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时转账的风险和控制研究

2018-11-13 11:09胡洁人
关键词:支付宝账户机构

胡洁人, 卫 薇

(同济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092)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更多的技术变革成果带动了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但同时市场的技术变革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这也对法律这一支撑变革的保障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支付宝平台正是这场技术变革的典型代表。支付宝公司从2004年建立开始,始终以“信任”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核心,旗下有“支付宝”与“支付宝钱包”两个独立品牌,自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成为当前全球最大的移动支付厂商。*参见《支付宝被限额:马云的移动支付梦想还有多少路要走》,中国存储,http://www.chinastor.org/GuoNeiXinWen/8698.html,2016年8月2日。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引入在实现服务便捷化的同时也增加了许多风险,对于这类风险的规制和权利边界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在支付宝逐渐成为个人主要支付工具的当下,我国尚未针对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颁布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而在支付宝平台涉及的纠纷越来越多的同时,立法层面也没有相关规定。这导致相关司法机构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只能适用传统的民法原理,其中表现突出的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时转账中责任承担和风险控制问题。

所谓即时转账,是指买卖双方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通过买方支付宝账户即时向卖方支付宝账户支付的一种支付方式。*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https://cmspromo.alipay.com/baitiao/zhifu.htm,2017年6月3日。即时转账错误主要包括受益人错误、支付金额错误和支付指令重复发送错误三种类型。由于该类交易事件的特殊性,事发后很难追索相关损失。因此即时转账问题中的责任承担和风险控制,与支付服务接受者的权益能否得到真正保护密切相关,同时也关系到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是现代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务中,就支付宝平台即时转账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未形成主流意见或层级较高的示范性判例。考虑到第三方支付业务与传统金融机构转账划款交易环境及流程的区别,一旦产生纠纷,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很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支付宝即时转账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规制,因此司法机关在面对该类纠纷时只能采用传统民法原理进行处理。一方面支付宝平台将自己定义为中介机构,极力避免自身介入即时转账问题;另一方面,支付宝平台也试图将技术革新运用于交易的维护,但又对可能源于技术的潜在风险心存顾虑。因此,如何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理分配即时转账的法律风险便是推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业务进一步发展的一个先决性法律问题。

针对支付宝在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中存在的技术和法律漏洞,而当下关于支付宝使用的风险控制和责任承担研究相当不足,本文首先回顾现有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的研究观点和不足,通过实证案例分析支付宝即时转账规制及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当用户转错账,想从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获得解决途径时及要求享有对方返还的请求权时面临的重重困境。再针对支付宝即时转账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和责任分配,提出控制风险和改善的建议,以达到丰富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研究的目的,促进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实践发展。

