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请求权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2018-11-01 21:45罗婧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罗婧

摘 要:仲裁协议效力的法理基础是建立在合同法原理基础之上的,因此,人们通常会以传统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等原则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随着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的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效力范围扩张是其发展的总趋势。

关键词:意思自治;相对性;协议效力

一、代位权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失。”这就是我国代位权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代位权。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到期债权所涉及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是否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呢?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如果代位权人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仲裁协议,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以他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仲裁条款,可以排除司法管辖为由抗辩;而当代位权人向次债务人申请仲裁时,次债务人又以代位权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署人作为抗辩理由。这样,代位权人就会陷入诉讼和仲裁两难的境地了。

对于是否允许债权人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这个问题,存在着“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受限制”和“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受限制”这两个挑战:首先假设允许仲裁条款扩张到代位权人,如果代位权人不希望仲裁,而他又希望行使代位权,就只能通过他不愿意进行的仲裁程序,这就违背了仲裁自愿性的原则了;其次债权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行使代位权,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关系不属于次债合同仲裁条款的关系事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如果仲裁庭不能对主债关系作出裁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债务人就有可能抗辩债权人的债权,那么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就无法达到了。如果仲裁庭不顾超越管辖权的风险在裁决中认定或否定主债关系,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以仲裁庭越權管辖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了。

然而,笔者认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主张合同债权的代位权人是有约束力的。首先对于是否违背了仲裁自愿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取代的不单是债务人的次债权,而是债务人在次债合同中的地位。这个地位不仅包括主张次债权,而且也包括债务人根据合同所受的约束,即债权人代位形式的权利除了包括合同请求权外,还包括合同上的其他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法定终止权、买回权等。由此可得出,代位权人是有权就原次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债务人提起仲裁的。同样,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次债务人也享有原次债合同中对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可主张原次债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要求其效力范围扩展到代位权人。因此,代位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也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正如一些学者认为我国虽然规定代位权是以诉讼主张,但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它是在法定情况下发生的债权保全效力。

二、有关管辖问题

在实践中,代位权人可能不知道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而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选择了诉讼,若次债务人以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应支持仲裁条款扩张到代位权人。但如果代位权人起诉后次债务人积极应诉,即可视为次债务人放弃了仲裁条款,法院可以管辖。因此,债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并且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是受到原次债合同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到代位权人并没有违背代位权人的意志,代位权人所受仲裁条款的限制,是行使代位权所应负担的合法限制。其次关于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协议权限管辖问题,由于我国规定的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并且清偿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法院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审理就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的实质审理,并且是整个诉讼的前提,无论代位权胜诉还是败诉,判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的判断都发生既判力。代位权诉讼具有代位权确认之诉的性质,又具有次债给付之诉的性质。与其他大陆法国家相比,普遍是遵循代位权的“入库规则”和对全体债务人共同担保的原则。

三、小结

在这样的制度下,对代位权法定行使要件的证明只需符合形式上的表面的程序要件即可,法院对代位权的确认也不表明对债务人的债权做出了实体确认,而且代位权本身不属于诉讼的声明内容,不构成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对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判断只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即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只包括次债关系。如果代位制度采取单独的诉讼标的,在仲裁中就不会出现仲裁庭超越管辖范围审理的情形了。仲裁庭同意债权人代位申请仲裁是基于对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形式判断,并没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时,为了避免仲裁庭超越仲裁管辖权,我们可以要求代位权人提供比诉讼主张代位权时更严格的债权证明,保证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仅对代位权作形式审查就能够确认代位权的成立,如果由于代位权人的举证过错而导致仲裁机构受理过错的,则应由代位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代位权人是有可能并有理由以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有可能并有理由扩张到代位权人的。

参考文献:

[1]唐颖侠.仲裁协议的效力[J].经济与法,1999(5):8-9.

[2]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J].中国对外贸易,2002(2):22-28.

[3]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J].北京仲裁,2004(1):5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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