军法会审、中央军法会审、地方军法会审、防卫地军法会审、临时军法会审。其中,“高等军法会审、中央军法会审及地方军法会审常设之”;“防卫地军法会审于实施防卫之际,因必要在防卫地境之部队或管辖防卫地境之部队特设之”;“临时军法会审于战时、事变之际,因必要在特设或分驻之部队特设之。”[11](P681)依照《军审判法》,兴安地区成立了以兴安各省警备司令官为长官的地方军法会审。1938年,兴安四省警备军司令部整合为兴安军管区司令部;1940年,又撤销兴安军管区,分设第九、十军管区,前者辖兴安南、西二省,后者辖兴安北、东二省,军法会审机关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军法会审裁判权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对军人、从部队者、军用船之船员及俘虏的犯罪有裁判权,而且对非上述人员但与上述人员共同犯罪,或其犯罪与上述人员所犯之罪于事实关系有关联者也行使裁判权,甚至“于战时、事变之际,为保持军之安宁有必要时”,还得对其他人员之犯罪行使裁判权。[11](P80-681)由于《军审判法》任意扩大军法会审管辖权,使殖民统治者得以随心所欲地残害兴安省各族人民。扎赉诺尔煤矿汽车队维修工王兴武,仅因不满车队负责人日人平野的辱骂而动手与其厮打,便被第十军管区军法会审判处无期徒刑。①

为维持日本在兴安省的殖民统治,关东军在多地设立宪兵队或宪兵分队,截至1944年5月,共设立2个宪兵队、6个宪兵分队。

关于宪兵队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伪满《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宪兵之军官、准尉官及军士,为检察官之辅佐,应从其指挥为司法警察官搜查犯罪”;非现行犯之事件,限于宪兵军官“得拘引或拘置被疑人”;“宪兵上等兵,应受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为司法警察吏而为搜查之补助”。[12](P204)也就是说,宪兵队之军官、准尉官及军士只是作为司法警察官,在检察官指挥下搜查犯罪,拘引或拘置犯罪嫌疑人;宪兵上等兵则只能作为司法警察吏,在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指挥下从事搜查犯罪的具体事务。总之,法律并未赋予宪兵队提起公诉及判决的权力。但由于关东军是“满洲国”的太上皇,宪兵队得以肆无忌惮地干预检察和审判活动。1936年7月,关东军司令官植田谦吉命令关东宪兵队司令官东条英机:“对认定为是共匪或匪贼的共产党有关人员,仍如过去按照军事行动处以严重处分”,“对不宜处以严重处分的共产党有关人员,原则上要送交军法会审处理”。[13](P153)1938年1月,关东宪兵司令部又下发《关于特别输送的通牒》,允许宪兵对逮捕的犯人,可以不经审讯而直接送到731部队,作为细菌化学试验的材料。[14](P176-177)通牒发布后,兴安省各地宪兵队大规模、有组织地开展“特别输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在沈阳审判日本战犯时,行村志雄当庭承认:“任海拉尔宪兵队长期间,非法逮捕了中国抗日救国人员进行严刑拷打后,送给石井细菌部队,将他们残酷地杀掉了。”[15](P159)1940年5月,关东宪兵司令部警务部长斋藤美夫在宪兵队长联席会议上发布《战时有害分子处理要纲》,要求“各宪兵队制定本辖区的《战时有害分子名簿》,要通过调查,把那些曾在苏联居住过的人、与苏联有联系的人、爱国意识强烈的人、有抗日言论及行动的人和反日分子都列入这个《名簿》。《名簿》分为甲、乙、丙三种。对甲种人,只要战争一开始就立即逮捕,处以死刑;对乙种人,情节严重者由宪兵队直接处死;对丙种人,要严密监视,防止外逃。”[16](P103)正是根据该《要纲》,苏联对日宣战后,海拉尔宪兵队、特务机关及興安北省警务厅特务分室,逮捕18名苏联侨民中的苏共嫌疑要人,连同特务分室监狱在押苏侨90余人,全部用战刀砍杀。②

