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英国罪犯流放制的确立过程

2018-10-23 11:23张雅婷
学理论·下 2018年5期
关键词:英国

张雅婷

摘 要: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犯罪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传统的刑罚体系不足以应对这种情况。在1718到1775年之间,英国议会通过了数十项法令,将罪犯流放确立为一种新的刑罚方式。流放取代了传统的烙刑和鞭刑,成为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刑罚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刑罚方式。罪犯流放制的确立体现了近代英国对财产犯罪控制的加强和刑罚体系的整体规范化。

关键词:刑罚方式;流放;英国

中图分类号:K1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5-0145-02

近代是英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近代工业社会过渡的重要时期。在这个过渡阶段中,英国无论在经济和政治制度方面,还是在思想文化意识方面,均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刑罚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这一时期经历了重大的转变。在18世纪之前英国的刑罚体系中死刑和鞭刑、烙刑等身体刑占据着主导地位,到了18世纪流放开始成为一种普遍的刑罚方式。这与当时英国的社会状况有着密切联系。17世纪英国社会处于转型期,贫困不再是个人的、偶然的问题,而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犯罪已经成为当时部分下层贫民的一种生活方式。资本的扩张和市场经济的出现将一部分经济窘困的群体推向了犯罪的边缘。面对这种犯罪大量存在的情况,英国政府采取的应对方式是制定更加严苛的法律。1688年到1820年之间,议会通过了一系列法令,使得死刑罪名从50项增长到200多项,其中涉及很多小额财产犯罪,比如偷窃衣物、从商铺中偷窃物品价值超过10先令等。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Sir William Blackstone)评论道:“这是一个令人难过的事实,在人们的日常生活最易犯下的罪行中,至少有一百六十多项被议会宣布为不享有教士恩赦权的重罪,换句话说,也就是可以直接被判处死刑”。这一时期的刑法体系因其死刑条款的繁多和对轻型犯罪的重罚而被称为“血腥法典”。从法律条文、量刑轻重来看,“血腥法典”的残酷性不言而喻;但在实践中,死刑的数量在整体上呈稳步下降的趋势。在17世纪早期的伦敦,每年大约有150名重罪犯被处决,这一数字在内战之后开始下降,到了17世纪后期降至每年25人。从1701年到1750年大约每年6人。可见虽然议会希望通过立法用死刑的威慑力来阻止财产犯罪,但是实践中死刑并未成为一种广泛适用的有效惩罚方式。在18世纪英国的刑罚体系中,随着死刑的有效性和存在本身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流放逐渐取代了死刑,成为财产犯罪中常见的判决。

1597年的《流浪者法》就允许治安法官将有威胁性,难以改正的流氓驱逐出境。但鉴于这一时期英国并没有合适的接受罪犯的殖民地,因此实际的流放人数很少。1615年1月24日,詹姆斯一世于命令枢密院组成一个委员会,选择合适的罪犯进行流放。从而“既能促进整个王国的福祉,又可以矫正这些罪犯,减少死刑的人数”。在共和国时期和复辟王朝时期,流放成为一种处置战俘的重要途径。不过相对于流放战俘这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对作为平民的罪犯的流放程序则要复杂得多。在英国,流放有悖于英国人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罪犯的流放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给予死刑犯缓刑,之后进行流放;二是给予死刑犯有条件赦免状,以流放作为赦免其死刑的条件。这两种做法在理论上都是经由罪犯同意的。伊丽莎白时期和斯图亚特王朝早期一般都采用缓刑之后流放的做法,不过这一方式有两个严重的缺陷,一是等待缓刑的罪犯在被流放之前常常会在监狱里长时间等待,加重监狱的负担。二是缓刑在法律上的模糊状态。缓刑可以使罪犯免受死刑,但是并未撤销其原有判决,因此在缓刑中被流放的罪犯仍是有罪的。即使数年之后,政府也有权执行原判决。最后,即使是取得罪犯同意,这种做法仍不是一种合法的刑罚,因此难以留下正规的档案记录,不利于对罪犯的管理。