二、 第三方支付及其风险问题

第三方支付最早源于美国的独立销售组织制度(Independent Sales Organization,ISO),是指收单机构和交易处理商委托做中小商户的发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一种机制,收单机构的商户拓展、评估、风险管理、终端租赁、终端维护、客户服务等都需要借助ISO完成,此时的ISO扮演着商户与收单机构的中介作用。[注]任高芳:《美国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发展评论》,2012年第10期,第143-154页。20世纪80年代,西方的电子商务已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巨大的支付需求给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提供了长足动力。至90年代末,一种新型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应运而生,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不断浮现。相对来说,美国的法律监管体系是相对完善的,监管部门也涉及多个领域。在法律定位问题上,美国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银行,也不是其他金融机构。美国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支付中介人与客户代理人,虽然支付和交易方式更为先进,但本质上还是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仍适用货币服务业务的监管制度。同时,美国也有非常完善的对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并通过《隐私权法》《电子资金转移法》《真实信贷法》等立法规范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面临起步晚、监管困难的困境,特别对于支付宝而言,其法律定位一直处于模糊状态。相应地,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以及风险控制,学界一直没有定论。主要的争论围绕支付宝的法律定位,责任承担和风险控制。法律定位方面,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属性不是银行,而是非金融支付机构,主要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央行对国内第三方支付行业实施正式的监管。[注]韩莉、傅巧灵、张峰:《第三方支付法律风险的监管现状与问题研究》,载《金融发展研究》,2016年第3期,第41-45页。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支付宝账户的运行模式看,其第三方支付并没有独立于金融机构支付体系之外,而是金融支付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注]石莉:《网络经济时代:当支付遇到互联网——以支付宝为例谈第三方支付平台》,载《中国城市经济》,2011年第18期,第94-95页。责任承担方面,伍子健认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自身是电子信息交易活动规则的制定者之一,交易规则本身调整了以平台为依托开展经营活动的各方主体,涉及多方利益,当纠纷发生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用户的审核者以及发生纠纷之后的判定者。[注]伍子健:《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责任风险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5期,第7-9页。但这一观点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对决定责任承担的主体是支付宝还是其他,众说纷纭。关于支付宝的风险控制,研究者普遍认为支付宝的广泛应用令电子商务获得极大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隐患,例如利用支付宝进行信用卡套现、洗钱以及沉淀资金等问题。[注]魏捷:《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支付宝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5期,第102、110页。特别是借助于第三方支付,网络金融消费不断增长,消费者面临信息泄露、财产安全、理性决策、隐瞒欺诈、维权艰难的风险,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应当从信息披露、监管机制、消费者教育、行业自律、法规体系等方面,切实提高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能力。[注]刘建军:《第三方支付发展背景下网络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探析》,载《华北金融》,2014年第3期,第74-77页。

从上述研究观点来看,国内外学者对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定位没有达成共识,尽管普遍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一定风险,但是对风险的控制措施没有形成定论,尤其是针对支付宝即时转账方面的风险控制研究仍处于空白。本文将从支付宝的法律定位出发,通过实证案例分析支付宝即时转账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最后提出针对支付宝即时转账这一方面的风险控制措施,来弥补当前研究的空白。

三、 支付宝即时转账的法律风险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办法》明确了作为收付款中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非金融机构。201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把第三方支付服务定位为“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从上述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到,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二是账户资金的用 处不同,支付账户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则具有支付结算、保值、增值等目的。三是账户资金的性质不同,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建立专项账户存放在银行。专项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机构仅享有占有权,不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支付账户相对于银行账户存在更高的风险。

我国依然处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初步发展阶段,尚未明确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约束,目前主要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随着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支付机构出现了很多新的功能和模式,仅仅依靠关于银行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新出现的法律纠纷,因此近几年,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越来越重视,不断出台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细化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从而对网上支付服务进行规定和限制。[注]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效力、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首部关于网上支付的法律规范,对我国规范网上签名的行为具有历史性的意义。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服务业务进行了规范,并将其纳入央行的监督和管理范围之内。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专门对预付卡的金额、有效期和预付卡的套现现象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涉及的预付卡业务。2013年6月人民银行出台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客户的备付金。2013年7月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银行卡收单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虽然将新型网络金融企业纳入到央行的监管范围之内,明确规定其监管主体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是目前理论界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性质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已颁布的法律规范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定大多停留在监管机构、业务范围等较为浅层次的方面。虽然用户使用支付宝产品之前,需要签署一份单独的《支付宝认证服务协议》,这份认证服务协议主要对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主体身份认证程序以及发生争议时的风险承担等做出约定。当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法律规范没有相关的规定,就需要按照支付宝相关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当用户发生即时转账问题,希望从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获得解决途径时,却面临着困境。

首先,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用户签署的支付宝服务协议是支付宝平台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且支付宝平台于2015年7月9日对该协议进行了更改。更改协议条款通过加粗“在使用支付宝服务时,应自行判断交易对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支付宝服务与对方进行交易,且您应自行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风险”的内容试图降低支付宝平台在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注]参见《变更支付宝协议的公告》,支付宝,https://cshall.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551191,2017年6月10日。即便协议承诺支付差错概率尽可能低下,但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一旦发生错误支付行为就把责任归咎于用户,而支付宝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该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值得商榷。