为准备对苏侵略战争,关东军必须大力开展防谍、谍报工作,于是指使伪满政府于1937年12月颁布《保安局官制》,在“中央”设保安局,在各省设地方保安局。保安局及地方保安局名义上是伪满“中央”及各省政府的行政部门,“保安局属于治安部大臣之管理,掌关于国境警察及其他之保安警察由治安部大臣所指定之事项”,地方保安局“隶属于省长,掌关于省内之前项所载事项。”[11](P1562)但实际上,保安局“是根据关东军司令官对伪满洲国政府的要求而设置的,根据同伪政府的协定,在关东军司令部参谋长的指挥下,以第二课的现役军官任中央保安局的专职参与官;各地方保安局则由当地的特务机关长任其参与,分别对保安局的业务进行全面的指挥和监督。”[13](P679-680)

在关东军的支持下,保安局及地方保安局滥用侦查、逮捕、审讯等手段,广泛涉足司法领域。1939年,中央保安局长官甚至向地方保安局长发出训令:“关于外谍(外国的情报人员),地方保安局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经过审判直接处决。”[13](P672)根据该训令,兴安各省地方保安局,在防谍的名义下残酷镇压蒙汉等各族人民。1941年,白永胜因涉嫌反满抗日遭兴安东省特务分室逮捕,并被在监房勒死;③1945年,张林标等5名抗日志士被兴安总省特务分室秘密杀害。④伪满《违警罪即决法》授权“为警察总监、警察厅长、县警务局长、旗警务科长、警察署长及海上警察队长之警察官,得对于其所属官署管辖区域内犯违警罪者以即决处分科刑。前项所列者有故障时,得由代理其职务之警察官代行前项之处分。”[17](P554)据此,兴安省各级警察机关获得对违警罪的审判权。虽然该法也规定“受即决处分者得向管辖为处分之官署所在地之区法院请求正式裁判”,但摄于伪警淫威,加之民众普遍缺乏法律知识,请求正式裁判能否实现是值得怀疑的,至少在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中尚从未发现有关请求正式裁判的记载。

除上述4个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也或多或少在行使司法权力。伪满《租税犯处罚法》规定:“关于租税犯之案件,应按本法所定,由管辖其犯罪地之税捐局长即决之”;[4](P1124)伪满《关于处理专卖法令违反事件之件》,也授予专卖署长或专卖局长即决处分的权力。[17](P434)根据这两个法令,伪满在兴安省设立的税务、专卖机关的首长得以涉足司法。

三、伪满时期兴安省殖民司法体系的特点

首先,日系司法官掌控司法组织。在伪满洲国治下的兴安省,殖民统治者为操控司法普遍在法院、检察厅实行日人次长制。1937年12月1日,伪满政府任命了一批兴安省各地方法院及检察厅审判官及检察官,其中:大摫信隆任通辽地方法院次长兼开鲁地方法院次长,平田进任通辽地方检察厅次长兼开鲁地方检察厅次长,牧野三□任扎兰屯地方法院次长兼海拉尔地方法院次长,东喜代松任扎兰屯地方检察厅次长兼海拉尔地方检察厅次长。[11](P689-691)不仅次长一职清一色是日人,而且往往一人身兼数职。次长名义上虽是副职,却在事实上掌握着各该司法机关的实权。

在兴安省,伪满政府于未设法院和检察廳的旗县设立审判署和检察署。这些非正式司法机关中,日人同样占据支配地位。虽然《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规定,审判署置审判员,以旗长或县长充之,行审判官应为之职务,[5](P2)但由于各旗设日系参事官,各县置日系副县长,名为辅佐旗县长,实为旗县太上皇,旗县长的审判权被日人剥夺殆尽。曾任阿鲁科尔沁旗参事官的岛村三郎供述:“因蒙古地带旧封建制度的习惯,所以伪满洲国给与旗长以裁判权,旗审判庭长是旗长,参事官不管傀儡旗长在不在,就批准裁判书”。[18](P451)关于检察署的组织,《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规定:检察署置检察员,以司法部大臣所指定之司法警察官充之,行检察官应为之职务。[5](P2)基于这一规定,伪满政府在兴安4省设立22个旗县检察署的同时任命了各检察署检察员,全部由伪司法部大臣从各旗县日系司法警察官中指定。

