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以支付令的驳回为视角

2018-12-06 09:25代盼盼
市场周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异议救济

代盼盼

一、支付令申请被驳回以后,是否应允许债权人寻求救济

在当代案多人少,新型法律纠纷不断涌现以及群体性诉讼也在不断增多的情形下,案件的分流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样作为繁简分流的重要手段,督促程序与调解的境况可谓是大径相庭。不论是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手段,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还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调解都得到了广泛的大众青睐。国家由于调解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而认可调解;法院为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办案率而积极主动地促进调解;当事人由于厌诉、急于摆脱诉讼状态的心理而主动适用调解。虽然现在学术界主张正确的认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不再强调调解优先,但不可否认的是,调解仍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督促程序的状况与此相比,却有些尴尬,它从未被重视过。由于我国信用机制尚未建立,当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以后,债务人会毫无疑问地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一切又得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开始,所以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司法实践中,偶尔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支付令,法院也会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请,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主张在支付令的申请被驳回时,应该给予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机会。原因如下:

(一)与世界各国接轨

在日本,如果法院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以后,债权人不服可以向该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只能因为不属于本院管辖,欠缺法律要件等请求明显不当时才可以驳回申请,申请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周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阿联酋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异议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可对支付令行使上诉权。比利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可在支付令送达一个月内,选择异议或者上诉进行救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471条也规定,如果其申请不合法,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债权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法院如果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对该裁定单独提出上诉。因此,为适应国际发展的潮流,我国也应该对债权人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允许债权人在支付令申请被驳回以后寻求救济。

(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注重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加大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把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看作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迟延等棘手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强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与交流合作,共同履行诉讼促进义务以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迟延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而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得对己有力的判决利用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拖垮对方。因此各国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都强调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却赋予法官在诉讼进程上的绝对权利,却往往忽略了“诉讼到底是因谁而起,后果究竟又由谁来承担”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具有被动性,无诉讼即无审判,诉讼是因为当事人提起而开始,后果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由当事人承担,搞清楚这一问题的实质以后,大陆法系开始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注重提供机会让当事人能够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因此,从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来看,允许债权人在支付令驳回以后寻求救济正是对这一趋势的有力回应。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当事人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二是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我们先从第一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当事人应该得到尊重就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自由地选择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方式,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督促程序。而如果法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并不主张适用督促程序,因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会劝当事人放弃。当事人执意申请的,一些法官就有可能会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请,即使存在一点瑕疵,也不给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如果此时我们再不给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就完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从第二个方面来看,有权利就会有救济,但当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被驳回以后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立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说明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综上来说,允许债权人在支付令驳回以后寻求救济就很有必要。

二、救济的方式——申请复议

目前关于是否允许债权人在支付令驳回时寻求救济的研究比较少。笔者在搜索到的文献中只在一篇论文中发现关于此方面的论述。该文章认为应该赋予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并且应该是以上诉的方式。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允许债权人申请复议更为恰当。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类似规定提供了参考作用

仔细研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被驳回以后,大多情况下都是通过复议寻求救济。比如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不服的,也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除此之外还有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执行管辖权异议、执行行为异议,都可以申请复议。其中,有关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参考意义。不过,先予执行更突出情况紧急,适用范围要比支付令还要狭窄。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对支付令裁定不允许申请复议似乎不合情理。

(二)复议程序简单快捷

督促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简捷,如果允许申请人提起上诉,则使督促程序变得较为复杂。上诉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等司法活动,也会拖慢诉讼的进程。一般情况下,复议过程要比上诉过程简单得多,花费的时间也较短。例如对于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的,应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答复;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应该在五日内申请复议,法院应该在十日内审查。并且,如果允许上诉,当事人如果不满上诉结果,还应允许申请再审,但是即使对复议结果不服,也不允许再次申请复议或者寻求其他救济措施。总之,允许申请人提起上诉会使督促程序复杂化,这与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复议通常适用不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中,只有1、2、3项裁定,可以上诉。为什么只有这三项可以提起上诉呢?与其他裁定相比,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涉及的是当事人重要的实体权利,直接决定着诉讼结果。不予受理的情形可能是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或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驳回起诉的原因可能是主体不合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后,原告可以再次起诉,但是必须起诉条件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条件,也就是意味着,当事人此次是无法通过法院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的。简单来讲,一般只有当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才允许对裁定提起上诉。而后面这几项裁定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当事人诉讼结果的影响远没有前三项的大,因此可以申请复议。即使法院做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定,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此次仍然可以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赋予债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也是如此,即使复议被驳回,督促程序因此终结,当事人仍然可以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实体权利未受影响。因此,相对于上诉来说,复议的救济途径更为合理。

(四)赋予申请人复议的权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督促程序的适用率

在我国,督促程序的适用状况不理想的一部分原因是法官也缺乏适用督促程序的动力。债权人异议权的滥用,不仅不能加快诉讼进程,反而浪费大量的时间、人力;支付令申请费用低于普通诉讼费用,降低了法院的收入;法院在最先接触案件时,难以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避免出现错误,法院对支付令持保守态度,这些都抑制了法院适用支付令的主动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不无正当理由驳回支付令申请,要不就是不在法定的期间内决定是否受理支付令申请,受理以后也不按时发出支付令。对于法院的第二条行为,我们在此不做论述,但对于法院无故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行为,我们认为赋予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就很有必要。此措施能够推广督促程序的适用,有力扭转督促程序在现实环境中的颓势。以上是笔者的几点看法,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现在督促程序受到冷落的境遇下,笔者认为允许债权人寻求救济非常具有价值。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在此方面做出了规定,我国也要尽量与世界接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然,至于哪种方式更为合理,还需学者们做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J].当代法学,2014,(03):7.

[2]转引自[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陈刚审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23.

[3]李汉昌,陈金玲.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兼论督促程序的发展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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