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
——以一起投毒杀人案为例

2019-01-26 20:33钟兴全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期
关键词:鼠药曾某有罪

● 钟兴全 /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404000]

翻供,即部分或者全部推翻原先的口供,其内涵有动态与静态之分。动态(动词)意义上的翻供是指推翻原供的行为。静态(名词)意义上的翻供是指推翻原供之后的口供,是口供的特殊形态。[1]作为诉讼中的常见现象,翻供可能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之中,但在一对一证据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案件、投毒杀人案件等客观证据较少,以口供为主要证据的案件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2]翻供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最为普遍。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甄别口供的真伪,进而正确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是负有指控义务和证明责任的公诉人员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下文以一起投毒杀人案为例进行探讨。

一、 基本案情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1997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曾某甲与刘某甲(已执行死刑)勾搭成奸。曾某甲的妻子任某某于1999年3月8日服毒死亡。曾某甲、刘某甲为了达到组合新家庭的目的,二人遂产生了毒死刘某甲丈夫曾某乙的歹念。1999年5月3日,曾某甲将购买的10包鼠药交给刘某甲。同年5月5日晚,刘某甲将曾某甲买回的10包鼠药中的6包拌入曾某乙面条中,导致曾某乙吃面条后头闷,口流血,严重中毒,于次日身亡。经鉴定,曾某乙系生前经口入“鼠药”中毒死亡。案发后,曾某甲逃至海南、广东等地。2017年4月25日,曾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本案的基本证据

对刘某甲于1999年5月5日晚将毒鼠药投入曾某乙的面条之中,导致曾某乙食用面条后中毒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已由刘某甲故意杀人案的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本案的难点在于证明曾某甲在明知刘某甲欲毒死曾某乙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鼠药,认定这一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刘某甲的口供。刘某甲在1999年5月7日、11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称曾某乙系突发疾病或者服毒自杀。在5月13日的三次讯问笔录和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她与曾某甲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一个多星期,她给曾某甲5元钱要求他帮忙买几包鼠药将曾某乙毒死,曾某甲没有去买,把钱还给了她;5月2日,她又叫曾某甲去买;5月3日,曾某甲就到县城用2元钱买了10包鼠药并于5月4日傍晚在她家屋后交给她;5月5日吃晚饭时,她将其中6包投入曾某乙的面碗,曾某乙食用面条后中毒死亡。但刘某甲从公安机关预审环节开始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一直翻供,辩称之前的口供是曾某甲教她说的,事实上是曾某甲将鼠药投入她家的凉粉,将曾某乙毒死的。对于事实经过,她是事后得知并在曾某甲的要求下帮他顶罪的。

2.曾某甲的口供。曾某甲在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与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不承认参与杀害曾某乙。在被押解回重庆后5月2日至4日所作的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他与刘某甲从1998年5月份左右开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妻子服毒自杀后,他就不想和刘某甲继续交往了,还托人帮忙介绍媳妇,刘某甲得知后拿鼠药到他家威胁过他。之后,刘某甲让他帮忙买鼠药将曾某乙毒死,他一开始不同意,后在刘某甲的坚持下,他想到反正自己没有叫她去毒死曾某乙,就用刘某甲给他的5元钱到县城买了10包鼠药,第二天在刘某甲家屋后交给了她。次日,他找刘某甲企图将鼠药要回来,没有成功。曾某乙下葬后,他害怕公安查出来,就跑到海南去了,在那边呆了十几年。但从5月5日开始一直翻供。在5月5日、17日的讯问笔录中辩称将买来的鼠药换成了淀粉交给了刘某甲,之后还觉得不妥,又企图找她要回来,没有成功。因为与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怕说不清楚,所以案发后就跑了。6月8日拒绝回答讯问。在6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又改称他从来没有帮刘某甲买过鼠药,自己之所以跑到海南是因为欠了债。退查阶段又改称将买来的鼠药换成淀粉交给了刘某甲。

