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重婚罪之探讨

2019-02-11 13:06周婉意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重婚罪婚姻

摘 要:婚姻,即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结合关系,远古至今,人类的存活繁衍均与婚姻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经济基础发展较为完善时,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随之更改。为稳定社会关系,建立伦理良俗,古有“有妻更娶”、“和娶人妻”,今存重婚之罪。文章以时间顺序从古、今两方面介绍中国重婚罪的相关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新型婚姻模式下重婚罪规制范围做出探讨。

关键词:婚姻;重婚罪;有妻更娶;新型婚姻模式

一、重婚罪·古谈

秦地孕秦人,秦人谱秦声,作为梆子戏鼻祖并内含璀璨的文化底蕴,秦腔已于2006年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此韵由刚劲激昂的《国风·秦风》始,到《史记·李斯列传》中《谏逐客书》载曰“夫击瓮,叩缶,弹筝,搏髀,而歌呼呜呜快耳目者,真秦之声也。”,最终发展为《雨村剧话》“有‘秦腔以梆为板,月琴应之,亦有紧、慢,俗称‘梆子腔”,展现出风—声—腔的成长轨迹[1]。

秦腔的创作主旨之一为“欲寓教育之意”,故对公案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可使其理论背景充实,创作更具说服力。秦腔《铡美案》为戏剧作家王绍猷的代表作之一,改编自“曲祖”高则诚的《琵琶记》,在剧中第六场《辩理》中包拯向国太列举驸马陈世美的罪状时言到“重婚驸马罪非轻”,于戏剧作品中谈及重婚之罪,而回归史实:唐朝河南卜者杨乾夫案、宋朝阿吴案、元朝刘友直案、明朝汪一奴案以及清朝王李氏案均可说明于古时起,重婚之罪已被列刑科处且非轻缓之类。

东汉郑玄注《礼记·昏义》“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婿曰昏,妻曰姻”,“婚姻”由此而来,指嫁娶之礼与夫妻间特定关系的结合,其存在形式由群婚制、对偶婚制过渡至一夫一妻制,此制是婚姻基本原则之一,受到礼制与法典的双重维护[2]。古代所定“一夫一妻”指家族男子只娶一嫡妻(女子只嫁一夫),其他女性配偶均为妾,所谓“妻者齐也,与夫齐体,自天子至庶人,其义一也。”,若违背此项规定,则会涉及重婚之罪(古称“有妻更娶”及“和娶人妻”),指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成婚,或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成婚,即一男多妻或一女多夫。各时代对其处罚规定,有承继前朝之优也有弥补废律之劣,与其时代背景制度相联系,均有其自身特点。春秋时已有言“诸侯无二嫡”,秦《法经》规定“夫有一妻二妾,则刑聝,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唐朝《唐律疏议》有關重婚罪的规定更为详尽,于男性而言“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于女性则为“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 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宋刑统》承继了唐律有妻更娶的规定:“妻擅去者徒三年,因而改嫁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娶者并与同罪。如不知其有夫者不坐,娶而后知者,减一等,并离之。”元代法律制度因民族保护色彩浓厚,汉蒙之罪必有差异,但仍保留了对一夫一妻制的维护,《元史·刑法志》“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则妾亦不得重娶。有女纳婿,复逐婿而纳他者,杖六十七,后夫同其罪,女归前夫,又不许赘婚中之为重婚也[3]。”之后的《大明律》与《大清律》也都将重婚之罪只以杖刑处罚。

综上可明,古时对于重婚之罪的规制主要为避免诸子争夺权位继承、财产纷争等混乱情形,旨为稳定家庭社会关系,维护封建宗法统治,在其礼教规常深入人心时,对其处罚也逐步减轻。

二、重婚罪·今论

新中国成立,百废待兴,法律作为稳定社会的必要因素难以或缺,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期铲除封建婚姻制度,发展新式家庭关系,在此部法律中仅第一章总则中简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现行1980年《婚姻法》共6处对重婚问题有所涉及,其中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揭示其与刑事法间联系。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百八十条对重婚问题做出规定,1997年《刑法》将条文位置改放至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但更未改法条内容。

重婚罪犯罪构成,具体如下:

1.犯罪客体

重婚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理论上目前有四种学说:婚姻登记制说、配偶权说、一夫一妻制说以及双重客体说,笔者认为除上述学说外,单侣制说也值得纳入探讨范围。首先,婚姻登记制说仅将犯罪范围圈定在具有合法登记效力的婚姻内,无视事实婚姻的存在,过小限缩了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片面。其次,配偶权说则仅侧重在重婚罪的罪名位置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新变化上,认为根据分则同类客体的分类方法,重婚罪仅侵害公民个人权益,此种观点违背了刑法机能及任务中所规定的社会利益保障作用,未能明确与民法上对于婚姻问题规范加以区别,且对于被害人承诺以及同时婚的情形不可妥善规制[4]。一夫一妻制是国际婚姻理论的基本准则,对其侵犯而构成犯罪为现今理论通说,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新型婚姻模式与种类不断充斥于人们眼前,无疑对法律有着冲击力度,一夫一妻制的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包若新局面。最后的双重客体说为配偶权说与一夫一妻制说的结合,目的为弥补两者缺陷,实际却存在主、次法益颠倒与包含关系的问题而不被大多学者所接受。本着遵循刑法滞后性的特征,在不轻易修改条文本身的前提下引入新学说来解决新问题无疑是比较明智的选择,故笔者上文提及单侣制说,即固定的单独伴侣制,未限定伴侣的性别与属性,具有包容性,其为一夫一妻制的延伸与更新,既保存了原先制度的合理性,又将新型情形纳入其中,使刑法对于很长时期内出现的新式问题都可用原先理论加以解决,克服了其他学说的缺陷面,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结合法律规定并从犯罪是否以破坏单侣制为目的呈现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不同情形:对于前后婚均为法律婚的情形为经典重婚罪之构成,在前婚为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下,在94年2月1日之前因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可而必然构成重婚罪,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因其对于单侣制破坏的明显目的以及《批复》内在的精神与刑法一致而不影响其重婚罪的认定。而对于前婚为事实婚的情形,也以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可来判断是否对于单侣制破坏,进而得出在94年2月1日之前前婚为事实婚的情形才具有构成重婚罪的可能。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可为现役军人,可分为重婚者与相婚者两类,重婚者为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的一方,相婚者则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婚姻关系的一方,两者构成共同犯罪,属性为对行性共同犯罪。对于该种犯罪的处罚,通说对于重婚者与相婚者均应给予相同评价,规定为同种法定刑,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情形应细化量刑[5],对于有配偶者重婚与无配偶者重婚因其对于单偶制的破坏的恶性程度来区别对待,对于有配偶者以不同形式进行重婚,如是均以法律婚形式,还是较为隐蔽的形式进行重婚,以及是否有欺诈性行为等其他恶劣行为辅助重婚的情形等来区别不同犯罪主体间的处罚力度的轻重,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体现。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重婚者明知自己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婚姻关系,两者均为在对自己婚姻状况有清晰的认识下对的新婚姻关系进行判断处理,若犯罪主体并非为“明知”情形,则不构成重婚罪。但若行为主体处于特殊情形,即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例如自然灾害、配偶长期失踪、因拐卖、虐待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则不应以重婚罪论处[6]。

三、重婚罪·同性婚姻

同性恋,即性取向为同性的主体,世界上许多国家已承认此主体间婚姻的合法效力,例如芬兰、英国、法国、德国等,中国国内据统计存在7500万同性恋群体,但现今本国立法并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虽制定颁布同性婚姻法律规范在国内仍未可知,但日益浮现的犯罪隐患却无法使刑法视而不见,故对同性婚姻重婚问题的探讨存在必要价值。

文章以表1呈现在不同地域内同性婚姻重婚的类型列举。首先前后婚均在国内且前婚为异性婚姻后婚为同性婚姻的情形中,通说认为与同性伴侣非法同居无法构成重婚罪[7],但川大女博士罗洪玲自杀案、广州林红离婚案[8]等与同性伴侣相联系的案件已不在少数,过于绝对的否定该种类型的婚姻不构成重婚罪并不合理,“形婚”所造成的危害相比与常规婚姻而言,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妻”与“同夫”(男同性恋的妻子/女同性恋的丈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其子女成长以及家庭关系都具有侵害事实,是对单侣制的蔑视与挑战,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肯定其犯罪的成立使该种行为受到法律惩处。前后婚均在国内且前婚为同性婚的情形下,因本国79刑法将同性恋视为犯罪,且至2001 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才将同性恋排除于精神病之外[9],在国内认可同性婚姻的前提下该分类才构成重婚罪。在涉及国外婚姻的种类中,前婚为国外婚姻的情形应根据相应国家具体分析判断。前婚为国内的异性婚后婚为合法同性婚姻的情形,则应结合刑法空间效力中属人管辖与保护管辖的规定,且此种情形应在国内认可同性婚姻的前提下该分类才构成重婚罪。

四、结语

婚姻,从古至今都是难以回避的话题,其作用与意义在人类史上都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对婚姻制度的破坏无疑会使社会难以平衡稳定发展,故不论过去还是现在,都会制定法律来规范越轨行为。上文所谈对重婚之罪的规制,古有“有妻更娶”、“和娶人妻”旨为维护封建宗法统治,今有重婚罪入刑,目的为稳定国家社会发展,而对于未来新型婚姻模式的设想也以促进婚姻关系和谐进行考量。因人性与欲望的趋势,婚姻问题规制难以一蹴而就,但综合前法经验优势并结合时代新型特征不断探索合理解决方案才符合法律发展进步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 高益榮.20世纪秦腔史[M].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21.

[2] 陈涛.中国法制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1.

[3]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M].商务印书馆,2011:269.

[4] 徐伟娟.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法难题[D].苏州大学,2017.

[5] 孙启福,吴美来,姚明平,胡胜.规范重婚案件审理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N].人民法院报,2017-07-13.

[6]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927-928.

[7] 冉军.重婚罪的保护法益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6.

[8] 丁亚雁.我国“同妻”的婚姻权利困境与保护探究[D].暨南大学,2016.

[9] 曹森.同性恋婚姻权利的立法保护[D].中共中央党校,2012.

[10] 王良顺.论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1).

作者简介:周婉意(1994.09- ),陕西咸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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