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2019-01-15 14:01
山西青年 2019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程序

邹 卉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的解决机制,其目的在于,使无清偿可能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最大限度的公平得到解决,同时这一制度主要目的也是对社会的不良资产的清理,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关于破产主体其中的差异仅仅在具体的制度程序方面等具体化安排上。然而,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的破产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的破产法和实现其目的和作用有重要意义,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增加,使得我国居民普遍有意识加大投资力度,随着消费观念不断转变,个人为主体的信贷活动数量快速的增长,以个人为主体投资和消费也快速的增长。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以自然人为主体破产制度是市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是客观价值规律操作实现下的产物。我国最早的破产法出现在清朝。由外国法引入,此时我国破产法对商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是认可的。随后,在中华民国时期,我国选择的破产立法模式是一般破产主义。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市场背景下以及借鉴苏联的法学思想的理论基础下,我国不存在破产的相关制度的需要。当今,在基于实行改革开放的国家基本政策背景下和鼓励市场经济的的经济背景下,我国才正式开始进行破产制度的讨论与设置,直到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颁布,也一直没有将自然人囊括在破产法的调整对象之中。

(一)建立完善我国信用制度

在我国的破产制度的讨论建立的初期,大部分认为现在没有建立自然人为主体的破产制度的基础的观点,主要是我国现实制度基础的层面进行考虑。我国个人信用制度长期以来没有建立,破产程序上也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进行规定。破产法的立法者以现实制度情况为基础,因此决定不设自然人的破产制度的考量是有理由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整体影响巨大,建立一个制度需要其他配套的规则与之相协调。信用的自然人的破产增加是信用发展的必然结果,信用制度的完善能够帮助以自然人为调整范围的破产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

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善时,其中免责所涵盖的债务范围、免责的构成要件、自然人破产的法律效力问题及撤销权。债务人信誉的评价依据征信系统,并且法院应按征信系统数据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债务人不能够以破产为手段来恶意的逃避其应偿付的债务,也不得侵犯社会整体利益和他人的权利。

在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设立中,自然人进行破产的申请的主体为债务人,只有债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时就应当认为他提出同时也进行了免责的申请,而对于债权人方面,可以对债权人的申请向法院提出异议。最后法院作为对债务人破产是免责与否的最后裁定者。另外,增加对免责程序性方面的具体规定。对于申请的递交、审查、送达债权人,以及自然人破产免责的上诉程序的司法制度等方面都应当作出的规定,对不可免责情形进行法律规定上的列举。除此之外,破产免责的期限不能是无限期的,应当加以限制。对于破产免责的效力应当给予明确,还要对自然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申报进行监督和细化的规定。

在破产免责程序中监督作用必须要得到充分的发挥。首先,在规定的法定期间内提交的真实情况;其次,对于申请的审查及异议的相关程序规定,及其异议的审查程序必须加强监督;最后,对于申请或异议驳回的上诉制度应当给予一定的完善。

(三)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失权与复权制度

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失权是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别人的权利而做的一定程度的限制,破产失权仅仅适用在自然人作为破产人的破产案件,是一种惩罚性制度。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复权制度是解除债务人的资格或权利因破产宣告而产生的限制破产复权制度也有利于人权的保护,体现文明社会。构建我国破产法制度中的破产复权程序要在形式的审查与实质的审查程序的涵盖之中来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债务人的复权申请在法院裁定的程序和债务人不服进行上诉的程序以及在相应的监督上的程序都应细化的规定,以此来拓展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性。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财产权利自由是对破产债务人人权上尊重的体现,也给债务人的重生提供了重要帮助,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债权关系双方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破产财产的申报制度以及债务人部分财产自由的申请的程序性设置,将破产制度的自由财产制度同个人信用制度以及我国社保制度等多种制度综合起来,更好的维护经济的秩序、社会的稳定。

三、相关破产制度的完善

(一)银行的破产管理制度完善

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出现破产的情况时规定了,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银行破产案件处理。但是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没有为银行公司的破产形成体系化的银行破产程序及管理。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进行规定实施,在解决现实问题上缺乏实操性。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银行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自愿或按规定的比例在专门的保险机构内进行投保,当银行经营出现危机的时候,由银行所投保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经营不善的风险。金融机构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为保险、支付职能和监管职能。

(二)管理人制度方面的完善

我国破产法在修改时建立了清算组制度,并且在法条中专门设一章论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制定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法明确规定我国破产公司管理人的产生是由人民法院来综合考量进而进行选任,这一程序性规定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会过于密切,管理人的选任及报酬都是由法院决定的。另外,破产可能发生在各个领域之中,法院在承担日常司法审判工作时,还要兼顾着选出合适的管理人,这是在现实中对于法院的工作存在很多与现实脱节的地方,因此法院出现管理人选任不当的错误在所难免。

其次,虽然,依据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管理人选任是有异议权的,但这种异议权仅仅存在于个别条件下;例如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能力而无法胜任、管理人存在违法行为等。但对于以上情况一出就更换管理人,还是法院认定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况之后再进行更换,这些问题法律都未提及。如果仅有法院认定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况之后再进行更换,法院此时权利过大,随时会产生出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管理人的选任应当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进行,有该专门机关负责管理人资格的认定、考察。

除此之外,对管理人不充分履行管理职能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够详尽。2006年的破产法对管理人不充分履行管理职能的责任追究已经有所规定,但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行政、刑罚方面的处罚等问题都未给与法律上的明确,对于管理人不充分履行管理职能追责的法条的规定仅仅沦为形式,应当增加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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