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成分标注不实的刑事责任辨析

2019-01-26 21:38/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8期
关键词:花花公子桐乡市数额

/文

【基本案情及诉讼结果】

2017年3月初至2017年4月5日期间,金某某、詹某某从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购进白坯T恤衫、衬衫、羊毛衫等,由施某某提供“花花公子”商标吊牌,在未对服装成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金某某、詹某某委托施某某联系加工点,将购得的白坯服装进行成分标和贴牌加工,并通过各自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2017年4月5日,金某某、詹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租房内被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已加工成成品尚未销售的“花花公子”服装588件(其中金某某400余件,詹某某100余件)。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浙江桐乡)毛针织品分中心检验,27件为合格产品(26件为金某某所有,1件为詹某某所有),其余为贴牌标注与实际成分不符的不合格产品。2017年3月初至2017年4月5日期间,施某某结伙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花花公子”服装3000余套,涉案金额38万余元;施某某结伙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花花公子”服装400余套,涉案金额5万余元。2018年4月9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对施某某、金某某、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提起公诉。2018年9月19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施某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金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詹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争议焦点】

“成分标注不实”能否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和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未经鉴定的已销售服装能否计入销售数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主观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确定罪名和刑事责任主体

因本案所有“花花公子”商标标牌上,生产商均注明为“嘉兴市华西服饰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花花公子”品牌商标授权情况,2018年春节放假前夕,承办检察官专程到广东汉东联合(国际)有限公司调取华西公司“花花公子”品牌商标使用权的授权证书,排除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可能。在确认华西公司确有商标使用授权之后,根据案件证据证明的成分标注不实的事实情况,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施某某、金某某、詹某某的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承办人通过阅卷发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的三名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詹某某、徐某某并非是结伙作案,而是各自在淘宝开店独自经营,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徐某某涉案金额未达到5万的追诉标准,参与程度低,于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对徐某某做出了撤案处理。另根据金某某、詹某某等人供述,贴牌加工是由施某某负责联系贴牌加工,施某某涉嫌共同犯罪而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于是向桐乡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成功追诉漏犯施某某。

(二)“成分标注不实”的刑事责任辨析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的严厉性决定了对“伪劣产品”概念只能从实质上理解,也即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才能称得上伪劣产品。本案中生产销售的毛衫服装成分标注不实,但仍是有穿着和美观等使用价值的产品,也非残次品;成分标注不实并非生产者主观追求故意,而是放任甚至是粗心大意过失导致的,因此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笔者在网络搜索成分“标注不实”,得到的解决方案均是“消协投诉”“民事赔偿”“工商处罚”等建议,并未有动用刑事处罚的主张。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应结合产品的使用性能、成分标注、行业标准等综合认定。并不是所有符合使用性能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仅仅是合格产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要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39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要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 其他标准是推荐标准。[1]成分标注不实显然已构成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强制标准的违反,应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基本罪状表述,数额较大的应构成刑法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主观构成分析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有的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是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间接故意的存在,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些故意行为方式,表明了行为人对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这种危害结果所持的是希望态度。[2]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用于牟利的心态,无疑是积极追求的。但销售牟利主观是追求还是放任并非构罪关键,关键在于对伪劣产品危害结果的认知上。本案中行为人对成分标注不实并无积极追求的心态,但不影响其主观上对伪劣产品危害结果的放任,可以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对成分标注不实并非出于过失,而是漠不关心的状态。无论是服装加工还是销售,如实标注成分是生产者销售者应尽义务。成分标注不实可能导致消费者购买使用后,由于某种成分接触身体皮肤表面而引起过敏反应,还可能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危害结果认知不足,对生产销售者应尽义务缺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情节严重的放任故意应纳入到刑法规范。

(四)伪劣产品案件销售数额分析

有的观点认为:当侦查机关无法区分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各自的销售数额时,不能将合格产品部分的销售数额并入不合格产品部分的销售数额从而计算总体的犯罪数额。[3]辩护人也提出“服装成分检测结果仅是对扣押在案的服装的检测,不能涵盖已销售的服装质量,不能确定已销售部分为伪劣产品,不应计入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针对已销售的毛衫,虽然从理论上全部召回鉴定并不是不可能,但在实践操作上必要性及司法效率性都值得怀疑。合法数额与犯罪数额无法区分,往往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有意为之,也可能是犯罪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全额认定有其合理性。[4]笔者认为,即便已销售服装灭失无法鉴定,也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生产流程相关的证据来认定其产品是否属于伪劣。在审查起诉讯问期间,承办人有针对性地讯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先是锁定其销售的服装均“未经过检测而贴牌成分标”的放任心态,进而让嫌疑人对服装生产过程、流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证实已销售的服装与扣押在案服装的生产工艺、流程均相同。结合已扣押的服装成分不符比例占绝大多数的事实,并随机抽取寄回的服装进行检测,锁定其之前已销售服装的均为成分标注不实。通过金某某、詹某某等人的供述的销售数额,调取施某某与金某某、詹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再结合金某某、詹某某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从而形成完整证据链来综合认定本案销售数额。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律适用》1999年第7期。

[2]李燕华、罗雪华:《刍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明知”的认定》,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9/id/108218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1日。

[3]参见楼俊林:《伪劣产品“混同制售”的犯罪数额认定》,《浙江检察》2013年第11期。

[4]参见肖晚祥:《犯罪数额与非犯罪数额混合且无法区分时应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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