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之间法律与道德的抉择

2018-11-05 10:14王冠男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摘 要:轰动世界的“英国沉船吃人案”中的三名被告“杀掉帕克并以其为食”的行为是否应被定性为“谋杀罪”,不论是在当时还是当下,都纷争不止,其蕴涵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问题引发法律人激烈而深刻的讨论。笔者认为:“英国沉船吃人案”中被告的行为不能被定为“谋杀罪”,并从“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立足于‘规范性来源理论及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认定无罪更切合‘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目的”、“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亦是阻碍定罪的重要原因”等方面分析原因。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立法目的;规范性来源;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现代法律产生之基本条

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66-03

作者简介:王冠男(1993-),女,壮族,广西北流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

一、“英国沉船吃人案”之案情回顾

1884年5月19日,英国游船“木犀草”号离开南安普敦港口,船上有船长达德利,水手史蒂芬斯和布鲁克斯、侍从帕克。

7月5日,他们的游船接近好望角时遭到强烈的风暴,船只破损沉没于巨大的波涛中。四名船员登上了备用的救生艇。没有食物,没有淡水,用仅有的二罐菜维持到第19天,四名船员身体极度虚弱。帕克不听劝告喝了几口海水,病倒“昏睡”过去并奄奄一息。船①长建议抽签,牺牲一个人救活其他人,另外两人表示拒绝。又过了五天,仍看不到获救的机会,船长决定牺牲生存几率微乎其微的帕克,另外两人默许。船长亲手刺破了帕克的颈部血管。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坚持到第24天获救,很快遭到逮捕,以谋杀罪受到审判。

二、“英国沉船吃人案”所涵射之疑难点

对于一个案件,在进行法律分析予以定性的时候,通常会遇到三种情形:1.案件事实清楚并有明确的法律予以适用;2.虽然法律有相应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从而亦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即“事实疑难案件”,如2006年“彭宇案”;3.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没有合适的法律对案件进行适当正确的评价,即“法律疑难案件”,如2006年“许霆案”和2015年“泸州二奶案”。

根据第一部分对“英国沉船吃人案”案情回顾可知:“昏睡”过去的帕克在被船长刺破颈部血管的时候是否已经死亡,完全不能查明;并且当时在英国也并没有明确的判例或法律规定说明:“危机状态”是否能构成对谋杀指控的合理抗辩。

因此“1884年英国沉船吃人案”的疑难点就在于:该案兼具“事实疑难”和“法律疑难”的特性,因此在对该案件进行审判时,会遇到很多证据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阻力,不能清晰的作出为民众所信服的判决。

三、“英国沉船吃人案”之定罪分析

在本案中,公诉人是以“谋杀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但是否应当定罪,一直分为两派。支持“谋杀罪”成立的一方认为:杀人永远都是错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其他人的生命掌控在自己的手里。人吃人,即使增加了社会的“效用”,这行为本身在道德上也是不足取的。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这不是用来追求“效用”的工具,没有人能够剥夺。如果杀人行为被允许,身处社会的每个人都将惶惶不安,就像这些船员,杀死了帕克,他们还会再杀死下一个最弱的,如果不被获救,只要“由头”还在,杀人不会停止——公诉人的抗辩理由也基于此——不能用结果评价某个行为的好与坏,有些行为的本身,就有善恶之分,既不需要也不应该通过结果检验,即使是极度饥饿,或是其它危及生存的极端状况,都不能成为杀人的借口。一个好的结果,并不是可以随意杀人的执照[1]。

有支持就有反对,其甚至成为了当时英国媒体舆论以及大众民意的主流观点:同情幸存船员的遭遇,把船长的杀人行为当作无奈之举,希望与普通的杀人案区别对待。有一家伦敦的报纸这样说:“他们如果不是牵挂家里的亲人,是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有些民众甚至上书英国女王,请求直接赦免他们[2]。

笔者亦赞同后一种观点:本案被告的行为不能被定為“谋杀罪”。接下来,笔者就从部门法规制、法律的规范性来源、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等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定罪方的观点予以驳斥并阐明理由。

