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

2019-02-19 03:29王傅瑶
关键词:动产物权法生效

王傅瑶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一、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论梳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由于此类动产的特殊属性,其物权变动规则不同于普通动产或者不动产,较为复杂,而该条文未指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要求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不是完整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本法条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了诸多学者对此问题展开较为激烈的讨论。通过不同学者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主要形成下列观点:

(一)“登记”说

“登记”说观点主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等须履行登记方可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当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上述法律在《物权法》之前颁布,且一直沿用,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习惯做法:即对于船舶所有人,一般以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认定依据。同理,对于民用航空器、机动车来讲,一般也认定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

(二)“合意”说

“合意”说强调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认为对于特殊动产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同时便可发生物权变动。但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便发生物权变动缺乏公示性,很大程度上会使交易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合意”说又以“公示对抗”来弥补不足。但是在物权变动未进行登记之前,合意也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意义,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任何对抗的效力。

(三)“或交付或登记”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与普通动产仅以“交付”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其特点在于同时满足“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1]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登记只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而是应当理解为,交付或者登记均可作为生效要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登记相较于单纯的交付,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四)“交付”说

“交付”说强调,特殊动产应当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只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并不能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2]基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交付生效”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性原则,而第二十四条未强调以何种方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作出“登记对抗”的概括性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特殊动产作为动产,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将“交付生效”作为物权变动规则(抵押权除外),再以“登记对抗”作为例外补充。根据“交付”说的理论,当转让特殊动产时,若未进行交付,即使办理了登记,该受让人也并未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3]

二、针对不同学说的理论分析

上述诸观点均从不同角度反映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区别于普通动产之处,然而不同理论分析也存在相应的问题:

首先,“登记”说的主张既有违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又不符合《物权法》的内在逻辑体系。从《物权法》规定来看,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自登记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无论是否交付,那么其应当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之中进行规定,但该内容规定在“动产交付”项下,应当贯彻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原则,如此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若该学说强行将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解释为登记生效,无疑会打乱《物权法》确立的逻辑顺序以及法律体系的规范性,违背立法意图。

其次,“合意”说立足于意思主义,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为准,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强调必须以交付或者登记才能改变物权归属。而通说认为,《物权法》在原则上确立了动产以“合同+交付”、不动产以“合同+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合意”说的主张与我国物权变动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进行公示的基本模式相冲突。法律规定对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绝非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合同就可以改变物权归属。因为在既未交付也未登记的情况下,达成合意仅代表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且这种内部关系是合同之债的关系,而非设立物权关系。若要形成物权关系,除了有效的合同之外,至少必须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

再次,“或交付或登记”说主张“交付”或“登记”均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打破了物权整体性的特点,本质上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该观点默认地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即交付之后,所有权变动,但不发生完全的效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登记之后,物权具有排他性,发生对抗效力。由此,对于交付后未进行登记的,或者变更了登记却未完成交付的,所有权同时归于买受人和出让人,打破交易目的,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整体性、排他性的特点,难以有效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理论问题。[4]

最后,“交付”说强调交付占有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既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法律解释的结论,更贴合《物权法》之立法本意,殊值赞同。然而,此观点仍存在不足之处:第一,动产虽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该观点未虑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物权变动可以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例外;第二,对于登记的效力和作用,该观点未作解释,在已变更登记但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一物数卖等情形,使得物权变动复杂化,影响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不应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排除在动产的射程范围之外,故原则上可以将《物权法》对普通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规则适用于此类特殊动产之上。但由于登记记载的内容稳定性强,便于社会公众查阅,交易相对人基于对登记证书的信赖,使得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因此未予登记的,不得以其占有来对抗主张物权的第三人,但是不能将登记看作唯一的确权依据。综上,我国的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应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即一方面应当承认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另一方面应将登记视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三、对“交付”与“登记”效力的分析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登记对抗”效力,其在实践中应当有适用的前提。尽管“登记对抗”主义并不强制要求登记,但是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若要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发生实际交付的行为。在既有交付、又有登记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要如何区分二者的效力,对此情况作出以下分析:

(一)登记在先优先于实际交付在后的权利

由于登记相较于交付,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因此在特殊动产已经优先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登记对抗”原理,登记的效力应当高于实际交付占有的后者。在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应当认为其物权转移给登记权利人,这与普通动产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不同。只有采用登记方式,才能真正保障该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一经登记便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在登记之后,若再发生原特殊动产所有人与其他相对人交付的行为,应当认为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只产生债权效果。但如果采用在后的交付优先于在先的登记效力,并且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不同样态,很可能会导致一种权利不清晰的状态,使所有权归属难以确认。[5]

