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还是侵害?
——浅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2019-01-15 14:39谢可钦陈柏博
山西青年 2019年15期
关键词:识别性行使手段

谢可钦 陈柏博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2.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10141)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民法总则》尚未出台前,个人信息这一定义尚未出现前,实务领域就出现了关于未成人个人信息侵权的案例。2015年,施某某是某小学的学生,其班主任徐某某发现施某某身体长时间有伤且心理状态不稳定,便推测其可能受到长期的家庭虐待。于是徐某某便通过微博平台的手段将施某某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包括张某某和桂某某实为施某某的养父母关系。该事件经过微博用户的评论和转载,受到一定范围内的持续性关注。后桂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将徐某某诉至法庭,理由是侵犯了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徐某某以行使社会保护为由进行抗辩。当时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规定,法院基于多方面考虑驳回了桂某某等人的诉求。徐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暂且不论,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确实使施某某的个人信息遭受了侵害,施某某是养子及遭受家暴的图片各种个人信息流传在网络之中。诚然,社会保护手段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正当性的手段也造成了信息泄露的不良后果。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后果?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社会保护的定义是什么?

二、社会保护手段的定义过于粗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对社会保护规定如下:“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该条对社会保护的主体及行使社会保护的条件予以了规定。从主体上来看,行使社会保护主体的范围十分广阔,上至政府机关,下及公民个人。从表面上来看,大范围的主体覆盖似乎看起来能够增强权利的保护,但实际上却起到了一定的反效果。法谚曾云:“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义务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所处的尴尬局面在于赋予了社会大众社会保护手段的权利,却没有对行使权利的主体苛以一定的义务,即行使权利的合规范性和合比例性。因为没有义务的约束,公众不知道行使权利的界限始于何处,止于何处,于是诸如施某某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例就会产生。

三、网络环境对社会保护的冲击

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指的是通过一项或多项个人信息从而具的特定自然人。诸如公民的身份证号码、照片、指纹等。个人信息依照联系密切程度可划分为直接可识别性个人信息和间接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直接可识别性信息指的是与自然人联系密切的个人信息,通过该项密切的信息即可直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间接可识别性信息指的是与自然人密切程度不高的个人信息,但是通过一定程度上的整合可识别到该特定自然人。学界的通说认为公民的直接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语境下去讨论,则未成年人的直接可识别性信息和间接可识别性信息都是值得保护的。因为未成年人受到时空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个人信息并不是复杂。通过未成年人间接可识别性信息,即使不需要信息的整合,亦能识别到该特定未成年人。如去年刚发生的12岁未成年人弑母案件,即使将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做一定虚化处理,将直接可识别性信息降格为间接可识别性信息,如使用化名,但这样的虚化处理仍然不能保护到特定未成年人,因为只需在新闻报道中的学校在网络上进行简单的检索,还是能识别到该特定未成年人,网络环境下的社会保护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如果将需要社会保护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部分虚化处理,由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时空限定,往往有可能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暴露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从而造成了顾此失彼的结局,网络环境具有信息传递快,容易吸引关注的特点,这种特点即可以使问题得到迅捷的解决,但与此同时也会造成危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网络环境无疑使社会保护的弊端进一步的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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