其次,条款未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支付宝在“安全保障规则”中,将以下情形列为除外条款:1.经调查或经支付宝合理判断认为是因用户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造成用户自身资金损失的;2.经调查或经过支付宝的合理判断认为是因他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造成用户资 金损失的,等等。出现上述请款时,支付宝均可免予赔付。但是支付宝未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但发生即时转账错误情况时,是否属于条款规定的重大过失,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

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规范为主体,以支付宝相关协议为补充的体系,为支付宝风险控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支付宝发展时间较短,部分功能仍未健全。支付宝发展的最初用途是为淘宝交易提供买卖双方都信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这种模式称为担保交易。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交易中的信用中介,承担“代收代付”和“信用担保”的功能。收付款人在达成电子商务交易意向以后,先由付款人把应支付的交易资金存入支付机构账户并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支付机构随后冻结交易款项,待到付款人确认收货并通知支付机构后,支付机构才能把交易款项汇入收款人所开设的支付机构账户。在这种交易模式下,支付机构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方,在付款人确认收货之前,起到暂时保管资金的作用,同时对交易的正当性进行形式性审查。当买卖双方对交易产生争议时,支付宝公司有权冻结商家支付宝账户内的相应资金。图1展示了支付宝的担保交易模式。

图1 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担保交易流程

随着第三方支付越来越追求支付效率,以期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更多的支付,支付宝增加了即时转账的服务。在这种模式中,支付机构只要根据付款人发送的支付指令,把通过充值预存的资金转移到收款人账户即可,同时将付款金额以借记方式记录在付款人的支付机构账户信息中。《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规定,“即时到账服务”就是指“买卖双方适用本系统(支付宝),且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通过买方支付宝账户即时向卖方支付宝账户支付的一种支付方式”。[注]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https://cmspromo.alipay.com/baitiao/zhifu.htm,2017年6月3日。在这种交易模式下,转账金额不通过支付机构自身的账户,而是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转移,因此一般认为支付宝的平台作用并未发挥,付款人与支付宝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图2展示了支付宝的即时转账模式。

图2 支付宝即时转账交易流程

鉴于支付宝即时转账模式中转账金额不通过支付机构自身的账户而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转移,支付宝交易过程的风险则大大提升。当支付方因操作失误而导致错误支付时,就会导致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本文将支付宝在即时转账时一方因错误操作而导致他方受益的利益定性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的主体包括受益人与受损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存在第三人。不当得利制度的客体是指利益,目前利益大多被认为是指财产利益。[注]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40-48页。就支付宝而言,在即时转账过程中,转账错误或遭遇诈骗,转账人是受损方,被转账人是受益方。在传统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法院的裁判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那么支付宝使用过程中发生转账错误的情况,同样是不当得利,适用法律的规范是否有所变化?转账人是否拥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根据本研究相关人员访谈的当事人甲某的真实经历,他因报名英语学习班,需转账3000元给培训机构。但由于输入转账对方账号时有一位数字错误,导致转账错误给了一个陌生的账号。甲某尝试通过手机查找微信账号,添加其为好友,并发短信打电话试图请求其返还钱,但均无果。无奈下,甲某求助于支付宝公司,希望能撤回此次转账,或得到收到转错款项的用户的联系方式。但支付宝公司回应,由于是即时转账交易,资金已入对方账号,支付宝公司无权撤回。随后,甲某连续打电话给支付宝,请求帮忙联系收款人,而支付宝的客服的统一回复是,“我们会在一个工作日内给你回复”,然后过了几个工作日但都无下文。于是甲联系了所在地警方,但警方认为此类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而无法立案调查。由于无法获取对方个人信息,多种渠道尝试无果,考虑到司法维权成本过高,甲某随后被迫放弃。