其次,特别司法机关大行其道。伪满时期,关东军在兴安省各地建立了一系列宪兵组织。根据《暂行惩治盗匪法》,“军队当剿讨肃清成股盗匪时,除得临阵格杀外,得由该军队司令官依其裁量斟酌措置”,[19](P33)关东宪兵队由此获得对所谓“盗匪”生杀予夺的大权。严格说来,“临阵格杀”也好,“斟酌措置”也罢,其适用的前提是军队“剿讨肃清成股盗匪”。但关东宪兵队出于镇压中国人民的需要,无限制扩大其适用范围。1936年7月,关东宪兵司令部通知各地宪兵队长:“对共产党有关人员同时又是抗日分子的首要人物,根据军事行动理由,由日本军宪兵来执行”严重处分。[13](P153-154)显然,这里的“严重处分”早已远远突破了“剿讨肃清成股盗匪”的适用前提。尤为令人发指的是,各地宪兵队根据关东宪兵司令部《关于特别输送的通牒》,对于需要“严重处分”的抗日志士,可不经审讯而直接送到731部队,作为细菌化学试验的材料而惨遭虐杀者不知几何。同时,兴安各省设立的地方保安局作为关东军直接掌控的秘密警察机关,虽然伪满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其司法职能,但在实际上拥有极大的司法权力。

伪满在兴安各省设立的军事审判组织——军法会审,基于《军审判法》也获得广泛的裁判权。根据该法,军法会审对于军人、从部队者、军用船之船员及俘虏之犯罪有裁判权。其中,所谓军人包括:“现于国军服务之官长、士兵”,“著用制服中之退役军人”,准于退役军人之军属,“军所属之生徒”,“从事军事邮便业务之邮政职员”及“依法令受准于军人身分之待遇者”。[11](P480-481)为防止法外遗奸,《军审判法》规定,上述人员其身分发生前之犯罪,或“虽已丧失其身分,若于身分继续中发觉犯罪并已著手搜查时”,军法会审对其亦有裁判权。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分,但与特定身分人共同犯罪,或其犯罪与特定身分人之犯罪有关联者,或触犯“《军刑法》《军机保护法》或其他因军事之必要所特设之法令之罪”,只要“军法会审为保持军之安宁有必要时”也有权裁判。至于在战时、事变之际,为保持军之安宁有必要时,军法会审得就所有非特定身分人的一切犯罪行使裁判权。即便如此,殖民统治者尤嫌不足,又在《军审判法》中规定,“军法会审行《防卫法》所定之特别裁判权”。该项特别裁判权除涉及伪满《刑法》中“对帝室罪”等19类犯罪外,还包括《暂行惩治叛徒法》之罪、《暂行惩治盗匪法》之罪、《治安警察法》第十八条之秘密结社罪,并将“防卫地境内系军事上之民事事件”也纳入军法会审范围。[17](P259)

此外,根据伪满《违警罪即决法》《租税犯处罚法》《关于处理专卖法令违反事件之件》,兴安省的警察、税务、专卖机关分别获得对于违警罪、租税犯罪、专卖犯罪即决处分的权力。