(二)登记在后的善意相对人优先于实际交付在先的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先受领占有的买受人有权对抗后取得登记却未受领交付的人,而不问其主观意图。而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在先完成交付但未经登记的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者规定貌似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但结合两个法条分析,应当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即便已经交付取得占有,也不得对抗未交付但实际登记的善意物权人。”[6]

由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价值高,有的甚至高于普通不动产,且移动性强,因此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在后的当事人应当负有一定调查或查询其权利状态的义务。因为,如果在登记权利人办理登记之前未进行调查或者知道此特殊动产已经交付,而依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登记权利人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会侵害实际在先交付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恶意登记人,不能因登记取得物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未登记不得对抗的首先是善意第三人,其次应是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第三人才有所谓的“正当物权利益”。并且将对标的物仅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的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也是在贯彻“区分原则”以及“物权优先效力”。[7]

对于界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是主观善意,要求第三人对特殊动产已在先交付主观上不知情。由于交付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不要求第三人对是否在先达成交易合同知晓,而是应当对达成交易合同后是否交付不知情。二是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对于该特殊动产享有正当物权利益。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下,不可能同时发生两次实际交付,也不可能同时登记两次。因此,只有在交付和登记分别进行时,才会发生权利冲突。通常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交付在后的第三人,在先登记可以对抗在后交付而取得物权;另一类是登记在后,但对于在先完成实际交付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8]在交付占有与办理登记分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下,不能因在先交付而占有标的物来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权利人。

四、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建议

我国《物权法》规定特殊动产变动方式为“登记对抗”主义,而根据体系解释,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纳入到动产的射程范围之内,对其物权变动应当采用“交付生效”主义。因此,应当将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理解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的适用也具有局限性:第一,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强调以交付为准。根据物权优先原则以及物权对世效力,优先完成交付,便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其他人;同理,若未受领交付,即使进行了登记也无法取得物权。但是根据前文分析,登记具有更高、更稳定的效力,二者之间产生冲突。第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使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于普通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本身更为复杂。受让人若要取得特殊动产绝对的对世效力,必须既满足“交付”又满足“登记”双项要求。单纯交付或者登记,都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效力,这使得特殊动产的交易程序复杂、成本高,与追求交易效率的目标相背离。第三,由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既承认因交付行为取得所有权,又强调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且注重保护因信赖公示而受让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还未使二者达到平衡。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很难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无疑带来更大的交易风险,与追求交易安全的目标相背离。因此,为完善我国目前的特殊动产变动规则,提出以下建议:

(一)采用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

首先,由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生效原则,而交付具有内在性,往往发生在物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交付相较于登记,缺陷在于公示性弱,所以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难于知晓所有权真正的归属。若规定登记的效力优于交付,一般可准确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归属,有利于解决一物数卖的纷争。因为登记+交付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效力等级上,应当是交付+登记优于登记,登记效力优于普通交付。

其次,登记效力优于交付,符合追求交易效率和安全的目的。由于特殊动产主要是价值较高的交通工具,其运行范围广,并且作为动产,占有主体容易发生多次变更。若仅根据交付生效原则,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权利归属争议,使得交易过程变得复杂。因此,为了确定特殊动产的真正归属,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进行调查,不符合效率原则。只有登记的效力优于交付,才有利于提高确权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最后,登记相较于交付,更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交付的效力更强,则会形成一种导向,即当事人追求交易手续的简便,因登记程序的繁琐而不进行登记。从维护交易安全的方面考虑,当采用登记效力优于交付的规则时,更有利于减少一物数卖的情况;或者在一物数卖中,通过查询登记记录便可知道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维护善意买受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规则下,更有利于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当特殊动产的占有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为准。交付+登记的物权效力最高,而仅交付未登记,即使取得了所有权,其公信力是最低的。

(二)完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理论界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存在一些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一般认为对于特殊动产,仅交付受领而未进行登记并非不能对抗任何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理,其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普通债权。在此情形下,《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也将特殊动产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首先要求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重大过失,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并未对该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进行调查确认,不能排除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若特殊动产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取得占有,此时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护,不能依据登记对抗先前取得物权的人。其次在客观上要求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会妨碍到受领人。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该权利应当是对特殊动产享有正当的物权利益。

(三)适当扩张适用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但特殊动产具有“准不动产”的特征,能否适用变更、预告、异议登记制度,现有法律则没有进行规定。变更登记能够及时更正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能够阻止物权变动以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异议登记能够在一定期限内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这三种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预警效力以及一定的保全权利、保全顺位的效力。鉴于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现实状况,特殊动产扩张适用变更、预告、异议登记制度应当是可行的,但必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成本。登记义务人或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或者异议登记之存在,当登记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登记权利人时,该处分行为应当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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