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传销的规定

2018-11-29 09:10王丽芳
法制博览 2018年10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王丽芳

摘要:非法传销的实质是经济邪教,非法传销的肆虐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七)》全面、准确的揭示了非法传销犯罪的内涵,但是在法条设计上也存在不足。

关键词:非法传销;经济邪教;刑法修正案(七)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58-02

传销作为一种新型经营方式,在上世纪90年代由西方引入我国。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易为不法分子利用,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鉴于此,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传销与非法传销具有相同内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用。

一、非法传销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一)非法传销的实质是经济邪教

当前传销活动名目更加繁多、渠道更加多样、组织更加严密、方式更加隐蔽、成员更加复杂、危害更加严重。它一方面利用经济转型时期部分人的暴富心理,套用“框架营销”、“网络倍增”等新名词,骗取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其中;另一方面通过家长制的集中管理,借助封建、迷信对参加者进行“洗脑”,对其实施精神控制。非法传销不仅直接侵害了广大人们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并以其对人身、精神的双重控制而演变为“经济邪教”。

(二)非法传销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传销行为危害性主要表现在:

1.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基石

传销分子宣扬的是“能把石头当金子卖”,其传销的产品多是价值与价格严重不符的假冒伪劣产品,甚至包括走私或国家限制流通的产品。这些产品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传销网络的形成与发展是以出卖个人的信用资源为基础的。传销参与人发展下线的对象多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乡。就像某个参与传销人员所说:“即使发现自己被骗了,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只有发展更多的下线,让更多的人受骗。”由此,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形成了。假如传销活动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信任资源也将无限量流失,最终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健康发展的诚信基石。

2.危害社会稳定,诱发更多犯罪

非法传销的运行模式注定了随着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传销系统终将无以为继,最终遭受损失的是大量的后期加入的参与者。有些传销组织者牟取暴利后携款潜逃,大量受骗群众迁怒于政府,引发大量群体上访事件。有的参与者在发现上当受骗后,在报复心理的驱使下,不惜铤而走险,实施了盗窃、抢劫、非法拘禁甚至杀人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解析《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对非法传销的法律规定

(一)全面、准确揭示了非法传销犯罪的内涵

1.将非法传销犯罪的主体限定在组织、领导者,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非法传销活动往往网络庞大,牵涉的代理商、中间人也较多。实践中,除没有下线而成为“死点”的最底层群众,其他参与者均是中间人,即既是受骗者又是骗人者。如果对大量的中间人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对于大量受骗的传销参与者(包括受骗后又发展他人,但发展下线较少的传销参与者)来说,采取教育、挽救方法,能更好的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

2.准确界定非法传销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修七将非法传销犯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该客观方面的规定与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可谓一脉相承,并有所突出:

(1)突出了非法传销犯罪中以“拉人头”为核心的犯罪模式。一方面涵盖了实践中有些传销组织没有任何商品或服务而纯粹“拉人头”的经营模式;另一方面突出了传销组织中以“人头”数量计酬和返利的回报模式。通过以上两方面揭示了非法传銷组织的“赢利”方法,即不是通过销售商品而是靠骗取入门费赢利。

(2)突出了非法传销犯罪的本质:骗。如前文所述,传销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现实依据。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传销发展迅猛、队伍也在不断扩大。而非法传销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禁止,因为非法传销其本质在于骗。骗,揭示了非法传销者的不法目的,即骗取他人财物。在一骗十、十骗百的传销模式中,市场经济秩序遭到破坏、社会信用基石遭到动摇、人民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准确揭示非法传销骗的本质,才能正确区分非法传销和合法传销行为,保护合法传销企业的健康、良好发展,防止打击错误的产生。

3.全面体现非法传销犯罪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将非法传销犯罪依照非法经营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而非法传销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经济秩序、还包括社会秩序。修七将非法传销犯罪侵害的客体定位于经济社会秩序,与批复相比,这一定位更为全面、合理:(1)非法传销犯罪产生于经济活动中,其首先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2)非法传销“拉人头”的运行方式,“洗脑”的犯罪方法,又必然扰乱着人们的正常生活,侵害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如上文所述,非法传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并非经济秩序所能涵盖。

(二)法条设计存在不足

1.将非法传销犯罪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一项进行处罚是否适宜?

非法传销犯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交叉,但是却不完全相同,分析如下:

(1)非法传销犯罪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财物。而非法传销犯罪侵害的客体为经济社会秩序(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秩序)以及他人的财物。

(2)非法传销犯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传销犯罪虽然也表现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具有重合。但是合同诈骗罪要求该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传销行为多是在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的,限于人情关系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上下线之间往往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而实践中,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骗取财物行为,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非法传销犯罪追诉、量刑标准未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在现行法律下,非法传销犯罪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类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上述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但是非法传销作为一个侵犯了复杂客体的犯罪,仅将经济秩序(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其罪与非罪的标准,未免失之片面。而正如刑修七规定的,“拉人头”是非法传销的核心,也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同样,在非法传销犯罪中,何为“情节严重”,也没有具體的衡量标准。

鉴于刑修七在非法传销犯罪的法条设计上存在的不足,建议:(1)将非法传销犯罪单独列条,而不是将其归入已有的法律条文中。(2)采取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非法传销犯罪的追诉及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追诉标准应包括:违法经营额或所得额达××元;发展下线达××人。“情节严重”的标准,除包括上述两标准外,还应包括造成传销参与者死亡等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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