四、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①的构成要件

在刑事案件中,最核心的是通过刑法中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就要从“客观行为要素”和“主观意志要素”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客观行为要素

在本案中,船长达德利刺破帕克的颈部血管时,帕克已“昏睡”过去极其虚弱,完全有可能已经死亡。假若帕克先前已经死亡,那么船长“刺破帕克颈部血管”的这一行为就在客观上不会侵犯任何法益、没有了在刑法上进行评价的意义,否则就会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之下,不能确定帕克是否处于存活的状态,根据“疑点利益归为被告”的规则,也就不能确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杀人行为、给予刑法层面的规制。

(二)主观行为要素

刑法中有一项免责事由“胁迫不为罪”: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在本案中,当时被告所处的环境已经达到了人类生存的极限:在没有食物和饮用水的情形下,已经“苟且偷生”了近20天的时间。然而,当人在极度饥饿、虚脱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生命力一点点耗尽、不间断接近死亡却无能为力的恐惧中,我们无法想像他的意志状态是怎么样的、更不能期待他还有正常人所具备的意识。所以,完全有一种可能:当时被告的整个心灵完全被饥饿、对死亡的恐惧所占据后做出了杀人行为——这是一种绝对的非意志自由的状态,也可以说当时被告所被胁迫的那个东西就是“死神”。

综(一)、(二)所述,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的最核心的两个条件都没有充分的理由被证明完全成立,因此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五、立足于“规范性来源理论及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认定无罪更切合“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目的

由第四部分,直接运用故意杀人罪的刑法规定不能对被告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根据“法律思维过程的递阶”,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虑,若“将本案被告行为定罪”符合立法目的,就可以通过“构建大前提”的方式予以说明。

刑法之所以对“故意杀人行为”进行规制,其立法目的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1.个人层面:禁止侵犯任何一个无辜的人的生命权;2.社会层面:保证在社会之中更多人的生存、社会的延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目的。但是当在判定某行为是否为罪的过程中,个人层面的立法目的与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发生冲突了②,该如何抉择?可以运用“规范性来源理论”和“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的内容进行论证。运用到本案当中,可以判断选择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更为适宜,并且被告应认定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通过规范性来源理论的分析来佐证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更为适宜

规范性来源旨在说明“一项规范为什么会产生”,与“立法目的”相呼应。理论上规范性来源有三种可能:1.民意;2.定言命令;3.假言命令。对于“民意”,民意的指向始终是“他人”,不管他人的数量有多少都必须要解释:其正当性来自何处,显然“民意”不能成为最终的根源性的原因。对于“定言命令”,定言命令的指向是“规律”,不考虑后果,对行为本身有一个对或错的评价,只要行为正确就应该去遵守——规范本身就是一种规律;对于假言命令,假言命令的指向是“美好安定”,取决于规范的效果,遵守规范的原因是因为遵守会造成好的结果;若将定言命令视为“规范性来源”,不能包含价值规律的状态,因为如果规律对人不利、不能让人感到幸福安定,我们也不会去遵守它,因此,只有假言命令才能成为“规范性来源”。

与假言命令相呼应的即为立法目的中的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因而当社会层面与个人层面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运用到本案中,应当通过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层面的立法目的——保证在社会之中更多人的生存、社会的延续,来构建大前提从而进一步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通过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对本案被告行为进行评价后,若认定有罪并不能符合所构建的大前提

由上文,“假言命令”能成为规范性的来源是因为其考虑到了规范的后果。但是在传统的“后果主义”理论中,纯粹遵从结果、违背他人的意愿,仅仅通过结果支配行为,用最大化的结果来评判某个规范或行为的合理性,过于僵硬局限。

但在“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理论中:在社会合作的理念之下,一个完整的后果主义理论,既要实现社会合作的“最大收益”原则,也要实现社会合作的“共同受益”原则。并且通过以下方式使二者达到统一:将某特定局部、某特定时刻的后果分析推广至最大空间领域、最大时间领域的后果分析来统一两者。[3]