3.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作证称曾某乙下葬前晚,听到曾某甲来找刘某甲说:“你害死了两个人,还有我屋里那个。”刘某甲说:“你放心,我就是挨枪毙,我也不得把你说出来。”曾某甲说:“你现在是不得说,看你以后说不说。”刘某甲说:“你放心,我不得说。”次日,刘某乙向同伴刘某丙说过曾某甲与刘某甲的对话。刘某丙亦能印证。

4.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作证称案发后曾某甲曾找他借身份证,说要到外地躲起来,还告诉他刘某甲叫他买鼠药把曾某乙毒死。他没问曾某甲到底有没有给刘某甲买药。

5.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作证称曾某乙死后,曾某甲同大家一样帮忙,5月7日公安和法医来的时候,曾某甲就躲了。曾某乙下葬之后,曾某甲就外出了。

6.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作证称案发前曾某甲在她的商店买过几包鼠药。

二、审查起诉分歧

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审查,对曾某甲存在达到起诉标准应当提起公诉和未达到起诉标准应当存疑不起诉两种不同意见。

(一)达到起诉标准,应当提起公诉

该种意见认为,曾某甲与刘某甲在侦查阶段都有四次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投毒杀人的主要细节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部分印证,曾某甲的翻供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当采信,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曾某甲。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存疑不起诉

该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对曾某甲作存疑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1.刘某甲与曾某甲的供述均不稳定,且部分细节不能吻合。刘某甲的前两次笔录和曾某甲的第一次笔录都是无罪供述。虽然随后的四次笔录都作了有罪供述,但两人对购买和交付鼠药的时间等细节的供述不一致,且随后两人都翻供。因此,两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曾某甲购买鼠药的地点这一重要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刘某甲故意杀人案中,证人胡某某作证称案发前曾某甲在她的商店买了几包鼠药,但不记得具体的包数,也没有对鼠药袋的特征作出描述。而曾某甲到案后供述他买鼠药的地点是县城的一个地摊而不是胡某某的商店。也就是说,两人关于购药地点的证实不一致,而且两人均没有对鼠药的包装袋这一重要物证进行辨认,现在包装袋已灭失,且没有照片在案,已经不具备进行补充辨认的条件。

3.对鼠药的包装特征这一重要细节,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曾某甲供述交给刘某甲的鼠药袋子是类似头痛粉袋子的白色纸质袋子,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刘某甲案发后交给公安机关的两个鼠药袋是印有准产证编号、生产厂家和黑色老鼠图样的塑料包装袋。也就是说,曾某甲对于鼠药袋特征的描述与客观证据不一致,而如前所述,曾某甲没有对鼠药袋进行辨认,因此这种不一致不能消除。

4.刘某甲案发前可能自己就持有鼠药,不排除刘某甲是用自己的鼠药投毒杀人。曾某甲供述案发前因不满他准备另外找媳妇,刘某甲曾拿鼠药到他家中威胁过他。案发后,曾某甲还将这一情节告诉了曾某丙,曾某丙亦证实了这一情节。刘某甲也曾供述案发前曾威胁过曾某甲如果不帮她买鼠药来毒死曾某乙,她自己就死。因此,有一定证据证实刘某甲在案发前可能自己持有鼠药,故不排除刘某甲没有找曾某甲帮忙买鼠药,而是用自己的鼠药投毒杀人这一合理怀疑。

5.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事实。一方面,刘某乙证实的案发后曾某甲找过刘某甲叫她不要把他供出来的这一情节未得到刘某甲和曾某甲本人的印证。另一方面,因为曾某甲与刘某甲确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即便刘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得到了确认,也仅能够证实曾某甲可能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实曾某甲参与了投毒杀人的过程。

6.基于同样的原因,曾某甲借身份证外逃也不能得出畏罪潜逃这一确定的结论。曾某甲辩解担心因为自己与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怕在公安机关那里说不清楚,所以一走了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本案的审查思路

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要防止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戴上有罪推定“有色眼镜”,将翻供一概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单纯以口供反驳翻供,或者以翻供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采纳,不认真对待翻供;另一种是一旦翻供就认为口供不能再作为定案根据,在排除口供的情况下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明明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敢定案,错误地拔高证明标准。[3]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翻供案件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应当从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合法有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补强作用、证据之间的差异能否得到合理解释以及翻供的理由和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四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综合判断。具体思路如下:

