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维权莫越法律红线

2018-10-16 12:28昊宇
检察风云 2018年18期
关键词:上诉人名誉权中山市

昊宇

近年来,随着商品房销售市场的蓬勃发展,房产开发商及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断上升,诸如未经业主同意擅自进行设施改建、违规经营使用公共空间、开展大型商业活动宣传推广等。法官提醒业主,作为消费者的业主进行维权要走正当渠道,对发表的言论内容及受众范围要有约束,谨防越过名誉侵权的法律红线。

2018年4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一起特殊侵犯名誉权案,业主林瑛因不当行使评论权,被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侵犯了开发商及物业的名誉权。

开发商言行不一,业主愤而维权

居住在中山市的林瑛几年前购买了中山市东区某花园一期的房产,成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的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是中山市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开发”)和中山市阳光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

林瑛购房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写明:“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6.随意占用公共空间卸货、进行宣传推广或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占有或堵塞公共道路……”。

然而,林瑛等业主入住后发现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违反了之前的承诺,如在小区楼盘内设置了大型广告牌、占有小区一期入口广场架空层、门禁安装位置不合理、涉嫌违建、进行大型商业活动等。为此,小区业主联名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当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接到投訴后,向投诉人答复已督促阳光开发恢复架空层原状、停止门禁工程施工等。

小区业主为进一步维权,纷纷在小区挂出各种横幅,声讨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出尔反尔。阳光物业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中约三幢商住楼的阳台处悬挂了二至四幅横幅,内容为“外人随便进小区,阳光物业服务太烂”“奇葩门禁、还我公摊”等。而林瑛则在自家阳台悬挂横幅,称“反对私占公摊、乱挖填土层”“反对小区内开商铺、摆商摊”。

紧接着,网友“哈某某”发出标题为“写给阳光物业的公开信:别掉钱眼里了!”的微博,指出阳光开发没有征得业主同意在小区做广告宣传及活动;允许某某装修公司在小区内挖填土层;放任非业主人员随便进入小区等,落款为正当权利被严重侵犯的业主。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认为“哈某某”就是林瑛。

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间,微信号为“4-2004菲菲”发布“非骂死阳光物业”“阳光物业真的很差劲”“连我家养的狗都不如”“明天把阳光物业砸了”等信息内容。

不仅如此,阳光开发、阳光物业在小区举行的嘉年华活动,也遭到了业主的强烈反对。阳光开发、阳光物业指认林瑛破坏其嘉年华活动,并致其财物受损。

维权还是侵权: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各执一词

在林瑛看来,自己和小区其他业主的上述行为,本是在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违反承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业主进行的维权之举。然而此后的“剧情”却发生反转,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认为林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企业的名誉权,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这样,本是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业主,却被开发商和物业告上了法庭,并被要求赔偿上千万的损失。

那么,阳光开发和阳光物业为什么要起诉林瑛,上千万的损失因何而来呢?2017年年初,阳光开发、阳光物业共同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瑛停止侵害,在中山市当地知名报纸上对阳光开发、阳光物业进行15天的登报赔礼道歉。而其千万元的索赔依据则是基于“因林瑛的行为对其名誉及商业品牌损失的评估(共计1000万),以及因破坏嘉年华活动现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活动物品损失和律师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阳光开发、阳光物业主张“林瑛以拉横幅的形式散播不实言论、林瑛破坏嘉年华活动导致其活动物料损失,以及林瑛造成其商业品牌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而林瑛在微信群散布相关言论等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不适当性,但考虑到其发布上述言论是基于阳光开发、阳光物业在涉案楼盘的不当位置设置门禁、未经业主同意而开展商业活动等行为所致,属事出有因,且未有证据反映因上述言论导致阳光开发、阳光物业举办的其他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受到阻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故认定林瑛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诉讼请求。

阳光开发、阳光物业不服,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林瑛可以对自己公司的工作服务提出中肯的批评、评价,但其却在微信群中发布“我觉得阳光现在越来越犯贱了”“阳光是个垃圾”“连我家养的狗都不如”等言论,这些言论明显为辱骂及诋毁行为,超出了评判或评论的范畴,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上诉人指出,消费者的诉求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到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行为。考虑到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的困难,应当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表示,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明显的“弱者保护的司法理念”,但“弱者保护的司法理念”并不能牺牲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瑛在二审阶段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她指出,上诉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诉人未经业主同意进行大规模商业推广活动,允许装修公司进行违法改建等,已经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引发自己采取维权手段。林瑛指出,上诉人主张本人在微信群中对其辱骂诋毁,但实际上诉人只是用语不礼貌,没有达到诋毁辱骂的程度,因为本人所反映的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林瑛进一步指出,微信群是封闭的聊天空间,是业主之间的特定聊天群,未面向不特定的公众范围,影响范围并不大。另外,上诉人主张本人应当支付其名誉和商业品牌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不当维权已越“红线”,二审认定业主侵权

作为业主的林瑛的维权行为,究竟有没有侵犯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名誉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产开发商为业主提供住房产品和基础物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则向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理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符合其承诺的标准及双方的约定,而业主则享有向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这亦是业主享有的法律权利。

二审法官同时指出,业主行使批评、建议权的同时理应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逾越法律的红线。如果业主在批评、建议时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了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的名誉,亦属侵犯名誉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二审法官认为,虽然林瑛的言行构成侵权,但由于林瑛只是在特定的微信群里发表侵权言论,阳光开发、阳光物业并未举证证明以上言论已散播到群外,因此林瑛应当在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面向小区业主的范围内向阳光开发、阳光物业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阳光开发、阳光物业要求林瑛在《中山日报》上进行赔礼道歉,超出了林瑛上述侵权言论的影响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均欠妥,应予纠正。遂于2018年1月22日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林瑛在判决生效三日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加入其组建的微信群的227人发表对于阳光开发及阳光物业的道歉声明,并驳回阳光开发及阳光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企业及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点 评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林瑛在自家阳台挂横幅及在微信群发表言论,是否构成对阳光开发及阳光物业名誉权的侵犯?

林瑛在自家阳台悬挂诸如“反对私占公摊、乱挖填土层”“反对小区内开商铺、摆商摊”的横幅,由于该横幅内容并不包含侮辱、诽谤性言语,属于正当性的批评言论,故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林瑛在微信群中提出的对物业服务、开发商商业活动的批评、建议,系行使其作为消费者及公民应有的正当权利,并不违法。但是,林瑛在微信群里发表的诸如“阳光是个垃圾”“我非常鄙视阳光”“连我家养的狗都不如”的言论,显然属于侮辱性言语,客观上侵犯了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名誉权。

针对林瑛辩解称上述言论只是有些不礼貌,且并非面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散布,故不构成对侵犯名誉权的辩解,二审法官指出,有关法律均没有规定在社会不特定公众面前实施侵权行为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且林瑛发布上述侮辱性言语的微信群有两百多名业主在群,客观上对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不当损害。因此,法院认定林瑛该行为侵犯了阳光开发、阳光物业的名誉权是正确的。

本案提醒业主在购房维权中一定要把握好法律的边界,要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把握好发表言论的场合,防止维权行为过激导致侵权,从而真正做到理性维权,确保既维护自身权益,又不踩法律红线,避免因不当维权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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