而本研究相关人员访谈的当事人乙某因在淘宝购买过商品加了丁某为好友,之后因乙某需要转账6000元给家中亲戚购买电器,丁某的支付宝头像与亲戚非常接近,误使他直接将6000元转给了丁某。当乙发现转错账的时候,首先发信息要求丁某返还因错误操作转给他的6000元,丁某始终不回应,拒绝返还。同样地,乙某尝试通过支付宝公司了解丁某个人信息的时候,将错误转账的信息发给支付宝客服,客服通过实名认证协助找到了丁某的个人信息和所在地。然而当甲某试图起诉丁某的时候,发现公安拒绝立案,而他必须赶去丁某所在的西部地区法院进行起诉,对乙某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当前关于支付宝转错账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判决的案例却寥寥无几。以上真实案例反映出在发生支付宝转账错误追回不当得利的过程中存在的具体困境。首先,起诉对象不明确。当发生转账错误时,转账人往往无法得知对方的信息,而向支付宝平台寻求被转错账人的身份信息时支付宝往往会拖延回答,甚至出于平台尊重隐私的原因直接拒绝。即便当用户打款不慎转错账户时,也只是建议用户尝试与对方联系,并协商处理该笔资金。若协商无果,支付宝方面则会建议用户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注]参见《支付宝上给人错转了1000块,怎么要求归还?》,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53411924/answer/134899085,2016年12月8日。也就是说,支付宝平台直接过滤了自身在即时转账错误情况下的作用,而是引导用户自发地去解决该问题。其次,当发生使用支付宝即时转账功能转错账的时候,存在立案难的情况。因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公安不接受立案。转账人必须通过法院作为一般民事案件起诉,而支付宝付款应被视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当被转账人身处异地,转账人面临异地起诉的管辖问题,对原告也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注]参见《支付宝转错账,要怎么追回钱?》,知乎,https://zhuanlan.zhihu.com/p/24754249,2017年1月6日。最后,即便司法救济胜诉了,用户也可能需要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耗时耗力且有很多必要支出。

此外,本文所指的即时转账错误包括三种情况:受益人错误、支付金额错误和支付指令重复发送错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错误的支付指令是指不是出于欺诈而发生的支付指令内容错误。[注]刘颖:《支付命令与安全程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核心概念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2页。一般来说,付款人发出错误支付指令,则由付款人自己承担错误的支付指令所造成的损失。同样地,若由于用户的单方原因造成错误支付,如未按照说明操作、延迟执行等的情况下,银行仅承担配合查证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是对于错误支付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注]苏崇崇:《非授权交易中第三方支付机构责任承担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欧盟在2007年颁布的《支付服务指令》中规定了电子货币的责任分配和支付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于错误转账的情况,《支付服务指令》进行了明确规定,除非用户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无论损失大小,用户至多承担一定最高限额的金额损失。[注]“By way of derogation from Article 60 the payer shall bear the losses relating to any unauthorized payment transactions, up to a maximum of EUR 150, resulting from the use of a lost or stolen payment instrument or, if the payer has failed to keep the personalised security features safe, from the misappropriation of a payment instrument,” Directive 2007/64/EC, Article 61(1),EUR-Lex,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A32007L0064, 2017-06-01.然而,究竟何为“重大过失”,《支付服务指令》并未有详细指明,这个情形与我国《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的规定极其类似。从美国和欧盟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当发生即时转账错误时,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参与资金的追回。这对转账人挽回损失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然而,判断是否具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是能否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也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断案的重要依据,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操作价值。我国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主要基于四要件说,即一方获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则包括不当得利制度的主体、客体及返还范围。下文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要件说,来分析支付宝错误转账这一行为是否具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一方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一大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衡量双方利益是否有无法律依据的变动,在利益失衡时调整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因此,一方获得利益是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支付宝转错账时,被转错账的用户取得转错的账,获得利益,双方利益失衡。

