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8-11-07 11:40谢润康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未成年人

摘 要:近年来,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探讨对14-16岁的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以刑法手段进行规制的可行性,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发挥刑法的矫正和惩罚功能,是规制校园暴力犯罪的方法之一。由于青少年正处于青春期,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其犯罪行为与其他年龄段主体相比具有显著特点。又因暴力行为发生在校园内,研究校园环境对其犯罪行为及心理的影响十分必要。本选题主要从刑法对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问题规制的可行性为出发点,以寻求在当今中国校园暴力恶性事件频发的当下,从刑法角度如何预防和矫正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行为。

关键词:校园暴力犯罪;未成年人;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37-04

作者简介:谢润康(1997-),男,汉族,广东东莞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校园或主要发生在校园中,由同学或校外人员针对学生或老师的身体或精神所实施的造成某种伤害的侵权行为。直接伤害到在校教师、学生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都能用“校园暴力”来定义。①近年来,校内同学之间的互相斗殴致死、故意伤害事件屡见报端,此等校园暴力犯罪使人们震惊、愕然于如此恶行竟发生在校园这片“圣地”之余,更是给全社会拉响了警钟,意识到现今校园暴力绝不仅仅是小孩子之间的玩闹,更呈现出一种残忍化、复杂化、违法与犯罪行为相交织的犯罪趋势,部分校园暴力行为更是具备了需要用刑法规制的社会危害性。校园暴力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严重社会问题。

一、我国目前对校园暴力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于校园暴力犯罪刑法方面的规制体系仍十分不完善。在立法层面,现有的刑法及其相关规定无法发挥其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在司法层面,我国缺乏相应的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指导政策和司法机构作配合。以下笔者将具体论述。

(一)立法层面

1.现存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上述的两个法条,是收容教养制度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收容教养一般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当地少年管教所负责执行。然而,收容教养制度的相关规定除了1979年我国刑法中首次提及“收容教养”这一词外,与之相关的有权机构、制度内容、具体规定都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系统的规定和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收容教养制度出现了许多问题。收容教养的具体期限不明确,一般为1-3年,而其本身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时间长,处罚较重,具有刑罚的特点,却又只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时间,缺少司法机关的监督,容易出现滥罚或不罚的乱象。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现今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和若干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司法解释。但是,此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通病在于只规定了应当如何做,没有规定若违反之,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或应当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由何机关部门进行处理?纵观这两部法律,对政府机关和学校等单位的要求皆为宏观上教育、宣传的责任,做到一般预防;但个别预防或在犯罪已发生时应如何处理,有关部门应如何应对,皆是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呈现“无法可依”的状态。

工读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另一项重要矫治措施,在立法层面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监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作为我国对不足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重要措施,其从法律依据到运行再到监管存在着一系列“无法可依”,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令现实中一大批实际上违反刑法,只因为不足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的惩戒和教育,极不利于其行为矫正,重回正轨。

2.我国缺乏专门立法

校园暴力犯罪的恶行案件频发,严重威胁着我国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校园暴力犯罪,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但是,在法律层面上,首先,我国对“校园暴力”“校园暴力犯罪”等特定名词,并没有明确清晰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的范围尚未由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当下理论学界中,虽然许多学者对“校园暴力”“校园霸凌”“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犯罪”等相关概念进行定义,但是缺乏法律定义,不仅容易使社会上对校园暴力犯罪的看待和处理存在不理性和误区,更是难以用法律手段科学、系统地应对校园暴力犯罪问题。

其次,目前我国对校园暴力犯罪及其预防等方面并无专门立法。纵观發达国家,十分重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成长,尤其是以专门立法的方式保障其在校园环境内得到有效保护。美国多个州早在2000年就通过了禁止校园欺凌的法案,对校园暴力实施“零容忍”政策;日本有专门的《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韩国有《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反观我国,在校园暴力犯罪日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的当下,却缺乏与之相对应的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法。与之相近的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全面、系统的预防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目前我国仍处于空白状态。

再次,在当下我国缺乏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专项法律的情况下,各地虽然分别制定了有关校园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由于缺乏统一、系统的法律牵头,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呈现松散、零碎的状态,难以有效发挥其预防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校园身心健康的作用。此为其一。其二,当前有关校园安全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涉及的是《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其中,已制定《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的省市有:北京市、湖南省、银川市、郑州市、苏州市、西安市、合肥市等等。已制定《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有黑龙江省和天津市等,已制定《学校安全条例》的有天津市、黑龙江省、昆明市,截至止2016年3月,教育部尚在着手研究起草学校安全条例。纵观上述条例,虽然有关于学生对学生的处罚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法规能做出的处罚有限,只能模糊地规定“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②由此可见,在目前校园暴力犯罪相关立法体系零散的状态下,对校园暴力犯罪的规制和对犯下暴行的青少年的惩戒和矫治,无法达到有效效果。

