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2018-11-14 22:24■/
长江丛刊 2018年30期
关键词:有权救济个人信息

■/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用户的个人信息变得愈加重要,各大互联网公司的比拼往往是在用户资源上的比拼。往往占据了更多的用户量的互联网公司更具有竞争力。伴随着生活中大量的个人信息的存在,有些人往往运用不正当手段来收集个人信息,占据这些信息后,通过向其他人交易来获得暴利。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现状

在互联网时代,人们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交流沟通,工作生活也都离不开互联网,在虚拟世界人们的权益往往得不到良好的保障,网络侵权行为时常发生,因此不少专家学者开始思考什么是“个人信息权”以及怎样保护个人信息权。早在90年代初,国外学者就提出“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他们认为个人信息权就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支配、处分、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是指包括收集、处分和使用在内整个过程中个人信息主体所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还是比较认可“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一理论学说的。个人信息权指信息主体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向何人传播个人信息,并且在他人侵害自己这种权利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的权利。作为信息主体在对自己个人信息保密的同时有权请求信息管理者对其保密,当个人信息出现泄漏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害。信息主体有权向有关组织查询被收集的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机构无权剥夺其信息查询权。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管理者储存的个人信息有误时,为避免错误信息损害自身权益,信息主体有权请求更正个人信息。当信息管理者不当使用被管理的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不当使用并删除使用记录,防止信息扩散,以免给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后果。信息主体还享有个人信息报酬索要权,当信息主体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一些商业主体使用时有权向其索要信息使用酬劳。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个人信息权指的就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权,控制权,排除妨害权,报酬请求权,删除权,更改权。

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生活中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往往会涉及信息主体的隐私与人格尊严,在网络时代我们的个人信息经常被不当搜集与不当利用,如狗仔曝光某个明星的私生活,人肉搜索等行为,都不同程度上侵犯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就要加强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德国联邦法院以“人口普查判例”为例指出“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为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尊严密不可分,保障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就是保障公民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进入市场商业化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有财产权的性质”。当今个人信息被视为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石油资源”,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虽然个人信息由信息主体创造产生,但是它可以脱离信息主体独立存在并被其他个体掌控,这样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无形的的财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因而个人信息权也就具备了财产属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建议

(一)建立统一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机制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刻不容缓。我国在立法时应注意,要明确个人信息概念,界定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信息通常是指能准确区分个人的专属信息,如姓名、年龄、住址、电邮等等。在个人信息商业化的趋势中,个人信息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个人信息中如果作为商品就行交易,其能够产生的经济效益往往是巨大的,而且也是可以倍增的,超出了由物之存在而衡量商品价值的模式,个人信息权往往就是与财产权紧紧地绑定在一起。从一定程度上说,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权的保护。加强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立法时还应注意要明确列举个人信息权包括“排除妨害权,信息修改权,信息决定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查询权,使用个人信息报酬请求权,信息救济权等权利。”除了强调政府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起主导作用之外也加强行业自律。仅仅依靠政府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一方面,政府面对的事项过于多,在增加个人信息权保护职能,政府的管理能力就会显得相形见绌,势必会导致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会太有效。另一方面,政府的管理权限是有限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能够直接进行管理。很多时候,侵犯互联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是从内部开始的,这个时候政府作为监管者、执行者,就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程序,如果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那么法律的价值就无法体现。那么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反而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保护制度。因此,完善个人信息权侵害的救济制度十分必要。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救济程序首先就是要确立侵权主体责任原则。如果按照民法的保护原则,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势必我们要首先确定侵权主体,然后根据过错原则、责任大小,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组织以及一些高科技人才。因主体的特殊性,再追究泄漏个人信息主体侵权责任时要采取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推定归责原则。确定完侵权主题后,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原则精准追责。当然这只是民法层面的责任问题,要想实现实体权利的保护,诉讼法上也要有相关规定,程序上与实体法上相结合,这样才能避免实体权利由于诉讼法的漏洞而导致实体法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问题。

(三)提高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不法分子的投机取巧,违规操作是导致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但是,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为了避免信息泄露的情况发生,我们要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自身的防范能力。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普遍低下,更多的时候,我国公民的不适当或大意等操作使得自己的个人信息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不法分子才能够顺利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加强公民防范能力是打赢信息安全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减少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困局。当然,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意识跟我国政府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我国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宣传工作,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知识的教育。通过各种场所,各种活动,宣传个人信息安全带来的伤害,让大众产生紧迫意识,使得公民意识到个人信息安全的危害。这样,公众就能加大自身防护,不会轻易公布或授权自己的个人信息,从源头上减少漏洞。

(四)加大并扩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

应当扩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包括这些信息的购买者,适用者。如果说行为人知道这是不法得来的商业秘密的话,那么行为人一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上没有就公民个人信息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者就会通过不法方式,大量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是一种很可怕的局面,因此,我们应当推定这些信息的不法使用者、购买者、中间者等也是带着一种伤害的故意来对待公民个人信息。扩大并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对净化我们的网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猜你喜欢
有权救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时代”
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内容
有权不用、小权滥用、公权私用 这些权力堵点正在损伤发展
主题语境九:个人信息(1)
民法典应进一步完善侵害个人信息责任规定
有权莫任性 人大在监督
变化
28
公民生来有权说话:言论自由海报
私力救济的界定及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