2.一方遭受损失

具备了一方获得利益这一前提,若另一方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也不能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总是伴随着一方获益一方受损。支付宝转错账时,与被转错账的用户相对而言,转错账的用户失去转错的帐,受到损失。

对于一方获益与一方受损两个要件是否必须同时存在的问题,通常认为如受益人取得了利益却并没有使他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也有着相同的规定,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这都说明,这两个要件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来说是缺一不可的。

3.一方受益与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损一方与受益一方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方受损的结果是由一方受益所导致的。如果转账人没有实施转账这一行为,也就不会有转错账的说法。因此,转账人的损失与被转账人的受益存在因果关系。

4.一方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在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前提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还有一个大前提。受损人之所以能对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是因为受益人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这一要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核心要件。[注]魏振瀛:《民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袁有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探析》,载《法学论坛》,1998年第2期,第2页。在通常情况下,仅就转错账这一行为而言,被转错账者取得转错的账并无法律上的根据。

从201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珏莹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看,[注]典型案件参见( 2016)沪0115民初14196号判决。原告管珏莹曾于2015年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000元,因事后未删除账户信息,被告的姓名、账户信息保留在原告的支付宝转账名单中。2015年2月18日,原告误将62,936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发现上述错误转账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936元。被告陈某未具答辩。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取得涉案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其占有涉案钱款不予返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涉案钱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享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追回转错的账。

综上所述,当发生用户使用支付宝错误转账这一行为时,转账人可对被转账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起诉困难,如面临管辖及异地起诉的问题,以及诉讼的过程冗长而繁琐,用户往往望而却步。更重要的是,转错账的受害者,本意是希望可以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可一旦采取诉讼程序,尽管诉讼费由败诉方一方承担,但转错账者仍需承担高昂的律师费。诉讼的结果是充满希望的,但通过诉讼程序挽回损失并不是最佳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文倾向于从法律规范和监管措施的完善,以及支付宝本身的服务出发,解决转错账者所面临的重重困境。

四、 支付宝即时转账风险控制的完善对策

目前,支付宝越来越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当下交易支付的主要手段,因此,对其风险规避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显得极其迫切和重要。针对当前即时转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漏洞,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严格实行实名制。《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发布之初就强调支付账户体现着消费者资金权益,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才能从法律制度上保护消费者财产权利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账户实名制是经济金融活动和管理的基础,账户是资金出入的起点与终点,只有落实支付账户实名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从而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支付宝实名认证需要填写用户的身份信息、住所等,保证支付宝与用户的紧密联系。

其次,分类限制交易金额。为了鼓励大家加强实名认证的强度,进一步保障交易安全,不同的实名认证将对应不同的交易限额。《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针对交易限额的问题也进行了金额的规定,特别指明支付机构应当遵循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根据该条文,支付宝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开展全面调研后确立的分类标准,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账户类别不同,实名认证的信息完整度也不同。Ⅱ类、Ⅲ类账户对实名验证的强度较高,交易限额分别为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在使用支付宝转账时,这个限额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大部分客户的需求。对极少数个体转账金额巨大的情况,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和银行卡快捷支付两种方法共同完成,因此并不会对消费者支付产生实质影响。而Ⅰ类个人支付账户用户在使用支付宝时,实名认证的强度较低,相应地他们的交易限额也应降低。

第三,启动支付保险,降低交易风险。相对于传统的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存在更大的风险,尤其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主体不明确以及风险责任分配不清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来分担和降低电子支付风险。保险的目的就是在约定事由发生以后给予投保人约定的赔偿,保险赔付是最适合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作为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者,他们最希望的就是财产损失能够尽快地被弥补。通过诉讼来追回损失过程漫长且结果不确定,而保险无疑更为快捷与方便。目前,支付宝的意外险主要针对盗号等非用户因素的风险,不涉及即时转账这类出于用户过失的错误。支付宝可以增加新的保险种类,专门预防即时转账和担保交易这类转账问题,支付保险的运作可以参照淘宝目前运行的“运费险”,当消费者购买了支付保险后,如若转错了账,等于把追回转错金额的任务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一个有着稳定人力财力的企业,对于个人来说,追偿具有更好的保障。