针对这种情况,共和国政府采取了通过有条件赦免状对罪犯流放的方式。第一例通过有条件赦免状流放平民的记载是在1655年,共和国政府将10名重罪犯流放到弗吉尼亚,这是第一次使用“流放”(“transported”)一词代替之前所使用的“缓刑”(“reprieved”)对于被流放的罪犯而言,这一形式的好处在于有条件赦免状不只是中止了判决,而且赦免还意味着对其原先判决甚至是罪行的撤销。对于政府来说,有条件赦免则可以留下详细的档案记录。不过这一形式的流放在理论上需要被流放者的同意。此时英国的法律中仍然强调在流放中被流放者自身意愿的重要性。只有经被流放者同意,流放才是合法的,而不能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强加于英国臣民。因此在这一时期法庭是不能将流放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刑罚的。

在复辟王朝之后至1718年之前,流放几乎都是采用有条件赦免的方式进行。但是这一流放方式包括诸多不便。第一,赦免状的颁发过程烦琐,需要经过多人签字,盖章,历时长。而在赦免状颁发之前罪犯都要在监狱中等待。这一时期的监狱并不是为了长期监禁罪犯而建造,通常规模很小,经常人满为患。而且监狱中环境恶劣,一种名为“监狱热病”的斑疹伤寒症在囚犯之間蔓延。这些因素经常在刽子手动手之前便夺走了罪犯的性命。第二,在流放的执行阶段,政府监管力度很弱,有很多罪犯获准自行流放。因此这一时期流放的实际执行情况堪忧。正如《1718年流放法令》前言中提到的,“有很多皇室赦免的罪犯,接受了自行流放到西印度群岛的条件,但是并未实际执行这一条件,又重新犯罪,招致死刑。”这一时期流放的人数也印证了这一点,据估计整个17世纪流放罪犯的人数只有约4300人。第三,流放的性质模糊。严格地从法律上讲,这一时期的流放与其说是一种刑罚,更不如说是对死刑的赦免。

1718年后流放的性质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1718年《流放法令》的颁布使得流放刑罚合法化,流放成为一种正式的刑罚方式。1718年颁布的《流放法令》首次将流放确立为一种正式刑罚,规定法庭可以直接将教士恩赦权适用的犯罪流放7年,对于不适用的罪犯可以经过皇家赦免流放14年。

1718年《流放法令》頒布后,流放迅速在财产犯罪中取代了打烙印和鞭刑等刑罚,成为最主要的刑罚方式。在1718—1750年间,财产犯罪中80.7%的罪犯被判处流放惩罚。许多死刑犯被缓刑以后,也往往被改判为流放。比如2 050名流放到马里兰的罪犯中,有五分之一刑期为14年或终生,也就是说这些罪犯之前的判决都是死刑,流放的使用使得他们免于死刑。北流流放时期的罪犯大部分被运输到弗吉尼亚和马里兰两州,有确切数据显示在1748—1775年有9332名流放犯抵达马里兰。据估计在整个18世纪大约有20 000名到达马里兰和弗吉尼亚。也有少量罪犯被运送到其他地区,如牙买加、新泽西、宾夕法尼亚等地。

罪犯流放制的确立给英国的刑法体系带来了深远的影响。1718年以后打烙印、鞭刑这类传统刑罚迅速减少,流放刑取而代之成为18世纪最为重要的刑罚方式。不同于过于残酷而难以执行的死刑和过于轻微的打烙印、鞭刑。流放刑在不剥夺罪犯生命的情况下将其从社会中清除,在废除酷刑的人道主义呼声和商业资产阶级保护财产的诉求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通过对流放刑的大量使用,法庭实现了对财产犯罪,特别是轻盗窃罪的有效定罪和惩罚,使得近代英国的刑罚实践从对少量、残酷犯罪的威慑性惩罚,转向对轻微犯罪更广泛有效的惩罚,契合了近代早期英国社会对刑罚多样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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