运用到本案中,在本案当时的情境之下,若不选择牺牲一个人,结果必然是四个人都被饿死;若选择牺牲一人,则可以保住三个人的性命;在进行选择时,若选择存活机率最低的人牺牲,其他人存活几率更大,若其他人死了,帕克处于生死未卜的状态,其自身的存活机率仍然很小。因此,在生存环境的逼迫下,为了让大多数人活下来,有人必需做出牺牲。并且案件显示帕克是一个孤儿,没有家庭和亲人需要赡养。其它三名水手,都有家庭和亲人,救活了这三人,也救活了三个家庭,与三名水手有影响的亲人都得到了利益,这不仅是一条生命对三条生命,而是一对十,一对二十,甚至更多。牺牲帕克,获得的总体利益,累积起来是最高的。更进一步将以上情形扩展到整个民族,“三条生命或是十几条生命”就会无限扩大,此时放弃牺牲少数人而使整个民族毁灭显然不合理,因此,将本案被告定罪不符合“保证在社会之中更多人的生存、社会的延续”这一立法目的,即不符合分析本案时所能构建的大前提。

综(一)、(二)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六、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亦是阻碍定罪的重要原因

现代法律是国家的产物,国家又是随着社会的存在和延续产生的,而社会存在的前提是多人共存,因此,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为“多人共存”。也即在某个环境中,如果没有共存的基础就没有文明、没有文明的基础也根本没有“法律”可言了。

在本案中,一直漂泊在远洋救生艇上的四人所在的环境是一个完全与外界封闭、不发生联系的环境,应视为一个封闭的小社会;并且因为匮乏维持身体机能的食物和水,导致大家为了生存本能只能互相厮杀来获取——四人是不能共存的,就如回到了没有文明存在的原始社会,四个人也沦落为了“捕猎者”。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法律没有存在的意义,即便有法律也沒有产生效力的可能性。

因此,在救生艇上的四人获救之前的时间节点和空间中,我们让其去遵守“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要求,岸上“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对其没有约束性、没有管辖权——人类法律等社会机制在不能“多人共存”的条件下是没有发生效力的能力的。

七、结语

“英国沉船吃人案”之所以能够成为影响深远的刑事案件、为法律人所研习,是因为该案从不同角度考虑分析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挖掘出渗透其中的法学、哲学诸多领域的本质问题。

如:对于某一行为不能简单的根据法律规范来认定其性质时,可以根据法律思维的递阶过程诉诸于构建大前提的方式来解决;再如通过普遍模仿验证的后果主义道德评价理论,结合社会合作的最大受益原则与共同受益原则从生存出发,对行为、价值、权利、权力等进行后果主义道德评价等。

英国司法通过该案确立了目前仍适用的普通法先例——危急状态无法构成对谋杀指控的合理抗辩。但这并没有让法律人对该案停止探讨、也依然有诸多质疑反对的声音和观点出现,就如笔者通过以上内容的探析:不求定纷止争,只希望通过本文来阐明自己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见解,通过不同观点的碰撞和切磋推动理论法学更长足的发展与完善、各项法律规范的适用更贴合“法的本质”从而为个人生活的幸福、整个人类社会的美好安定发挥应有的效力。

[ 注 释 ]

①当时控方所提起的“谋杀罪”即为现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为了与现代刑法规定相一致,下述即以“故意杀人罪”来代替“谋杀罪”之表述.

②也即如本案中的情况:若从个人层面的立法目的予以考虑,应将被告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从个人层面的立法目的予以考虑,不应将被告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 参 考 文 献 ]

[1]李松锋译.女王诉达德利和史蒂芬斯案[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148

[2]李霞.不列颠式吃人——英女王诉达德利和史蒂芬斯案[J].法制前沿,2011,7:6.

[3]刘宇.后果主义道德评价的社会合作理论——以“囚徒困境”为视角[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