(一)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合法有效

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合法有效,可以从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具有合法性、细致性和稳定性三方面入手。

1.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是口供采信的前提,自愿性是真实性的保障,而合法性又是自愿性的保证。因此,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前置条件,尤其在翻供的情况下,原供的真实性遭遇了怀疑,可采性受到了竞争,更应当首先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对于口供的合法性,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合法性的说明进行审查核实。对于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刑事案件,阅看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无疑是应对犯罪嫌疑翻供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

本案中,刘某甲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已经被该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曾某甲的有罪供述,通过调取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和侦查机关对侦查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证实曾某甲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没有遭到刑讯逼供,通过审查讯问笔录、提讯记录以及阅看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曾某甲作出有罪供述时神志清醒,表情自然,侦查人员不存在威胁、引诱以及长时间疲劳审讯的情况,讯问结束时曾某甲还用了长达半个小时的时间仔细阅读了讯问笔录,并对部分内容提出了更正的要求,侦查人员对与曾某甲的供述实质相符的内容向曾某甲做了说明,对个别错漏之处进行了更正。因此,对曾某甲的讯问程序合法,曾某甲的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

2.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细致性。一般而言,由于对案件经过的亲历性的不同,真实的有罪供述与虚假的有罪供述,在供述的细致性上有着明显的差别。真实的有罪供述,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作案过程的复述,因此一般有着丰富而细致的情节。而虚假的有罪供述,是把他人所作案件或者侦查人员误以为存在的案件,陈述为自己所作案件,因为没有亲身经历,即便通过一些渠道对案件经过有所了解,也不可能供述得全面和具体。[4]在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的情况下,真实的有罪供述还应当能够在主要细节上相互印证。因此,审查有罪供述的细致性以及有罪供述之间在细节上的印证性是甄别口供真伪的重要方法。

具体到本案,曾某甲的口供供述自然,细节丰富,比如在谈到为什么答应帮刘某甲买鼠药时陈述:“想啷个甩手了算了,想到反正我没有叫她去毒死她老公,没有自己去下药,到时候查起来了我还是说得脱。”在谈到找刘某甲企图把鼠药要回来未果时陈述:“我见刘某甲硬是铁心了,就给她说,你如果万一要去做,出了事了,你也莫咬我,我也莫咬你,万一你要咬我的话,我也没得负担。”这均是细致而真实的主观心理流露,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同时,虽然时隔十多年,但曾某甲与刘某甲的口供在共谋经过,鼠药种类、包数、交付地点等主要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见较高的真实性。

3.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稳定性。真实的口供是以犯罪嫌疑人亲历的犯罪事实为根据的,一旦做出,在主要的事实和情节上应当具有稳定性。一般而言,一个犯罪嫌疑人两次以上供认作案时,对案情的叙述没有不合理的变化,这样的有罪供述就是稳定的口供。有不合理的变化,这样的有罪供述就是不稳定的口供。[5]有罪供述的稳定程度与可信程度是正相关的,稳定的有罪供述更有可能是真实的口供,反之更可能是虚假的口供。

具体到本案,两人在侦查初期均有四次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刘某甲虽然在前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自己作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正式讯问时立即作出了有罪供述,并且一直持续到公安机关的预审阶段。而曾某甲虽然在广东省被抓获时的第一次讯问中否认参与作案,但在到达侦查机关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就作出了有罪供述,接下来的三次有罪供述均没有不合理的变化,三天之后才开始翻供。两人高度印证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信程度较高。

(二)审查其他证据对口供是否具有补强作用

有罪供述如果查证属实,其本身就是推翻翻供的证据。[6]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采信最基本的条件,是所采信证据得到关联证据的印证,有罪供述的采信更是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司法实践中为有罪供述的采信建立了以证据印证为中心的口供补强规则。一般而言,有罪供述与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越深、越全面,有罪供述的可信性就越大。因此,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是判断有罪供述和翻供孰真孰假的重要手段。

