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手段违法介入非公企业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探究及预防对策探索
——关于平等保护产权的一点思考

2018-09-26 05:04章佳明曹国华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办案产权手段

章佳明 曹国华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湖 314200

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并在其官方门户网站发布了第一批7个“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4个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虽然,单纯从数量上来看,“两高”发布的案例加起来的总和也不过仅为11个,但从深层次方面思考,不难发现这11起案例均是从全国海量案例中排沙简金般精心甄选出来的,正所谓“一个好的案例所发挥的效果,远胜过一打文件”,其背后所表达的意义,既是司法部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实践经验总结,更是为基层服务非公经济和加强产权保护工作给出了司法指引和参考。同时,“两高”选择同日发布,这也是在向外界传递中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平等保护产权的法治态度和司法信号。

通过对11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最高法发布的“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和最高检发布的“赵守帅申诉案”,存在着一个共性特点(图一)就是:民营主体均是在正常经济活动过程中,其产权受了刑事手段的非法干预,最终使得该案存在刑事错误。

“两高”发布的涉产权保护的两个典型案例要素比对

图一

“两高”无一例外地各自选择了1个刑事手段介入非公企业正常经济活动的案例,足以说明这种行为的典型性,同时也在提醒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产权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刑事手段介入经济活动,应当慎之又慎。

一、违法动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活动的成因分析

在《2012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中,就曾依据所搜集到的245个案例开展了细致的大数据分析比对工作,最后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这三项罪名的所占比例,居然占到了民营企业家犯罪所涉及的73个罪名中的1/3(图二)。

而这三种案件在实践当中大多是因为经济纠纷,被所谓受害人报案,从而形成刑事案件的。[1]这个数据让我们不禁感到疑惑,究竟在原办案过程中存在着哪些问题和原因,能够将司法机关错误地将刑事手段动用到普通经济活动中去呢?

(一)经济形势变化多样致使侦查人员难以跟进把握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之间的标准

当前市场活动纷繁复杂,新的经济行为大量涌现,作为规范市场的法律法规难以对这种现象迅速作出反应,致使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界限模糊。[2]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杂糅混合,无法分清罪与非罪,以涉嫌上述三罪名的企业家犯罪案件为例,案件争议焦点都普遍为:其行为究竟是该认定为合法融资、正常经营买卖、债务纠纷还是违法犯罪的争论。“赵守帅申诉案”的产生,同样也是如此。另外,如果报案人在报案陈述的过程中对事实扭曲或夸大,并选择隐瞒真实的合同目的和经济关系,那对于本就不精通于经济规则和民商事法律的刑事侦查人员来说,极有可能会陷入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误判,最终错误干预介入经济纠纷之中。

图二

(二)概括性立法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手段过分扩张和干预经济活动留下了制度漏洞

西方有句名言“法律永远是滞后的”。但也正是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刑法自身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也能够适应经济活动模式和内容的不断变化,在立法的过程中,往往倾向于采用概括立法的方式来规定经济领域的一些罪名。举例来说,相信大家都曾听过“投机倒把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这么一句流行语。存在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就是最为典型的经济领域兜底法规。如今,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的罪状当中包含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么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又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3]除此之外,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也规定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么一个不可描述的罪状,同样也是无法用标准加以明确。这些概况的、兜底的法律规定,无疑给了刑事手段过分干预或介入经济活动打开了这么一扇“方便门”。

(三)侦查机关出于追求地方或者部门经济利益,对经济纠纷按照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地方保护观念作祟或不恰当的行政干预,使得公安机关狭隘地从保护地方经济利益出发,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权限和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违法抓人,为本地企业追款讨债。同时,由于各地政法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办案经费不足问题,一些地方为缓解财政压力对政法机关实行收缴财产返还制度,导致部分办案单位为了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以查办经济犯罪为名,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查封扣押经济纠纷财产,立案后不急于收集证据,而是忙着追缴赃款赃物,以便获得政府部门的返还利益。[4]

二、预防对策的探索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依法保护产权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如何去防止刑事手段违法介入非公企业经济活动,从而最终能够真正平等保护产权呢?不仅需要严格明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还要在办案实践中贯彻宪法精神,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更要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杜绝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隐患。

(一)探索在刑法中落实宪法相关精神的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明确规定对非公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给予同等保护,但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依旧存在短板。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和公有制经济同等的刑法保护,早在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就已经提出,然而十多年过去了,刑法中非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没有得到完全修改,刑事司法实践中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仍然存在。[5]例如,在相关罪名罪行关系上,在刑法的判处力度上,存在着更为明显的厚公薄私的情况,中国人民大学的刘志伟教授就指出,刑法第386条规定了国家公务人员所犯的社会罪可以判处3年,但刑法第46条规定的主要针对民营企业的最高刑法是15年。[6]对此,本文建议,可以探索修改刑法法规,在刑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二条关于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保护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条款,并在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严格落实该条款精神。

(二)探索以“合同”为核心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区分标准

依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为例,划清三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界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主观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说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化行为越多、越全面,它们之间的界限就越明显。[7]而合同则是行为主观目的外化的一个重要载体。通过对合同设定过程、合同履行过程、责任承担过程三个方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体会,侦查人员就可以摆脱报案人的一面之词,相对理性中立地去看待这起案件,因为真正的合同行为永远是双方谨慎围绕契约精神的核心“诚信”来制定的,而脱离“诚信”所订立的虚假合同,其行为人主观目的也必然会或多或少外化于载体之上,因此并非不可方物,而在于掌握抓住“合同”之根本,即可擘两分星。

(三)注重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最高检近年来相继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一系列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规范文件,也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如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3件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挂牌督办,目前已纠正7件;各省级检察院挂牌督办71件,目前已经纠正了14件。[8]各级检察机关也陆续开展重点监督纠正违法使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尤为突出,一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对于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依法审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监督撤案的案件主要是民事、经济纠纷,由此,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无疑是解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有效途径。[9]

此外,还可以探索建立“重大复杂敏感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对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公安机关可以启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程序,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案件提出听取意见,从而能够进一步加强诉前证据审核力度,突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取证引导、固证监督,侦捕诉三环节配合更紧密,最终实现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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