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研究

2018-11-23 11:30刘丹
卷宗 2018年32期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

刘丹

摘 要: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和组织方式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不断改进,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和契约制基金三种模式。三种模式的基金在商业安排和税负结构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其中以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最为广泛。本文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

1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

有限合伙制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和不超过49个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一支合伙制私募基金。在该种模式中,有限合伙人承担了99%以上的出资任务,并且对于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基金的投资方向、投后管理和退出等事宜。基金投资收益一般通过合伙企业协议约定分配。

1.1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层面的税收政策

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按照我国税法关于合伙制基金“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基金层面产生的股息红利所得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收益属于不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股权转让所得。在基金层面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二级市场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缴纳增值税,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不需缴纳增值税。

债权收益所得。在基金层面产生的债权收益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需以当月产生的不含税利息收入为计税基础缴纳增值税和附加费,并给付息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签订合同产生的印花税。在业务中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如债权人为金融企业或其他金融企业需要按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如债权人为非金融企业,则债权人不需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缴纳万分之5的印花税。

1.2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层面的税收政策

根据财税【2008】第159号文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所得税纳税人,真正的纳税人是基金的合伙人。

1.2.1 所得税对法人合伙人影响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配到的投资收益,一般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法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所得需要并入法人当年其他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2.2 所得税对自然人合伙人影响

根据财税(2000)91號文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1)所分配到的生产经营所得(如债权投资的利息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其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为20%)

2 税收政策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影响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并未享受到与其贡献相称的优惠,虽然个别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全国性的立法没有统一规定,导致了各地基金发展的不均衡性。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1 税法体系方面

熟读我国的税法政策可发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税务法规少之又少,只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中有零星规定。虽然近年来颁布了很多行政法规和政策,但这些文件法律的层次比较低,缺少法律的权威性。正是因为国家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税务政策和法规,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入驻,采取了税收优惠的手段。

2.2 税收征收方面

虽然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很好地解决了公司制私募基金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但是如果理性地分析可以发现,有时合伙制私募基金比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税负还要重,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着重分析:

1)法人合伙人的纳税标准不明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当法人投资者收到有限合伙制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该规定尚不明确,这会导致直接投资与通过基金投资的纳税标准不一致。

2)在弥补亏损方面做得不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公司制私募基金模式下,当确认发生投资损失时,可从当年的投资收益中扣除,用投资收益净值为基数缴纳所得税。但是税法对于合伙制私募基金有明确的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若有经营亏损,而法人合伙人本身生产经营有盈利的,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来冲减本企业的盈利,这种情况无疑加重了法人合伙人的税收负担。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投资的风险和收益都有很大的不可预测性,这无疑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面临更加沉重的税务负担。

3)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没有区分标准。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普通合伙人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管理所取得的报酬,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另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按约定比例从投资收益中提取的报酬,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但相关法规对普通合伙人的不同收入并未做出区分,导致实际操作时标准不明确。

4)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的增值税。普通合伙人作为一支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会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定期收到合伙制私募基金所支付的管理费,普通合伙人会按管理费收入金额给合伙制私募基金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但是,对于奖励给普通合伙人的奖金分成,是作为“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还是按照“服务报酬”缴纳增值税,在我国税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3 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3.1 通过立法来保障税收政策的实施

目前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比较迅猛,投资形式越发多样化,但是与之相关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条例较为稀少,仅仅依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悉数的条款来约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许多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较为模糊,税务机关的专管员对于相关的税务政策解读也不是很清晰和明了。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出专门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规,这样不仅能明确缴纳的相关税种,还能通过出台税收政策对基金实行投资导向来支持定向产业的发展。

3.2 扩大被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范围

目前我国政府根据税收导向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高新技术行业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比如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对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70%来抵扣该项投资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抵扣不完的,可以申请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继续抵扣,这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私募基金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但是我国亟待发展的产业还有很多,比如中小企业的发展、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等,所以建议国家能将税收优惠范围进行扩大,更好带动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

3.3 降低税收负担

鉴于私募基金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为了降低投资风险,考虑准许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计提风险准备金并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形式来实现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共担。目前,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若有经营亏损,而企业合伙人本身生产经营有盈利的,法人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来冲减本企业的盈利的情况,这对于合伙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一方面建議关于合伙制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于在合伙制基金层面产生的亏损可以按照比例进行抵减之后缴纳相关税费,另一方面建议抵减年限与项目投资期限相匹配。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年限一般较长,目前税法5年的限制会极大削弱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使得私募基金不能发挥出最高的价值。

3.4 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

1)明确与贷款服务直接相关费用的征税要求。我国财税36号文规定的与贷款直接相关的不可抵扣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果是第三方向贷款方支付的或者借款方向第三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比如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方(贷款方)或资金使用方(借款方)向受托方(银行或财务公司)支付的与该笔委托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在债券发行业务中,发债方向承销机构支付的承销手续费、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以及向增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建议进行抵扣,不仅减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纳税负担,也能发挥增值税的调控力度。

2)明确私募基金和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征税要求。我国税法规定,如债权人为金融企业或其他金融企业,需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如债权人为非金融企业(如合伙制基金),则债权人不需缴纳印花税。但税法并没有规定作为非金融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以银行为委贷行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印花税缴税问题。建议增加补充条款,对作为委托贷款行的银行和被投资企业征收合同印花税,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不征收合同印花税,这样不仅体现了权责分明,也避免了多道征税。

参考文献

[1]李静.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3.

[2]刘畅.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14.

[3]李斌,冯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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