具体到本案,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得到了本案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关于作案动机,多名证人证实曾某甲与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某乙死的当晚,刘某甲还对自己的两个女儿说要和曾某甲合家。关于作案方法,罗某某证实曾某甲说刘某甲让他买药来把曾某乙毒死,鉴定意见也证实被害人曾某乙确系鼠药中毒死亡,与两人供述的杀人方法、毒药种类一致。关于鼠药来源,胡某某作证称案发前曾某甲在自己的店里买过鼠药。关于案发后的表现,有证人证实曾某乙死后,曾某甲找过刘某甲,刘某甲对曾某甲说不会把他说出来。曾某乙下葬后,曾某甲借罗某某的身份证半夜出发逃往海南,并告诉他人自己在老家出了事。这些异常表现均与曾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为害怕公安把自己查出来而逃往海南相互印证。曾某甲翻供后改称跑到海南是因为欠了49000元钱,但证人卢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均作证称其系曾某甲的亲友,从未催要,说明曾某甲确系畏罪潜逃。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任何单个的间接证据均不能独立证实案件事实,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在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间接证据可以通过印证的方式补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来看,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和刘某甲在前一案件侦查阶段的四次有罪供述系认定两人共同毒害曾某乙的直接证据,刘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的主要作用在于从两人案发后的对话内容、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异常行为以及对他人的语言表露等方面印证两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补强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三)审查证据之间的差异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由于认识和实践的复杂性,有时候关联证据之间可能存在不相印证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综合分析这种证据间的不能印证能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就属于证据矛盾,存在矛盾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就属于证据差异,不影响证据的采信。证据之间的差异会增加审查判断证据的难度,但是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高度复杂性,高度吻合的证据,不仅不可能,而且很危险。因主客观因素导致的关联证据之间存在合理差异,可能恰恰是证据真实可信的一个面相。

具体到本案,主要存在四方面的证据差异:一是曾某甲与刘某甲的口供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二是关于曾某甲购买鼠药的地点证据之间不一致;三是关于鼠药的包装特征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四是有一定证据显示刘某甲在案发前可能自己持有鼠药。

对于第一个证据差异。虽然曾某甲的有罪供述与刘某甲的有罪供述在鼠药的交付时间上存在差异,但两人接受讯问的时间相隔18年之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轻微差异,符合记忆规律。同时,两人供述的时间均在案发前几天这一合理范围之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外,两人的供述存在差异,反倒说明供述自然,侦查人员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

对于第二个证据差异。曾某甲供述的购买鼠药的地点与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地点不一致,一种合理的解释是由于时间久远,曾某甲的记忆出现了错误。更重要的是,曾某甲购买鼠药的地点并非证实其参与投毒杀人必不可少的待证事项。换言之,即便由于证据上的差异,不能最终认定曾某甲系从胡某某处购买了鼠药,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罚。

对于第三个证据差异。曾某甲供述的鼠药袋与刘某甲交给公安机关的鼠药袋特征不一致,经补充询问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证实的鼠药包装与刘某甲交给公安机关的鼠药袋特征一致,并且作证称当年对于毒鼠强这一类剧毒的鼠药市面上都是塑料袋包装的,不存在用纸袋子包装的情况。因此,这一证据差异,一种合理的解释是由于时间久远,曾某甲的记忆出现了错误,或者曾某甲为了逃避刑罚,故意混淆。

对于第四个证据差异。刘某甲案发前可能持鼠药威胁过曾某甲这一情节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前刘某甲拿鼠药威胁过曾某甲。这一情节主要源于曾某甲本人的供述,陈某某虽然对此也有反映,但也是案发后听曾某甲自己说的,信息来源同一,不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第二,即便这一情节成立,也只表明刘某甲可能曾经持有鼠药,而根据曾某甲的供述,刘某甲拿鼠药威胁他是在他托人另外找媳妇时,距离刘某甲要求他帮忙买药用于毒死曾某乙已经过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而根据曾某甲的供述和农村生活经验,这段时间间隔正是南方农村地区播种玉米的时节,即便刘某甲原本有药,也可能已经在案发前用掉,或者刘某甲就是为了逼迫曾某甲与自己合家而故意让曾某甲一起参与杀害曾某乙。因此,刘某甲案发前可能持有鼠药这一表面的证据矛盾,并不影响对曾某甲明知刘某甲欲投毒杀死曾某乙而为之提供帮助这一事实的认定。

