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在普通货物中的烟花爆竹

2018-09-19 10:08陈侃
检察风云 2018年17期
关键词:爆炸物烟花爆竹公共安全

陈侃

2017年6月,上海海关海事局在日常的查验工作中发现,在5个以普通货物申报出口的集装箱内竟然装满了烟花爆竹,并随后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者在收到线索之后,迅速展开调查并将严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据了解,这也是本市提起公诉的首例瞒报烟花爆竹出口案件。

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瞒报烟花爆竹出口的案件。案件发生在去年6月,海关海事局在日常的查验工作中发现,在5个以普通货物申报出口的集装箱内竟然装满了烟花爆竹,随后即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者在收到线索之后,迅速展开调查并将严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据了解,这也是本市提起公诉的首例瞒报烟花爆竹出口案件。为此,本刊记者走访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官,采访了相关承办检察官,并对案件的始末进行了详细的了解。

5个集装箱,6000多箱烟花爆竹

2017年5月前后,犯罪嫌疑人严某接到了一笔来自中东国家客户的订单,对方需要采购大量的烟花爆竹。不过接到订单的严某心情一点也不轻松。据他到案后交代,由于该客户并没有提供烟花爆竹的相关进口许可证,因此也就意味着他们无法在进口海关处顺利提取到这批货物。因此只能由严某在出口这批货物时“想想办法”。无奈之下,严某只好找到一名中间人(另案处理),并且通过该中间人安排某货运代理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负责货运代理,同时由张某联系进出口报关代理人高某将烟花爆竹瞒报成普通货物,最后将货物交由运输员蔡某运输至上海港口。

6月中旬,上述烟花爆竹被以普通货物名义,通过道路运输,由湖南省浏阳市经浙江省嵊州市运输至上海港上海明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场地堆放,后于同月22日被查获。经调查,上述集装箱内包含26种烟花爆竹,共计6087箱。鉴定后发现,上述烟花爆竹火药总量为70093千克,黑火药总量为5391千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严某等人将大量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堆放以及报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究竟以何罪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记者了解到,尽管检察机关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严某等人提起公诉,但是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还是出现过一些不同的观点。为此,承办检察官也向记者解释了为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几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以瞒报形式出口烟花爆竹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众所周知,烟花爆竹具有易燃易爆的特点,属于危险品、爆炸品。如果予以瞒报,必将导致烟花爆竹在无资质,并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运输、仓储,这样一来其危险性就更陷入了一種不可控制的状态。本案中,由于严某等人瞒报烟花爆竹出口,已经涉及陆运、港口仓储等环节,一旦发生事故,势必危及公共道路、港口码头不特定民众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因此,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另一方面,虽然本案中尚未涉及海运环节,但实际上轮船上发生意外的危险性更高,如果火势无法控制,整个轮船的安全都将无法保证,“普通货物和经过申报的危险品在堆放方式上也截然不同。一般来说,普通货物会被堆放在最底层。试想一下,如果这些烟花爆竹被放在了最底层,任何微小的事故都极有可能引起严重的后果,而这一可能后果也是评判本案行为危险性时必须要考虑的。”

其次,严某等人以瞒报形式出口烟花爆竹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刑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主要在于后果的高度盖然性、迅速蔓延性及不可控性。本案中的5个集装箱烟花爆竹被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堆放的危险性,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性。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单个集装箱燃烧(烟火总量在1400千克左右)将导致10米内死亡率高达100%。因此,烟花爆竹的易燃易爆性以及发生事故之后的迅速蔓延性和不可控性,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为本罪名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第三,从评价的全面性来看,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更能体现对犯罪打击的精准性。本案实行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从运输到仓储再到即将实现的海运,每一个环节的公共安全都遭受了极大的猥亵。而非法经营罪仅评价非法运输一个环节,对仓储及未来海运则完全不予评价,显然不能够涵盖全案,同时该罪名也不能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予以处理,显然不能正确全面地评价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因此本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合理。

同时,承办检察官还提到,本案要注意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走私罪的区别。首先,2009年修改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爆炸物: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以及爆炸装置。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烟花爆竹内含黑火药、烟火药,因此烟花爆竹也是爆炸物。

但是承办检察官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爆炸物的特征应当是具有爆炸性的高危险性、高破坏性、高杀伤力的物品,即解释中提及的烟火药、黑火药等物品。而烟火药被装填入烟花爆竹之后,危险性、破坏性以及杀伤力均大幅降低,显然不具有对等性,且该解释及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中也均未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因此,不能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也不能将烟花爆竹中的烟火药折算成爆炸物来定罪量刑,本案也就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其次,本案中,严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走私罪。承办检察官介绍,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走私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严某等人将烟花爆竹瞒报出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逃避海关监管。根据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走私主观故意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烟花爆竹不属于国家禁止性管理的物品,且行为人瞒报烟花爆竹出口,也并非是为了偷逃应缴税额。因此,检察机关认定本案并不构成走私罪。

如何推断本案中的主观故意性

在谈及本案的难点时,承办检察官表示其中之一就是如何推定主观故意性。犯罪嫌疑人严某等人在明知烟花爆竹有易燃性、易爆性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以瞒报形式予以出口,且未要求运输人员做任何防护措施或者特殊提醒,因此均属于明知可能发生燃烧、爆炸的情况下予以放任的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张某等人在到案后曾经辩解称,烟花爆竹较为稳定,甚至还声称了解到也有其他人瞒报出口,但却并没有发生事故,因此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事故。

承办检察官认为 ,分析主观上认为可能发生和可能不会发生,主要依据的是客观判断。我们都知道,每年烟花爆竹发生的事故都不少,因为烟花爆竹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更是比比皆是,所以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管控也愈加严格。这些信息对于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出口行业的专业人员来说,是必然关注且无法回避的。因此,所谓听说的“安全”来抗辩事实上的事故数据,显然是苍白无力的,更是站不住脚的。综合以上几点考虑,可以认定严某等人有明知可能发生事故而予以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严某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也不宜区分主从犯。由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即犯罪嫌疑人严某与李军商议瞒报烟花爆竹出口,李军通过蔡新春与张荣耀达成瞒报烟花爆竹出口的合意,张荣耀又与高静达成报关合意。在上述过程中,几名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共同形成一条完整的链条,个人的实施行为仅仅存在分工不同而已,并不存在作用大小的明显区别,可以说缺一不可。正是综合了以上事实情况,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犯罪嫌疑人严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时提出,严某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参与行为,只是让李军去联系而已。但是承办检察官认为,严某是整个事情的起因,也是最大的获益者,因此不管他有没有实际参与之后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检察官说法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国东出庭支持公訴。曾国东检察长指出,瞒报烟花爆竹的危害,不仅在于烟花爆竹本身的危害性以及瞒报烟花爆竹后导致各个环节产生危险性,更在于对行业发展、港口运营及国家形象方面的不利影响,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于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严打击,希望通过本案的办理,起到警示违法犯罪分子、保护烟花爆竹行业健康发展、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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