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8-12-18 19:34朱慧军
世界家苑 2018年12期

摘 要: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不一。笔者结合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归纳了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两个方面,以期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上访;要挟;敲诈勒索罪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维稳需要,采取给予上访人员现金或者实物赔偿或补偿、补贴的方式解决上访问题,但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人员的刑事责任,地方政府的这一行为引起了法学界和律师界的高度关注。上访人员以正当或不正当理由上访,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工作,甚至可以说“要挟”了地方政府,上访人员也因此获得了赔偿款或者补偿款。那么,上访人员以上访“要挟”政府并得到赔偿款或者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一、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分析

(一)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了近些年各地法院关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其中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因上访导致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有4例,分别是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和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这4个刑事判决书,均是有罪判决书。从这些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上访“要挟”政府并要求政府给予一定财物补偿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为这些被告人利用极端闹访、持续缠访等方式提出不合理的甚至是无理的经济要求,威胁要挟政府部门给予财物,產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了公共财物的损失。

除此之外,河南省也有3例被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别是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这3个案件中,被告人的情况有点类似,也均被判犯敲诈勒索罪。

(二)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4年4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因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导致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进行再审,最终再审认定李某无罪。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经过了射阳县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什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改判无罪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如下:第一,李某对当地政府给予的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当地政府为了平息上访而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李某10万元,是当地政府主动给予的行为,而不是李某胁迫或敲诈获得的。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李某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理所应当,且在上访过程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也不存在胁迫、要挟政府。

(三)综合分析

从上述判决来看,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不一。江西省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法院与江苏省人民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一个为有罪,一个为无罪。从判决结果来看,大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此类行为倾向于认定为有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应当明确,处罚应当适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有罪、无罪关乎其一生,也关乎其整个家庭。因而,在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当慎之又慎,不可囫囵吞枣、一知半解,否则危害甚重。

二、敲诈勒索罪概述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来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恐吓的行为,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了财产,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评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有上述完整的基本结构,缺失其中一部分将会导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易言之,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可以主要从责任要素和行为要素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责任要素

敲诈勒索罪属于故意犯罪,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胁迫他人借款给自己使用,不打算归还,那么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具有归还的意思,那么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二)行为要素

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使用了胁迫手段,包括威胁、恐吓、要挟等行为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给予财物,从而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物。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属于胁迫手段,而是行使正当权利,那么无法构成此罪;如果对方给予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胁迫手段产生的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或者其他目的主动给予,那么也无法构成此罪。

三、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

结合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笔者认为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上访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否具备故意的责任要素,另一方面是上访人员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财物是否基于上访人员的敲诈勒索。

(一)上访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具备故意的责任要素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通说,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因此,上访人员主观上是否是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考察上访人员的主观意图,应着眼于上访人员的上访理由和上访方式。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公民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公民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宪法第41条就是公民行使这一权利的保障。因此,如果上访人员的确存在权利遭受侵害而无法救济不得已走上上访之路的情况,上访理由合理且合法,那么其行为应当得到肯定,上访人员的行为属于权利的正当行使。

没有正当上访理由,完全是想借著上访的由头威胁当地政府机关获得财物应当是受到法律禁止的。比如,某县规定,乡镇党委书记每年向县委上交3万元保证金,如果本年度本乡镇没有人上访,就返还3万元。没有正当上访理由的甲得知此规定后,给乡镇党委书记打电话,声称如果不给自己1.5万元就上访,甲的这种行为就成立敲诈勒索罪。

另外,上访人员的上访方式也应当平和恰当,不应当有缠访、闹访的行为,不应当采用《信访条例》所禁止的方式,比如殴打、侮辱、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总之,如果上访人员的上访理由正当、上访方式平和恰当,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上访人员存在“威胁”或“要挟”政府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上访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上访人员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财物是否基于上访人员的敲诈勒索

依照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行为人必须要有胁迫行为,对方是基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而给予行为人或第三者财物。因此,上访人员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财物是否基于上访人员的敲诈勒索,是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另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考察认定这一点,主要在于敲诈勒索的财物的取得方式。

在上访人员具备合理且合法的上访理由,采用恰当的上访方式的前提下,如果上访人员的上访行为给当地政府造成了工作压力,当地政府为了做好上访人员的工作,达到息访的目的,主动提出给予上访人员财物作为上访过程中路费、伙食费等费用的补偿,则不应认定上访人员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再如,上访人员的上访行为给当地政府造成工作压力后,当地政府提出以给予财物的方式解决上访人员的上访问题,上访人员接受并保证不再上访。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上访人员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又如,上访人员多次使用不给钱就上访的言词或行为向当地政府施压要求给予财物,当地政府迫于无奈而给予财物,此种行为则应认定为上访人员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四、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上访成为普通民众解决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矛盾的一种方式。大部分情况下,由于普通民众提出的上访理由是合理且合法的,所以他们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但是也存在极少数情况下,部分上访人员利用地方政府担心群众上访的心理,威胁地方政府,不断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财物。此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上访人员的上访理由、上访方式以及地方政府的应对措施来综合认定上访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的确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

[2]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8。

[3]孙大雄.论信访权的权利属性[J].社会主义研究,2006(7)。

[4]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5]陈旭文.论敲诈勒索罪的准确适用——以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为基础[J].法治研究,2017(5)。

作者简介

朱慧军(1993-),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非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司法法务。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