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2019-01-03 09:21北方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9年10期
关键词:大平柳林工作岗位

北方

职工于工作岗位发病后会有多种处置情形:未在意而回家用药后死于家中;发病后宿舍休息时猝死;发病后下班回家,7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中午回家吃饭路上突发疾病身亡,应否认定工伤呢?

一、病发后回家用药未经抢救死亡,属于工伤吗

【案例】张玉祥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保安,工作时间安排为连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8年6月9日张玉祥20时到岗工作至21时20分许,突然感到胸闷,胃部不舒服,因其5年前患有心脏病,于是向带班组长刘某某请假回家取药吃,得到班长的准许后,张玉祥自己开车回家吃过药后,未再回班上工作,第二天6点左右,张玉祥病情加重,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确诊为:猝死(心源性)。

事后,人社局详细了解情况后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不能算工伤。而且,张先生从请假到死亡足足有7个小时,这段时间一直没有去医院救治,所以张先生的死亡只能是一个意外。

【点评】《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发现自身患有疾病后及时采取就医行为或者其他自助行为是否仍属于“在工作岗位”并未明确规定。在职工发现自身患病情况后,及时就医治疗显然比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坐以待毙”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不宜将当事人因为就医治疗或采取自助行为而暂时离开劳动岗位的行为视为脱岗,而应当鼓励当事人及时采取自助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张玉祥在身体已经发现疾病征兆的情况下选择了自助求药,鉴于张玉祥本身并不具备医学知识,对其身体异样导致的后果无法预测。因此,在其服药后在家休息中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有法可依。

二、发病后宿舍休息时猝死,属于工伤吗

【案例】柳林系某公司电工,工作岗位为电器维护。柳某家在市内,距离位于郊外的公司约30里,因此,柳林时常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住宿。2018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正在上班的柳林身体突然不适,经综合部主任同意,柳林回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几名同事将他扶回屋内躺下后离开。晚饭由同事带到宿舍,柳林仅吃一点饭,继续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室友发现柳林已经停止呼吸,但衣着完好,后经送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后,柳林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调查后认为,柳林的死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

【点评】柳林在身体已经发现疾病征兆的情况下选择先休息,视情况明天在决定是否就医。鉴于柳林本身并不具备医学知识,对其身体异样导致的后果无法预测,且其独自在夜间宿舍内,无法获得外界帮助才没有抢救,“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发病后下班回家,7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吗

【案例】罗大平系某家电销售商场安装、维修工。2018年7月16日至18日,天气非常炎热,商场接连安排罗大平上门安装空调,工作到18日17时许,罗大平开始感觉身体不适,浑身无力,但一直坚持安装测试完最后一家客户的空调后下班回家。7月19日凌晨零时许,罗大平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室抢救,19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事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罗大平是在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该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分解为如下句式来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后一种情形,该规定着重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发病后从何时开始抢救,法律并没有苛刻地、残酷地要求“必须立即送医院抢救”的限制,那么任何对此法条做扩大解释都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无效的。由此可见,罗大平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

四、中午回家吃饭路上突发疾病身亡,能否视为工伤吗

【案例】关某某系某公司维修工。2018年2月18日(周日),是关某某与另一维修工当班(加班),工作时间为8:30-17:30。因两名维修工中午需要錯开吃饭,关某某工作至11时6分许,先离开维修班回家吃饭。途中,关某某突发心源性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关某某所在的石化集团公司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关某某系是在回家吃饭途中发病而亡,不是在工作单位,因此对于关某某发病的时间及地点是清楚的,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点评】本案关某某加班当日的工作时间为8:30-17:30。这就已经明确了关某某当日的工作时间。在这个时间内,只要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在用人单位不安排午餐的情况下,职工回家吃午饭是必不可少的。故关某某工作时间必须回家就餐行为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之合理延伸,进而认定关某某事发时“在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立法本意,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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