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主体制度的改革路径选择

2018-11-07 11:40李战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摘 要:医疗事故处理不当导致医患矛盾激化是医院面临的棘手问题,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处理医患关系的重要一环,现阶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制度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患紧张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公信力的缺失使医疗纠纷没办法得到妥善解决。医患矛盾原因多种多样但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核心问题,这一制度设计对减缓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8.9;R197.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97-02

作者简介:李战,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法学博士,内蒙古医科大学,副教授。

一、医疗事故处理案例实证分析

在总结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医疗事故案件过程中,发现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医疗纠纷的社会与法律效果都不是很尽人意,多数当事人避开这一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舍近求远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据重庆市某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五年时间里,反映医疗过错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上诉和信访的案件数为48件,不服医疗纠纷处理结果的采取多种形式反映情况的人数为132人,分别占总案件、总人数的43%、51%,某种程度上说明医患之间的不信任以及对医疗事故处理结果的不信服。近些年来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这性为医疗事故的并不多,大部分医疗纠纷案是按病情发展和个体差异所致结案,案件中医方的责任是次要或轻微的,论理中缺乏充分的理由说服当事人,因而,在医疗纠纷中大多数患方主张经司法鉴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手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是解决医疗纠纷问题的关键所在,权威的具有公信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只要鉴定结论确实能做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可靠,双方当事人也不会无理取闹。但从上访者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大多数上访者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相信的占到了上访次数将近一半还多,鉴定结果不能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就没办法得到缓解。通过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运行现状所作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解决的仅仅是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法院的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阶段性问题,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绊脚石。根据上文统计数据表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总体可以概括为“鉴定性质认识不全面”和“鉴定权行使难落实”,其所带来的结果就是處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或患者家属为寻求合理解决医疗事故会放弃法律所赋予救济的正常途径,而选择到医院闹事等非正常手段以期望医疗纠纷得到解决,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去认真思考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制度的得失与补救措施。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的制度性缺失

(一)医疗事故鉴定性质认识不全面

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使得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周期和成本非正常增长,我国制度设定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但没有相应的制度化约束,仅规定错误鉴定不予采纳是不够的。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诉讼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问题,但是对这种现象的看法却各不相同,有人认为鉴定就应该是一锤定音,给审判人员一颗定心丸。这一方面是因为原属于机关内部的鉴定事务被剥离了出来,涉及鉴定的大量民事案件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在民事鉴定领域的社会服务作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中的鉴定事项由国家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社会机构的做出鉴定的证据证明效力的传统思维习惯。从而在涉及鉴定事项的审判人员由于人员素质和审判体制等原因的存在,他们并不常常考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习惯于省时又省力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意见的效力。正是由于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标准简单又粗暴,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大量普通的医疗事故案件反反复复地不断重复鉴定的情形。

(二)民事鉴定权行使难落实

鉴定意见是一类证据,不存在哪一个效力更为优先的问题;鉴定本身不能或不应存在上下级之间的等级区别,但在两级或几个鉴定所做结论性意见在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的时候,坚持要求法院采信对自己一方有利的结论也无可厚非,在法官制度科学化的情况下理应由司法官依法取舍。法官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然裁判者,主要是通过对证据(鉴定意见)进行科学合理的审查和判断来对民事纠纷中的争点做出让人信服的最终裁判。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定的证据形式,理应由主审法官对其证据能力有无及其证明力大小进行有效审查,对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之证明效力作出综合判断,对于国家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这既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赋予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的基本义务。但是在涉及鉴定问题的医疗事故诉讼中我国审判人员的审判权并未真正合理地得到有效实施。造成这种局面的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使然,另一方面我国司法体制并没有开通综合性的法律专门人才合理流动的正常渠道,这样一来真正赋予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权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可能形成。

三、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制度的改进路径

(一)确立能力型鉴定人资格制度

目前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主体是由全国各级医学会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事故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能否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有密切关系,因此鉴定专家一定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保持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参与审判的积极因素,虽然我们仍然要建立健全鉴定人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要确立能力型的鉴定人制度,相反,能力型的专家鉴定人可以更加有力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专家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知识或专长,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他们可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技术上的支持与协助,从而为赢得诉讼利益提供最可靠的来自专业技术第三人的帮助。受教育程度可以是一个专家鉴定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和阅历具有特殊技能或知识的也可能成为专家鉴定人。所以只要具有特殊技能或知识的人都具有成为案件中鉴定人的可能,当事人选择专家鉴定人的标准应该是该鉴定人拥有科学、技术或其它专业知识,鉴定人作为专家鉴定人主要应该是他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专业经验以及所获得的丰富的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所以专家鉴定人也并不一定只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任何有技巧和专业特长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庭的专家鉴定人。

(二)确立专业技术领域的行业组织

技术领域的行业协会是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者们自行组织的自律性管理团体,在民事活动中需要鉴定的事项成千上万、无以计数,如在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就将司法鉴定的范围分为了13种,这些涉及诉讼的鉴定工作全部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进行管理规范,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而在国家政策引导下由技术工作者们自己自行管理则无疑是民事诉讼鉴定领域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和办法。在医疗事故鉴定领域实施行业协会的自律性活动,建立各类技术性行业组织,既可以加强鉴定领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又可以减轻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使政府的职能作用发挥在最为紧迫的地方和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属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自律性社团组织,但绝不能过分地由行政机关深度染指,否则,就会成为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成为具有准行政性质的管理机关,也就失去了行业协会的功能和意义。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实施专家管理专家的行业性管理工作,通过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约束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活动,督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鉴定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规范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技术操作行为进行专门性规定,建立起来的鉴定标准体系可以包括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程序標准和鉴定的管理标准等,对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问题予以规范、整合,以尽量建立统一规范的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实现民事诉讼鉴定领域的行业管理的完全自治。

(三)故意或重大过失错鉴的法律责任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责任制度是鉴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责任制度是否科学严密,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的具体运行效果。因此凡对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一律实行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签名负责制,为其承担相应的刑民事和行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刑法应当明确规定民事虚假鉴定的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欲陷害他人或隐藏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是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为一些鉴定专家不负责任的行为开了绿灯。而第229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对于鉴定领域的行为也显得粗陋,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前款规定的这些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属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条也是对承担资产证明行为的规范,并没有对各行各业的鉴定行为做出调整,这些规定的缺漏就为那些炒作起家的“鉴定专家”的误鉴、错鉴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为面向诉讼市场运作的鉴定主体,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民法原理,如果由于受托人的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错鉴、误鉴的,在民事法律方面也应明确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朱烈宗.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体系评析及改革设想.西北大学,2011.

[2]睢素利.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制的完善.证据科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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