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优先购买权
——基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

2019-01-15 14:39孔亚茹
山西青年 2019年15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请求权行使

孔亚茹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泰安 271000)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有权较第三人先取得该转让股权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内部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此处指的则是对外转让,即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基于人合性因素建立起来的,建立之初原来的股东之间存在着彼此信任关系,而股东如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公司就会吸收新的股东融入进来,打破原来的股东分配格局,股东之间的伙伴信任关系就需要重塑。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新加入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一定可以建立起与原来相同的相互信任关系,此种现象将会导致公司的存续与稳定受到威胁,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我国便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给予其他股东一项法定的权利,其他股东可以在与第三人相同的条件下主张权利,它的设立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保障和公司的持续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研究、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键问题。首先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加以探讨和分析,在充分、全面掌握了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了解、研究。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论,可以将现存的不同的见解归纳为四种学说,包括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看法是形成权说。对以上四种学说的解读及有关学者的观点,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期待权说

期待权说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是其他股东依法在转让股权时才享有的一种期待和期望的利益,即只有当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权,其他股东的这种优先权利才可以得到行使。

郑彧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一文中提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享有的社员权基础上的一种权利。他认为其性质属于一种独立的期待权,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他认为这种期待是一种“对人的期待”。①

(二)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主张拥有权利的其他股东可以经单方意思与出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一经到达即为生效,无需经出让股东同意,其他股东的权利就可以得到实现。形成权说是我国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大多数学者都对这种学说持有肯定态度。

德国理论界将此作为主流观点,迪特尔·梅迪库斯曾在《德国债法分论》中提到,“依当代通说,先买权(也即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当然,先买权人行权的前提是其形成权的相对人已与外部第三人形成了这种法律关系。”②

(三)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享有的一种请求性权利,其他股东与出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通过请求的方法。根据这种学说,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合同,由此推断出转让股东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拒绝其他股东。如果按照这种学说观点,那么当出让股东拒绝其他股东的请求权时,法律条文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蒋大兴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中主张,其他股东不能单方主张优先权,他把股东优先购买权看作是一种平衡利益的工具,认为其符合请求权的性质。

(四)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

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是在请求权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当其他股东向出让股东提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时,出让股东没有拒绝的权利,出让股东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缔结合同的义务,这种观点割裂了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的联系,强行要求出让股东履行缔结义务,存在片面性的认识。

李激汉在《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争议问题探析》一文中支持将其性质认定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

综合以上多个观点来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仍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不同的专家学者对这个问题持有各自不同的态度。在笔者看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既然我国法律已经赋予了其他股东一项法定权利,目的就是为了使其他股东减少损失甚至是免受损失。针对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法律在设定这项规定时更加侧重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当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为形成权时,其他股东只要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法律设定的目的也就得到了实现。当然,因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存在特殊性,与生活紧密相关,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具体判断。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中国的发展——我国法律的调整与完善

在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上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关键词搜索案件,截至2019年3月17日共有607件,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关键词搜索,共有392件,这些案件发生时间主要在近五年,主要分布在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广东省等省份,由此可见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常见而又存有颇多争议,而我国之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条文有限,仅在《公司法》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详细指导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又不断增加,法院审判实务案件急需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指导,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并公布了《公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实行。《公司法》解释四共有27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第16至22条,共有7条,对出让股东通知义务、同等条件、权利行使期限等做了详细的规定,为司法机关以后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帮助。

(一)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虽然《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但是仍不够详细,解释四第17条进一步明确通知的内容和方式,说明出让股东不可以直接转让股权,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

第17条第3款还第一次规定了在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时出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即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当出让股东决定继续持有股权时,其他股东就不可以再主张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

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于同等条件时的认定问题,法官应当结合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如第三人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那么其他股东想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必须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否则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规定就无法行使权利。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前提条件,法院在处理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首先就是要对同等条件进行判断,此条规定的设立有利于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解释四对提出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了限定,具体为:(1)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在规定的行使时间内提出;(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3)通知时间短于30天或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天。

(四)其他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

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出让股东放弃转让时,可以请求赔偿合理损失。例如其他股东为购买转让股权进行贷款的,出让股东放弃转让后对于贷款需要支付的利息应当进行合理的赔偿,以减少其他股东的损失。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问题

虽然《公司法》和解释四对有关内容已经做了细化规定,但有些问题仍缺乏详细的说明,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仍存在一些判断难题。如以下问题:

(一)同等条件的具体判断标准

解释四只是对同等条件作了一个简单列举,但具体判断标准仍存在较大漏洞。比如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协商的情况,转让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价格设定的较高,希望通过此种方法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对于这种情况,同等条件下的价格,就不能完全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确定,但是法律又缺少相关规定,这会导致法官在审判时缺乏相应的审判依据。

(二)效力认定问题

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在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专家学者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可撤销说的观点各抒己见。此外,对这个争议的讨论还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进而导致实践中缺少一致的裁判标准。

(三)多方利益权衡

优先购买权还涉及到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侧重于保护其他股东一方的利益的,而其他两方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存在着立法缺陷问题,这就需要立法对各方的利益关系进行兼顾,使各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再加上法官判案水平的不同、地区差异等因素影响,在司法实践判案过程可能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裁判结果,这就需要我们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法律做出及时的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促进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注 释]

①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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