(二)司法层面

在校园方面,目前我国中小学校园内,普遍并没有设立应对校内校园暴力突发事件的专门安全保卫措施。第一,学校保安一般只负责教学设备及时开关、检查进出校园人员的身份、维护校内教学设备的正常运行等维护性工作,关于校内巡逻,校内学生安全保障问题基本上难以处理,亦无权处理。再者,学校保安在应聘时和岗位要求上并无要求其对校园暴力突发事件具备应急处理和日常防范的技能,到岗后亦无对其进行专门的应急技能和处理暴力犯罪突发事件的技能训练,故而在校园暴力犯罪发生时,学校保安基本上起不到及时制止,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的作用。第二,我国校園内普遍缺乏公共场所全天候摄像录像装置,特别是在校园内的“死角”位置,例如楼梯转角、走廊尽头、杂物间等闭路电视没有覆盖的地方,或是厕所内、宿舍内这种不方便安装摄像头的地方,是校园暴力犯罪的“盲点”和“黑点”所在,极其容易发生校园暴力犯罪事件。校园由于其环境的特殊性,造成在案件发生过程取证困难,认证困难的情况,不利于后续司法程序的展开。

在公安方面,目前出现的情况是,未成年人所为的,特别是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所为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难以被公安机关正式受理。因为办理此类案件一般最终难以被检察院立案或作不起诉处理。同时,目前缺乏对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相关指导意见,对青少年仍适用宽大处理、宽容处理;由于此类案件施暴者和受害者都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园这种特殊环境下,令其办理此类案件时调查取证、验伤确责流程负责,且最终又难以达到刑事立案的程度,导致校园暴力事件一般难以进入法院层面,就连许多校园暴力犯罪事件亦因此不能经过法院审判,导致此事最终不了了之。

校方对校园暴力犯罪事件的重视程度不够,无相关人员和设施配备,公安部门对校园暴力犯罪事件怠于处理、工作压力大、怕麻烦的惰政心态在作祟,造成在此类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一般将此事推给学校处理,当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时更是如此,而学校更是希望将此事大事化小,或促成双方调解,或直接将施暴学生开除学籍了事,导致校园暴力犯罪有关施暴人员一般得不到及时惩戒,而更加嚣张;其他潜在失足青年看到情况如此就更加蠢蠢欲动,校园暴力犯罪事件得不到正确的处理,易酿成更多的惨剧。

二、各国对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制

(一)美国

美国对于校园暴力犯罪问题十分重视,并采取“零容忍”政策,对关于学生在校安全有关方面均有相关法案进行规制。从2000年开始至2015年4月为止,美国50个州均通过了反校园欺凌法案。③而美国联邦政府也先后出台了预防校园暴力犯罪、保障校园安全的相关法案:1994年出台有《安全、无毒品的学校和社区法案》、《学校禁枪法案》;2001年发布了《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上述法案对校园暴力犯罪问题有一定抑制和预防作用。例如,在《学校禁枪法案》中,对接受了联邦教育基金的各州提出了硬性的校园安全指标,未按联邦要求配备校园安全人员和设备的,联邦将取消基金发放;《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要求各个州必须满足学生对社区内各校园安全情况的知情权,包括何谓“长期处于危险境地的学校”及其认定标准、相关说明、社区内学校校园暴力事件的统计数据和事件处理结果等校园安全情况,均需公开。

美国在校园内部也设立警察制度,旨在加强对校园环境的监控和对犯罪的防治。早在1903年,美国已经建立校园警察制度,而1990年美国联邦颁布的《1990年校园安全法》,正式落实和规范了校园警察的合法性依据和执行依据。1999年,美国各大中小学开始开展由美国司法部社区警务办授权、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的COPS In Schools:Keeping Our Kids Safe 项目。校园警务是学校与警察建立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相互配合,共同建立校园安全防卫系统的具体体现。通过学校领导和School Resource Officer所达成的联盟,在校内建立防暴小组,在发生校园暴力突发事件时能迅速应对,遏制事态恶化,保护受害者,将施暴者按照正常合法的程序展开调查,有利于共同抵御校园暴力给学校师生带来的伤害。

(二)日本

日本校园欺凌事件同样处于高发状态,因欺凌导致学生重伤或不禁凌辱而自杀的事件屡屡发生。为了处理这一社会问题,日本在2013年6月通过了《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正式为校园暴力问题进行专门性立法,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学校在防范欺凌事件发生中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对具体的应对策略做出了详细的要求。根据该法案的要求,当有严重的欺负事件发生时,文部科学省和各地方自治体都有义务进行逐级报告,各教育委员会和各级学校都要设置欺负事件相关调查机构。对于威胁到学生生命的事件发生时,学校要迅速开展问卷调查并启动紧急预案进行有效处置;如果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助警察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日本也有《儿童福利法》、《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等一系列完整的法律法规辅以应对校园暴力问题。

