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信托与行纪合同的不同点

2018-11-01 21:45周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周昊

摘 要:法律职业者很容易就会想到将信托与行纪合同联系起来,因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行纪合同又称为信托合同,正因为如此,一些人将行纪合同与信托制度混为一谈。行纪合同作为大陆法系的概念,它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其所称的信托实质上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同时负有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使用该财产的义务,该项财产称为信托财产。实际上,行纪合同与信托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下面,笔者就将这两者法律制度作个粗略的介绍,并进行简单的对比,指出二者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行纪合同;信托制度;法律差异

一、行纪合同概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行纪人为得经营行纪业务的人

所谓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从事交易活动而获得报酬的营业。从事行纪经营业的人,就是行纪人。在许多国家中,行纪营业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的设立须经过批准或许可,未经批准或许可的人,不得从事行纪营业。因此,在行纪合同中,对行纪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即须有经营业务的资格。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一样,都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其标的也是劳务,即处理委托事务也就是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行为。在行纪合同中,对于行纪人与委托人的贸易活动范围各国都有自己的规定,大多数规定是物品的买卖,另外不动产商品是不属于这个范围的。我的《合同法》对于行纪行为也有先关的规定,其主要依据是“从事贸易活动”。这里的贸易活动应以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为限,如代购、代销、寄售等。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就是说,在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自己为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并不直接称为权利义务主体,第三人并不需知道委托人为何人。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而且也以自己的费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事务

行纪合同的行纪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他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其因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

5.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故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同时,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收取报酬,是有偿而非无偿的,因此,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的成立无须履行特别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因此,行纪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信托概述

信托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罗马法上的信托主要适用于遗产转移,故被称为遗产信托。现代法上的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法律关系。因此,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某一特定目的而管理和处分该财产。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1)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2)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移转财产进行信托的人,受托人是受让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因受托人管理处分而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

(3)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立。

三、行纪合同与信托的区别

行纪合同与信托制度有一些相似之处,如它们都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都涉及到财产的管理问题等。但行纪合同与信托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如下主要区别:

(1)行纪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其当事人为行纪人与委托人,受合同法调整;而信托属于财产管理关系,其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受财产法调整。

(2)行纪合同适用于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主要包括代购、代销、寄售等事务,其财产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而信托制度适用于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各种事务,其财产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行纪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以财产的交付为要件,而且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所得均归委托人所有;而信托关系的成立以财产的交付为要件,而且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受益人。

(4)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不违背委托人指示的前提下,行纪人享有介入权。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实施信托事务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指示,享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但受托人原则上没有介入权,即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买进信托财产或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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