再次,司法组织近代化效果有限。在伪满洲国治下的兴安省,由于司法人才不足,司法官一身数职现象比比皆是。日人青木犹吉不仅任奉天高等法院通辽分庭审判官、通辽地方法院审判官、奉天高等法院开鲁分庭审判官、开鲁地方法院审判官,还兼任营口地方法院次长、营口区法院监督审判官、辽阳地方法院审判官、瓦房店地方法院审判官、抚顺地方法院审判官、铁岭地方法院审判官、四平街地方法院审判官、西安地方法院审判官、奉天高等法院通化分庭审判官、通化地方法院审判官,计14个职务;日人竹内□□在担任扎兰屯地方法院审判官、扎兰屯区法院审判官、海拉尔地方法院审判官、海拉尔区法院审判官的同时,还兼任齐齐哈尔高等法院审判官、齐齐哈尔地方法院审判官、洮南地方法院审判官、洮南区法院审判官、洮安区法院审判官、克山地方法院审判官、北安区法院审判官、黑河地方法院审判官、黑河区法院审判官、哈尔滨高等法院牡丹江分庭审判官、牡丹江地方法院审判官、哈尔滨高等法院佳木斯分庭审判官、佳木斯地方法院审判官,计17项职务。[11](P689-690)正因为如此,伪满时期兴安省司法组织近代化步履维艰。1937年9月,伪满公布《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和《关于法院之设立及管辖区域并检察厅设立之件中修正之件》,着手推进兴安省司法组织的近代化,在通辽、王爷庙、开鲁、海拉尔、满洲里、扎兰屯设立区法院和区检察厅,在22个旗县暂设审判署、检察署作为向正规司法机关的过渡。此后在近7年的时间里,未再新设一个区法院和区检察厅。直至1944年5月,伪满洲国政府才又在林西县设立区法院及区检察厅。整个伪满时期,兴安省仅建立7所区法院及与之对置的区检察厅,大多数蒙旗并未设立正规司法机关。同时,一名司法官同时在不同审级、不同地区任职,一方面导致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流于形式,难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另一方面也使司法官分身乏术,难以实际开展有效工作。因此,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看,伪满时期兴安省司法组织的近代化并无多少值得称道的地方。

最后,以一元体制取代二元体制。根据1933年伪满《兴安省处理司法事务暂行办法》,在兴安各省,凡地方法院应办之司法事务由县、旗公署兼理之,高等法院应办之司法事务由各分省公署兼理之,最高法院应办之司法事务由最高法院行之。由此在兴安省内形成最高法院、检察厅—分省公署—旗县公署的司法系统,有别于“满洲国”其他地区最高法院、检察厅—高等法院、检察厅—地方法院、检察厅(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县公署、承审处)的体制。

随着第一次产业开发五年计划的实施,伪满强化国政的综合统制,撤销蒙政部,由国务院各部局直接指挥兴安各省行政。与兴安省行政一元化相适应,伪满大力推进兴安省司法的一般化。1937年9月,伪满公布《暂行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和《关于法院之设立及管辖区域并检察厅设立之件中修正之件》,对兴安省司法制度进行全面改革。一方面,废止兴安各省公署的司法权,将兴安北、东两省划入齐齐哈尔高等法院、检察厅辖区,把兴安南、西两省划归奉天高等法院、检察厅辖区。另一方面,在兴安四省分别设立4所地方法院及对置的地方检察厅,于旗县设立区法院、检察厅;在尚未具备设置正式司法机关条件的旗县,设立审判署和检察署,赋予它们与正规司法机关同样的职权,其中,审判署管辖属于区法院及地方法院管辖之民事刑事之诉讼事件、非讼事件并其他之事件,检察署在属于审判署管辖事件之范围内掌管检察事务。由是,兴安各省被纳入到伪满统一的四级司法体制中,最终实现了蒙旗司法机关的一般化。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日本在内蒙古殖民法律制度研究”(12XZS034),“内蒙古高等学校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阴山文化研究”(NMG-B1612)。

参考文献

①王兴武口述,李树发整理:《回忆在海拉尔日本宪兵队的痛苦遭遇》,《海拉尔文史资料》第5辑,第49-54页。

②魏寿山:《日伪宪警在海拉尔市对苏联侨民进行集体屠杀见闻片段》,《海拉尔文史资料》第4辑,第53页。

③苍书勋:《有关白永胜自取惨死片段见闻》,《海拉尔文史资料》第1辑,第22-23页。

④杨德田:《通辽沦陷时期的国民党地下组织》,《哲里木盟文史资料》第4辑,第204-205页。

注释

[1]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1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2]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9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3]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12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4]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24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5]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38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6]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60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7]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71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8]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85册)[M].沈陽:辽沈书社,1990.

[9]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106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10]周光培.伪满洲国政府公报(第110册)[M].沈阳:辽沈书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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