第四,增加确认功能和撤销功能。201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增加了转账的撤销功能,《通知》第八条规定:(1)向存款人提供实时到账、普通到账、次日到账等多种转账方式选择,存款人在选择后才能办理业务。(2)除向本人同行账户转账外,个人通过自助柜员机(含其他具有存取款功能的自助设备)转账的,发卡行在受理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在发卡行受理后24小时内,个人可以向发卡行申请撤销转账。受理行应当在受理结果界面对转账业务办理时间和可撤销规定做出明确提示。同样,支付宝平台除现有的即时转账业务外,可以增加24小时到账等多种转账方式。当用户选择即时转账方式时,在用户发起转账指令后,支付宝再次将转账信息,如金额、对方当事人姓名、支付宝账号等,提交给用户确认,再次确认后方可进行转账。其次,在用户提交转账指令24小时内,可以向支付宝平台申请撤销转账。在申请时,用户需提交转账信息以及能够证明支付指令确实为错误支付的聊天记录等信息。不过,撤销功能在现实中的应用方法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第五,加强支付宝平台的联系沟通作用。本文的研究发现,即时转账相关案件难以解决的一个原因,在于案件中的不当得利人难以追查和受到惩戒。而在案件当事人之间沟通无效,或诉讼成本太高导致难以实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立支付宝专门平台处理转账风险,有效传达双方的意图,解释事件的法律性质和解决措施,争取获得收款人的理解和支持,减少诉讼纠纷。支付宝平台的联系沟通作用同时意味着保护用户的隐私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因此,支付宝平台有义务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第三方支付账号、信用状况、支付交易的细节、统计数据等)不泄露。但设立的专门处理转账风险的平台,可以在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前提下,有效传达双方意图以便解决问题。

最后,完善自身相关协议。支付宝与客户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在用户首次注册登录支付宝账户时,选择同意《支付宝服务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宝服务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应遵循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原则,合理地划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权益问题进行概述与保护。特别需要进一步明确格式条款的内容,采取直接展示条款内容、重要条款加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 结 语

我国互联网中的第三方支付行业已经发展十余年,其覆盖面不断增大、市场交易额迅速增长、产业的多元化格局日渐凸显,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得到了身份认可,第三方支付行业逐步成熟壮大。随之而来的,是盈利发展、资金安全、法律完善等一系列需要全方位对策的问题。面对如上问题,从行业层面看,应当兼顾消费者权益与行业的发展,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范;从政府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即时转账发生错误的情形下如何享受返还请求权及法律责任承担的研究,揭示了支付宝在现行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支付宝即时转账机制的建议,试图提升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督促第三方支付机构安全技术的进步。“收益与风险总是相伴而生”,这也充分说明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于互联网行业也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在提高效益的同时如何更好地保障安全,这是我国第三方支付制度发展完善中的重要课题。

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快速发展,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面临着各类问题和风险,特别是客户身份识别机制不够完善,为欺诈、套现、洗钱等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以及随着以支付账户为基础的跨市场业务快速发展,沉淀了大量客户资金,加大了资金流动性管理压力和跨市场交易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风险的意识和控制机制较弱,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势必难以保障。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立法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其他大都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位阶较低,其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旦发生法律冲突或是与上位法相抵触,就有被改变或撤销的可能,如此一来,电子支付就会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注]董艳花:《电子支付服务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载《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89-91页。因此,从立法方面完善监管主体,厘清责任归属是化解电子交易付费的核心和关键。

(感谢同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张大为同学和电信学院杜其成同学对本文发表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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