此外,日本有专门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独立于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体系,其中包括《少年法》(2014年最新修正)、《少年审判规则》(2015年最新修正)、《少年院法》。对于青少年违法行为或不良行为,日本亦有《少年警察活动规则》、《少年指导委员规则》进行详细的规定。此外,对于少年案件的搜查、审判、鉴定、赔偿、处罚方面,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犯罪搜查规范》、《少年审判规则》、《少年鉴别所处遇规则》、《少年院处遇规则》、《有关少年保护案件赔偿的法律》均有专门性的规定。

日本同样建立了校园警察制度,实际上,日本的“少年警察活动”模式正是以美国校园警务制度为参考对象,立足于本土的《少年法》、《少年警察活动规则》及《少年指导委员规则》建立。日本校园警务的基本特点是,在校内设立警务处,建立对校园内日常巡逻和监测,通过教导涉嫌违法的少年、防控校园暴力犯罪的发生、及时疏导少年不良行为以及应对校园暴力犯罪突发事件,遏制事态进一步恶化等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维护校园安全。

(三)经验与启示

纵使各国治理模式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教育,重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面对校园暴力,首先要提高重视程度,将之作为重大公共议题讨论,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解决,要从国家层面端正对校园暴力的态度,一切威胁到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都需要被严肃认真地解决。

其次,我国需要出台专门性、专项性针对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及与之配套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政策。以专项立法为先导,为现今处理校园暴力犯罪问题的各个部门提供指引,并进一步明确各机关单位、部门职能和职权,明确其责任范围,做到有法可依。

最后,建立在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力量,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公权力机关、学校、社会矫正机构等进行通力合作,以专门性立法为依据,使校园暴力犯罪治理走向法治化治理道路。

三、对我国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增加规制校园暴力犯罪的专门立法和司法解释

校园暴力业已成为一项重大的社会公共议题,与未成年人教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样,校园暴力犯罪问题同样需要被视为需要专门立法应对处理的社会性问题。我国此前曾出台过各种通知和办法,其中不乏如2016年《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此类中央层面出具的处理通知,但是一来,“通知”“决定”形式的文件从法律意义上位阶不高,适用范围有限,当出现犯罪事件,需要引用之处理具体事务时常出现效力不够的尴尬局面;二者,此类文件未通过详细调研和专家研讨得出解决,其科学性和民主性不可与法律相提并论,其系统性、完善性更是不可等量齐观。

参见他国经验,针对校园暴力犯罪出台专门性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职权、职能和职责,建立预防校园暴力犯罪的整套制度和面对突发校园暴力事件时的应对对策及事后处理措施,令各单位机关在处理该类事件中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处理此类事件,使校园暴力犯罪治理走上法治化道路。

(二)加强校警合作,预防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的发生

结合我国国情,加强校警合作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参照社区警务的成功经验,在校园内设立警务岗,定期巡视校园,避免在监控设备无法顾及的地方发生校园暴力犯罪;二是加强公安机关与学校的合作,学校应定期排查校内是否存在校园暴力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应设立有关校园安全的专门负责人,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的校园安全,及时应对校园暴力犯罪突发事件和事后处理。

当然,校园警务及校警协作活动的开展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要使之发挥作用,法律应当对其具体内容,例如校园警察的任职条件、职权和职责、责任和后果等进行详细规定,才能使之成为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制度。

(三)扩大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制度应用

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现行的刑事政策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笔者在提议加强对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让青少年对他们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亦赞同对青少年不宜滥用监禁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适用缓刑,加强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制度的运用。社区矫正强调将犯罪人置之于社会进行改造,不将他们隔绝于社会,避免监禁矫正过程中罪犯之间的相互影响,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模仿能力强,可塑性强,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也正是照顾到他们特殊成长时期的心里承受能力,将他们往正途上指引,接受社会矫正,从而达到矫治和改造。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研究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组织、管理及法律监督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矫正对象日常监管、奖惩制度作出了规定,并提出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八项指导方针。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为加强对青少年的重视,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项社区矫正法律与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并且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程序等法律法规的完善,发挥社区矫正对青少年行为的矫治作用,使其重回正途。

[ 注 释 ]

①人民日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人民日报三问校园暴力:惩罚不够还是教育不足?2018-1-19.

②《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③周乐娟.我国预防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问题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论文,2017.

[ 参 考 文 献 ]

[1]孙红艳,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编.中国未成年人数据手册.科学出版社,2008.

[2]周樂娟.我国预防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问题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论文,2017.

[3]陶建国.韩国校园暴力立法及对策研究.比较教育研究,2015,3(37):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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