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与刑法保护研究

2018-11-25 12:30汪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

摘 要:伴随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化,对网络技术的需求也逐渐增加,网络保护逐步得到重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近几年来业界不断关注的重点之一。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知识财产而言,其刑法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本研究致力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和刑法保护进行探讨,以促进和完善我国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原则和实施策略。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刑法属性;刑法保护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和刑法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和社会所重视。而近几年来业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争议不断,观点错综复杂。究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如何,对于其又如何实施刑法保护,笔者将重点研究刑法属性和刑法保护两大方面,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的贡献度。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研究

现业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组成存在较大争议,但主要对以下几种类型给予普遍认可:收费邮箱与免费邮箱、虚拟货币、QQ号码、虚拟装备、ID号以及网络实名等。以上几种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即都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这些通过数字化和非物化的财产组织形式都可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来。从财产的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存在以下几种: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主要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劳动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劳动价值的主要依据是其是通过人类辛苦的劳动而创造出来的,因而具备了劳动价值,且一切通过劳动所创造出来的物品无论是虚拟的或者是现实的,都值得被人们所尊敬和尊重,以为其关乎到创造者的智力成果。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一旦被创造,就会有相关的人员去利用和使用,且证明该财产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不同的使用者同一种产品其价值是具有差异性的,而不同的产品对于同一个使用者来说,也具有不同的价值。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则体现在前两者价值即劳动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之上,包括网络开发商和运营商的产品成本和产品利润。例如在许多大型网络游戏中存在“装备”这一概念,游戏玩家必须通过充值金额购买虚拟币而来获取“装备”,如此一來运营商便获得一定的利润。这就充分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该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区分性上。比如现网络上许多网络游戏都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自己的功能属性,在这些网络游戏之间一般不存在矛盾点,即它们皆是相互独立而存在的。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可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有人类经过苦心冥想和实践而创造出来的,因此其自身具有被人掌握、控制和管理的属性。除此之外,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还体现在创造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以获得排他性的收益的特权。即玩家在操作一款网络游戏时,其自身对于该款网络游戏的开发商或者运营商是具备一定的依赖性和可支配性的;而对于其他不玩该款网络游戏的网友来说,这种支配是绝对的且完全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研究

1.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保护

我国《刑法》第285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被公认为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立法。此外,《刑法》第287条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的罪处罚”。而对于以上两大条款,笔者认为其实质上都只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后者主要是对利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实施传统犯罪的概括性规定,而并不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不完善。而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最大原因是来自于我国国民对于司法观念的落后以及我国司法体系的僵化。而值得一提的是,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3月也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司法解释——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财务”的范围对象从有体物扩展到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五体物。事实上,台湾地区也已经有“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章中均以动产论”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了刑法保护的范畴之内了。

2.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保护

实际上,法律解释并不等于法律创设。因此,无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解释多么巧妙,也始终无法代替立法的功能和取代立法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直接出台刑法修正案势在必行,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分则第五章关于财产犯罪的“财产”的范畴,即将其作为抢劫、盗窃、诈骗和侵占等犯罪的犯罪对象。显而易见,这与司法解释的功能是基本相似的,但是进一步提供了立法的权威性,更加能够实现对虚拟网络财产的保护。第二、笔者建议在现有的刑法中增加一个法律条文,并创设新的罪名。同时还要对对侵犯虚拟财产罪进行规定说明,详细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表现形式说明以及最必要的刑事责任说明。以此种方式来增加刑法的威慑力,并进一步增强了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打击力度。

三、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现主要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劳动价值属性、使用价值属性和交换价值属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可支配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通过给予司法解释和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项谷,朱能立.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28(02):70-78.

[2]胡宗金.法规范视角下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J].法律适用,2017(23):52-58.

[3]孟璐.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以谦抑刑法观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7,38(11):39-46.

[4]何柔霖,郭广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法律保护[J].纳税,2017(30):29-30.

作者简介:

汪挺(1985.6~ ),男,汉族,浙江杭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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