(四)审查翻供的理由和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而被告人翻供使得案件事实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因此有必要通过证伪来排除合理怀疑。[7]翻供是需要理由的。凡是翻供,都要指出之前的有罪供述不真实,这是翻供的前提。可是,为何原先会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这就需要翻供者说明原因,这种说明就是翻供的理由。翻供者在否定之前有罪供述的同时,还会陈述与之前有罪供述不同的案件情节,用以说明自己没有作案,这种说明就是翻供情节。辨别翻供的真伪,就需要审查翻供的理由和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翻供的理由和情节被证明具有合理性,就应当认为翻供符合事实或者有符合事实的可能,而如果翻供的理由和情节不具有合理性,那就应当认为翻供不可能符合事实,不应当采信。[8]

具体到本案,曾某甲先后提供了两种翻供理由:第一种是归咎于记忆的错误,第二种是指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威胁。翻供理由的反复多变一定程度上说明翻供的不可靠性。对第一种翻供理由,曾某甲称之所以对于此次讯问中将鼠药调换成了淀粉这一情节前几次讯问中没有提及,是因为前几次供述时忘了。但前文所述,曾某甲的有罪供述对共谋过程、犯罪经过及心理活动作了非常细致地供述,不可能单独忘了将鼠药换成了淀粉这一重要的情节。如果曾某甲翻供所述情节符合事实,他完全应该在招供前就作出这样的叙述,他当时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他的翻供是不合理的。对第二种翻供理由,通过阅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曾某甲在供述过程中神情自然,语言流畅,侦查人员不存在威胁的情况。因此,曾某甲两种翻供理由都是讲不通的,不具备成立的可能性。

伴随着翻供理由,曾某甲还先后提供了两种不同的翻供情节:第一种是辩称将买来的鼠药调换成了淀粉后交给了刘某甲,第二种是从没有帮刘某甲买过鼠药。真实的翻供是以事实为根据的,这种陈述不应该也不可能轻易作出改变,即便因记忆原因偶有改变,也应当有合理的解释,翻供情节不合理的变化,也是虚假翻供的一个特征。在审查起诉阶段,曾某甲最终选择了第一种翻供情节,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对这一翻供情节进行分析。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刘某甲投放的鼠药是用密封的塑料袋包装的,而且从两人的供述来看,曾某甲交给刘某甲的鼠药数量是10包,而非零散的鼠药。如果要调换成淀粉,就需要逐包打开,而一般村民显然不具有重新密封包装袋的条件,曾某甲在讯问中也未提及过对鼠药包装的重新密封,而刘某甲不可能接受曾某甲10包全部打开的鼠药包而不生疑问。并且经鉴定,曾某乙确系因鼠药中毒死亡。因此,这一翻供情节,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另外,在同一次翻供中,曾某甲一面称不知道刘某甲让他买鼠药做什么,一面又称是在刘某甲一再坚持下才买的;一面称将鼠药换成了淀粉,一面又称曾找刘某甲企图要回来,明显前后矛盾。因此,曾某甲的翻供情节不仅与其他证据间接证实的情况不符,而且不能自圆其说,足见其虚假性。

综上所述,本案犯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差异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翻供理由和情节不具有合理性,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曾某甲提起公诉。法院终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某甲无期徒刑。

四、结语

本案的办理让笔者认识到: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转变靠口供定案、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的观念。在出现翻供的情况下,要立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真审查翻供的理由和情节,增强侦控合力,指导侦查人员全方位、多角度收集证据。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绝不能“等米下锅”,必要时要亲自“下厨做饭”。充分重视口供的线索作用,循着证据线索不断深挖其他证据。坚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绝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能轻易放过一个坏人。

注释:

[1]参见杨柳:《关于翻供及其应对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期。

[2]参见郑高健:《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的基本思路》,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3]同[2]。

[4]参见任卫华:《刑事证据判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7页。

[5]同[4],第155页。

[6]同[1]。

[7]参见柳华颖:《被告人翻供案件中合理怀疑的排除》,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4期。

[8]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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