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中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8-11-06 10:18李师武
大经贸 2018年9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日益严重,老年人以及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开始提上议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确立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而此次《民法总则》的出台也确立了我国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还有待完善。本文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成年人监护 意定监护 法定监护 《民法总则》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依民法确定的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相关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而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精神、智力、身体等方面存在障碍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现实困境

首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的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老年人是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此可知,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被限定为6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对于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成年人,尽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成为意定监护的被监护对象。

其次,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设置不合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民法总则》两者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意定监护人可以在近亲属、其他个人和组织之中产生。根据《民通意见》,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老年人而言,其中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其意定监护人存在明显不合理。

再者,意定监护的设立和终止、意定监护人的权利等内容缺漏。意定监护制度是通过双方协商缔结意定监护合同来实现的,但是《老年人权益保法》以及《民法总则》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成年人可以选用意定监护制度,不够细化。一方面,未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生效要件、如何变更、终止等,另一方面也忽视监护人的权利。

最后,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有缺陷。意定监护是一种伴随公权力监督的监护制度,在意定监护生效时,本人已经处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很难再对意定监护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容易出现监护人滥用权力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尽管《民法总则》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赋予了有关个人和组织在特定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但这属于事后监督,对于监护事务执行的事中监督等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三、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

首先意定监护,应是从监护的类型、人员选定、内容、时限等等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来予以确定,以履行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意定监护。同时,一旦本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时,就会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要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法定监护对意定监护协议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予以补充,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和意定监护协议来履行。

其次监护事务的内容应当明确化,在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利益之时包括但不限于结婚、离婚、订立遗嘱、继承、收养、不动产的处分、租赁、住所的变更等,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方可进行。

(二)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生效与终止

意定监护属于双方协商确定监护的形式,且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因此必须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须办理公证。其次应当将意定监护合同规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规定意定监护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为,还需在选定监护监督人之后才生效。最后,关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在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之前,即意定监护合同正式生效之前,本人或意定监护的受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合同,但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公证,如果办理了登记的,尚需涂销登记。同时规定意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职务、意定监护人辞职、意定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监护人死亡、意定监护合同的解除、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被监护人死亡等都将导致意定监护人资格终止。

(三)完善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

关于意定监护的监督,建议采用双重监督的模式,即确立监督人的直接监督和法院的間接监督两种。

首先是意定监督人直接监督。第一,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选人,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确立。同时为了保证有效监督,需明确规定意定监护监督人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配偶、近亲属或其他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之人或其他不适宜担任监护监督人之人。第二、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具体包括:监督意定监护人的行为,以保证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定期向法院报告意定监护人的事务,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及时报告,防止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范围扩大;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在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代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意定监护人与本人有利益冲突时代表本人等。第三,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辞职与解除。监督人在监督过程中出现了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辞职,法院依职权重新确定监督人。同时若监督人不当履行监督义务,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本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监护监督人的职务。

其次是法院的间接监督。由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采取监护监督人直接监督和法院间接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又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供了双重保障,具有现实可行性。就我国法院系统的设置来看,可以考虑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护法庭,作为监护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

作者简介:李师武(1994-),男,汉族,江西赣州,学生,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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