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若干问题浅析

2018-11-14 20:12■/
长江丛刊 2018年26期
关键词:担保人本金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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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信贷市场发展迅速,银行贷款、互联网金融、民间借贷等等各种融资方式在我国逐渐普及。在借贷发生时,出借人为了降低风险,往往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较为常见的有车辆抵押、房产抵押、存单质押、股权质押、保证担保等方式。实务中,存在许多借款人违约导致担保人不得不代偿的情形,那么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就面临着如何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二、案例假设

为便于读者理解,我们假设存在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B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C公司及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E公司提供某甲房产(评估价值250万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F公司提供某乙房产(评估价值400万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发放后,因A公司多次逾期,B银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A公司立即归还本息,同时要求C、D、E、F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因A公司无力还款,C公司无奈向B银行履行了全额本息。

三、若干问题浅析

(一)C公司是否应首先向A公司追偿后,再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分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依据该规定,C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A公司进行追偿;对于A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再按照约定或法定比例分担,即,其他连带担保人仅对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从现实情况考虑,如C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未向A公司进行追偿情况下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则其他担保人在分担责任后仍可向A公司进行追偿,也即是说,本可以由A公司一次性直接承担的债务,分散至多个担保人处,需要分别处理。这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救济成本,也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在债务人无能力情况下由担保人分担损失的本意不符。据此分析,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A公司进行追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

但现实情况,往往是A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才导致C公司代偿,此时如果需要先行起诉A公司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分担债务,很有可能在与A公司的诉讼中,其他担保人已然将有价值的资产转移,待C公司再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其他担保人早已没有履行能力,这显然是不利于C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实践中,我们建议C公司在诉讼中将A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列为被告,向法院请求1、A公司归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各担保人在各自份额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诉讼的话,C公司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对A公司及其他担保人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A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转移资产。

(二)C公司能否向E公司、F公司要求分担债务

该问题本质即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能否相互追偿。首先,针对该问题,我国法律并无相关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清偿债务,都会使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由此受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各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具有可行性。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以及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以及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保证人之间、抵押人之间及人保与物保之间均可以相互追偿,但其他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按份责任。

据此,C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有权向物的担保人E公司、F公司要求分担债务。

(三)D、E、F公司各应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按多少比例分担

首先,针对本案例的情况,笔者认为,D公司与C公司均为连带保证人,并且担保范围一致,均为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费用,E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费用,F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费用,故C公司、D公司各分担四分之一,E公司分担五分之一、F公司分担十分之三。

为便于理解,我们对案例中担保情况假设如下:由C公司及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E公司提供某甲房产(评估价值250万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F公司提供某乙房产(评估价值400万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此种情况,笔者通过查询案例,发现有两种观点存在:

第一种观点: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各自依据抵押财产价值和保证金额对内按份分配担保份额,即C、D公司承担37.74%(10000000/(10000000*2+2500000+4000000)*100%),E公司承担9.43%(2500000/(10000000*2+2500000+4000000)*100%),F公司承担15.09%(4000000/(10000000*2+2500000+4000000)*100%)。

第二种观点: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平均分担,即C、D、E、F公司均承担四分之一。

笔者认同第二个意见,《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情形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平均分担。若按第一种意见分担,各担保人承担不一样的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平。

四、结语

综上,结合前述假设的一个案例,笔者分析了担保人在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主张权利时可能碰到的若干问题。鉴于笔者实务中遇到问题的局限性,无法囊括现实借贷、担保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前应充分理解《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落实反担保及后续追偿工作思路后,再行履行担保责任,以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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