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保障机制构建

2018-10-16 11:40张沛香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前提及基础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當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化,本文试图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对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保障机制构建进行探讨,希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自愿性 明知性 事实基础

作者简介:张沛香,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12

一、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判断标准

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由此可知,目前试点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念。笔者认为所谓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由,完全自愿的,而非是受到刑讯逼供或任何外在胁迫的。

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确立明确的自愿性判断标准是必然要求。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内涵的分析,可以发现自愿性判断标准主要表现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性标准主要体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否受到刑讯、殴打、疲劳审讯、冻、饿等身体强制方法的逼迫;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否因为遭受了威胁等方式的精神胁迫;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否因受到办案机关的引诱或欺骗而做出选择 。只有排除了以上情形的存在,才能在客观上认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免会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水平、精神状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学历为初中及以下水平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七八十,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及信息基础,其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及实体后果缺乏明知性,很难做出理性的判断。笔者认为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标准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的法律性质以及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清晰的认知。

二、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影响因素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局限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为可以尽早的结束诉讼过程并且获得相较于原先更轻的处罚,而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自身认知水平的限制,其无法理解刑事诉讼环节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认罪认罚带来的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亦没有明确的判断。甚至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盘认可,不作任何辩驳,对有利于自己的情节亦放弃说明的现象 。此种现象严重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本意,甚至有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造成损害。

(二)律师辩护制度的不健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认知存在局限性,而律师的帮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保障其基于理性、自愿而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率较低,且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受到影响。且我国并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强制辩护制度,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正当性难以得到可靠保障。

(三)自愿性确认程序的形式化

对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审查,《试点工作办法》只是作出了笼统的规定,但对法官应如何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却并未提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往往以阅卷为主、讯问被告人为辅。一般来说讯问主要集中在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确认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化,难以做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真正审查。

三、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保障机制构建

(一)健全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审查机制

1.综合性审查

所谓综合性审查,即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时要同时兼顾明知性审查与事实基础审查。具体来说,要以明知性审查为自愿性审查的前提,以事实基础审查为自愿性审查的基础。

《试点工作办法》将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以及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保障被告人明知性的重要措施,但实践中的落实效果可能良莠不齐,因此要加强庭审阶段对明知性的审查。该阶段对自愿性审查的现行做法主要是无异议检验,即确认被告人对程序适用及量刑建议是否有异议,以无异议来反向推论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笔者认为应加强对明知性的审查,同时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可以根据罪行及刑罚的轻重设置不同的明知性检验标准。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和权钱交易等,所以认罪认罚必须是基于事实基础,即认罪应当符合客观事实,认罚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2.多层次审查

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差异、案件的繁简程度、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亦有不同,对自愿性采取同一审查标准无法兼顾效率与公平,因此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多层次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建议对可能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在庭审阶段可以着重于明知性检验,因为此类案件往往犯罪事实较为简单、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为轻微,对案件事实可以根据起诉书和被告人供述直接认定。但必须确保认罪认罚的明知性,才能推定其自愿性。

对《试点工作办法》第16条规定,由基层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对明知性和事实基础予以兼顾。在审查时应当遵循明知性审查、事实基础审查、自愿性确认三个步骤。

而对《试点工作办法》第18条规定的基层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仅仅依靠庭审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强化律师参与,必要时可以考虑值班律师出庭,或者引入强制律师辩护制度,从根本上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力度。

(二)加强值班律师参与

律师的帮助对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及正当性十分重要,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一方面满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要求,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知识,以及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前提下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但是现行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次数以及是否出具出面辩护意见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以阅卷权,必要的时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求,为其出具书面辩护意见。

(三)强化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救济机制

为保障认罪認罚自愿性,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但反悔权的行使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是否进入法院审查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划分为两种:其一,无理由撤回的反悔权,存在于法院审查之前。因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尚未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对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其权利,此阶段允许其无理由撤回。其二,有限制撤回的反悔权,存在于法院审查后。法院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后进入了相应的庭审程序,宣判之前,被告人依然享有有限制的反悔权。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只有当被告人提供合理且正当的理由且经法庭认可后,才可以允许其撤回。此时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注释: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

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1).第20-30页.

黄珣、侯赵翔.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问题研究.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6(2).第40-47页.

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法律适用.2017(5).第103-105页.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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