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8-11-16 10:31
世界海运 2018年11期
关键词:托运人交货货款

王 娜

[提要]

(1)FOB贸易项下,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支付海运费,卖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贸易术语、海商法的规定及个案中卖方相关法律行为确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卖方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大连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受A公司委托提箱装货并将货物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由内陆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发货单位处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符合操作实践惯例,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

(2)实际托运人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交货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因大连万诚海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与B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B公司根据该委托关系也负有向承运人交货的义务,故因A公司没有对委托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A公司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存在A公司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交货的事实,也是委托万行达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因此,虽然A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也仅是对承运人而言有意义的实际托运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曾委托B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A公司无权依法向B公司索要提单。

[案情]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货款68 800美元,折合人民币424 069.44元[按2014年8月29日(货物到目的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值6.163 8计算]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B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A公司向美国MAAK ENTERRPRICES LTD.公司出口冻黄金鲽鱼片,价值68 800美元。A公司根据贸易代理方万诚公司的指示,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公司)交付货物。A公司按照B公司的指示,安排万行达公司的集装箱车队将货物送往码头入港,交付承运人。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交付全套正本提单,但B公司始终推托,在A公司多次催要下,B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书面告知A公司其已将案涉提单交付给辽宁成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理由是成大公司替万诚公司向B公司偿付了万诚公司拖欠的海运费。B公司在明知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的情况下,擅自扣押案涉提单并将之交付成大公司,导致A公司无法向客户交单提款,失去对案涉货物的控制并遭受全部货款损失。依据货代规定第八条、第十条,B公司应当承担A公司诉请的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1)A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A公司是有权主张提单的托运人,自2014年7月21日提单签发与船舶开航之日,A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交付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应于2016年7月21日届满,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B公司是接受托运人万诚公司的委托,向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订舱,A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契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B公司亦未接受A公司的委托向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交付货物。另,B公司未接受任何一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货物由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交付。A公司在起诉前,从未要求B公司交付案涉提单,这不符合货代规定第八条的适用前提。(3)若A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那么除非该合同是基于信用证贸易,否则A公司未收到货款与其是否取得案涉货物正本提单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其无权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该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向国外买方出口货物,由国外买方的代理万诚公司向B公司委托订舱出口一批冻黄金鲽鱼片。A公司按照收到的配载回单的要求,安排万行达公司将货物运至场站、委托通运达公司报关,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货物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A公司,报关单位为通运达公司,货物重量为17 418.240 0千克,总价68 800美元,贸易方式FOB,结汇方式付款交单。货物于2014年7月21日于大连港装船起运,B公司取得由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号为YMLUE245213027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万诚公司,收货人匹兹堡商业街3714号(联系人Kristi Bellas),目的港巴尔的摩,船名航次为YM ENHANCER V. 054S,货物为冻鲽鱼片,连盒总重21 120千克。万诚公司与B公司为常年合作关系,万诚公司因拖欠B公司运费,安排成大公司代万诚公司将其欠付B公司的运费支付给B公司后B公司将案涉提单交付给了成大公司。B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A公司出具了有关上述提单交付情况的说明。

[争议]

FOB下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实际托运人未明确委托货代企业向承运人交货时,能否向货代企业主张提单?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A公司是否为实际托运人;三、B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交付提单;四、B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1.A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A公司认为其为货物的出口方及实际托运人,作为受托人,B公司应当将案涉货物的提单交付A公司,B公司将提单交付他人的行为使A公司无法向国外买方交单收款导致货款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自A公司可以向B公司主张提单之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货物装船离港、承运人签发提单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B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恰能说明A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或此日前曾找B公司商谈过其无法取得提单的事宜,无论A公司是要向万诚公司索要提单还是向B公司索要提单,本意均为向货运代理人索要提单,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A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3日起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重新计算至2017年2月3日,A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B公司关于A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A公司是否为实际托运人

根据货代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均认可B公司接受万诚公司的委托订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为万诚公司,应当认定万诚公司委托B公司与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万诚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万诚公司系契约托运人,B公司为受托人。A公司是案涉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万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其受A公司委托提箱装货并将货物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由内陆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发货单位处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符合操作实践惯例,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B公司称A公司既不是案涉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也不是实际托运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该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虽为案涉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是涉案海运的托运人。即使万行达公司是以A公司名义或受A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货,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万行达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提箱装货并将货物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是履行托运人的交货义务。一审法院以内陆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发货单位处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符合操作实践惯例为由,认定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不当,应予纠正。但本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3.B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交付提单

根据货代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本案中,B公司是接受万诚公司的委托订舱,A公司提交的配载回单不足以证明是B公司向其发送的,其提交的费用明细和发票虽显示A公司向B公司给付过港杂费等,但实践中存在由第三方付款的情况,不足以说明该费用是B公司应A公司要求垫付的费用,也不能仅凭发票证明的收付款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万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能说明该公司通过电话向B公司明确了货物运送何处,不能证明A公司曾委托过或者通过万行达公司转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A公司称委托万行达公司将货物运至码头后就代表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可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交货委托的主张,因万诚公司与B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B公司根据该委托关系也负有向承运人交货的义务,故因A公司没有对委托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A公司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存在A公司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交货的事实,也是委托万行达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因此,虽然A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也仅是对承运人而言有意义的实际托运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曾委托B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不符合货代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A公司关于B公司应当向其交付案涉货物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认可。

4.B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业务经理、总经理与B公司业务经理、经理之间的录音中虽对B公司操作失误及A公司存在的损失予以认可,但两公司领导谈话时的观点均属于可撤销的个人意见,并且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且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有货运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曾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不存在适用货代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B公司认为A公司未收到货款与其是否取得提单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A公司无权据此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A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是因选择的贸易方式、运输方式中丧失了对提单的控制及依法或依约主张提单交付的权利所致。B公司将提单按照契约托运人的指示交给成大公司的行为与A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A公司关于因为B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作为实际托运人和发货方的A公司,导致其无法向银行结汇获取货款导致货款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不是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B公司没有向A公司交付提单的法定义务,不应对A公司因未取得提单而遭受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FOB下国内卖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提单,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国内卖方是上述条款第二款所规定之实际托运人;二、国内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明确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两级法院对A公司是否为实际托运人的认定不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是基于对万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以及作为国内卖方的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之,而由内陆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发货单位处运至港口交付承运人符合操作实践惯例的论理只是结合操作实际辅佐论证,二审法院据此否定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的认定,仅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A公司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妥之处。但A公司向B公司诉请损失的偿付,以其有权向B公司索要提单,B公司未予给付,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给A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因此,即使A公司是实际托运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交货,则不能向B公司主张提单。A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是因选择的贸易方式、运输方式中丧失了对提单的控制及依法或依约主张提单交付的权利所致。B公司将提单按照契约托运人的指示交给成大公司的行为与A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A公司关于因为B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作为实际托运人和发货方的A公司,导致其无法向银行结汇获取货款导致货款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猜你喜欢
托运人交货货款
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责任分析
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
考虑延期成本承诺交货时间与产能扩张决策
论《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八十八条补充的必要性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顶层设计”科学合理;“鹿规”取消“交货托运人”是反科学反公平正义
中考话“水”
长纤纺纱机交货量复苏
终于曝光了这个惊天大秘密 重大惊喜:招募经销商 免费铺货卖完再付货款
RMA预测2015年美国轮胎交货量为3.12亿条
怎样把“代收货款”这只老虎关进笼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