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之检讨
——从《答复》的规定切入

2019-02-19 14:51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立案侦查犯罪人时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现行《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仅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始期(即“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或“犯后罪之日起”),但未对其终期作出规定。这种有始无终的“特有”立法模式给时效的司法审查,特别是案件是否超期带来很大困惑,并出现究竟是以立案侦查还是起诉或审判为终期的分歧与混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初通过个案法律适用答复的方式(以下简称《答复》[注]详见《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了追诉时效的终期应当以立案侦查时为节点。这个准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上分歧与混乱问题,但仍存在检察机关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以及相关立法规定间相互矛盾和审前超期羁押等问题。本文试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对此进行探究,以就教于理论和实务界同仁。

一、问题初释: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引发的司法困惑

社会的不断变化要求刑法及时修缮分则罪名的法定刑,而这常导致追诉时效缩短的现象发生。案件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节点可以依据缩短后的时效不再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司法者面临的棘手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终期。为了全面了解问题的实质,请先了解一下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两则真实案例:

【福建林某受贿案】福建省三明市原市粮食局局长林某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曾受贿1万美元。依据当时受贿罪的法定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在立案侦查后《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使林某犯罪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定刑变更为3年以下,此时追诉时效由原来的15年变更为5年。如果依据变更后的时效,将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但是,林某的受贿犯罪以及立案侦查都发生在法定刑变更前,而法定刑变更后才进行审判。如果对林某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毫无疑问将适用较轻的法定刑,但本案应当以刑事诉讼中哪个节点的时效期间为准?

【山东陈某诈骗案】2005年陈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5000元。当时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对其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0年。而2011年公布的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曾赋予各省级检察院、法院根据各省经济状况自主划定量刑数额的权力。山东高院参酌该司法解释将诈骗65000元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追诉时效为5年。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对陈某进行立案并开始侦查,此时追诉时效已过7年之久。如果依据变更后的法定刑认定追诉时效,时效已经超期不能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如果依据法定刑变更前的时效,则能够继续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只不过对其从轻量刑。本案又应当以哪一个节点的期间长短确定追诉时效?

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后到案件审理终结前,刑法、司法解释对具体罪名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导致原本没有超出追诉期间的犯罪超出了追诉期间(时效缩短)。这种情况下,哪些案件可以依据新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案件仍需依据旧时效定罪处罚,成为了问题的争议焦点。围绕这一争议,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时效的从轻变更,最晚应当发生于案件审理终结前。[1]否则,仍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终期在审判终结时,此时没有超期才能追诉。[2]有学者认为:“追诉的应有之义是追查犯罪进行起诉。只要犯罪在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超期,就可以继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追诉时效的终期在起诉时,而将审判作为追诉时效终期有姑息犯罪之嫌。”[3]实务部门的人员认为,立案侦查开始之前,时效因法定刑调整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之规定。[4]追诉时效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停止计算,应以此时作为追诉时效终期的审查节点,以当时的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间。[5]因为在立案侦查开始后,国家已经启动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诉程序,追诉时效因未能完成而不能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上述两则案例仍未超过追诉期间仍可定罪处罚。上述观点分歧的实质是对追诉时效终期的不同理解,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该《答复》表明:追诉时效终期为立案侦查时。立案侦查后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程序业已发动,时效不再计算。在立案侦查前法定刑变更,致追诉时效超期的,在新规定生效后可不再继续审理。因此,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从旧兼从轻之规定,但前提是没有开始立案侦查。因为立案侦查后追诉时效制度已经“死亡”,从旧兼从轻之规定不能让一个已经“死亡”的制度“起死回生”。但由于《答复》的内容过于精简,未给出追诉时效终期以立案侦查为节点的适当理由,不能为时效终期的选择定分止争,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探讨研究。

在讨论合理性之前,作为问题的前置条件必须释明从旧兼从轻之规定能够作用于追诉时效的原因。原因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溯及力源于时效的双重属性。追诉时效既是刑法制度又是诉讼法制度,兼有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属性。[6]从制度的效果上看,漫长的追诉期间对犯罪人心理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煎熬,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寝食难安不可终日,从客观上达到与刑罚类似的惩罚效果。当时效届满时国家刑罚权即行消灭,时效超期也就成为刑罚解除事由,具有实体法的属性,从旧兼从轻之规定自然可以作用于实体性制度。[7]从条文的内容上来看,时效的长短计算、中止、中断等制度虽然存在实体法之中,但仍然属于程序性规定[8],而从旧兼从轻之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规定,也可以适用缓刑、假释等程序性规定。[9]在该规定的指导下,“从轻”应当涵盖《刑法》第4章第8节的内容,包括累犯、缓刑、自首、立功、减刑、假释、时效等所有能够被法定刑变化而引发变动的制度。第二,溯及力源于量刑的思维逻辑。犯罪人追诉期间的长短是按照量刑思维逻辑预估出来的。[10]法定刑的幅度都规定相应的时效期间并决定其长短,法定刑变更后法官必须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条款来衡量行为人的法定刑,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定刑必然意味着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换言之,如果不预先判断犯罪人的法定刑,根本无法确定追诉时效的适用期间。因为依据量刑的思维逻辑,法官在案件初始必然在审查案卷材料、核实主要案情前提下,先对所有情节进行审查,判断该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定刑期,进而确定案件追诉时效的期间[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所以在法定刑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先确定追诉时效适用的期间,再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定刑,无疑是对量刑思维逻辑的严重违背。总之,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追诉时效,前提是时效没有停止仍在进行。[11]最终,追诉时效的终期以何时为时间节点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优势与缺陷: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的司法模式考评

诚然,法律制度绝不会尽善尽美,任何一种模式的优劣都是同时呈现在民众面前的,而且很多时候,优劣也非绝对分明、一目了然,往往取决于制度预期实现的价值。所以,制度的建构应权衡利弊、慎重选择。

(一)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司法模式之优势

以立案侦查为终期的模式也有其独到的制度优势,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侦查权是侦查机关为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运用特定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的权力。侦查机关处于同犯罪人作战的第一线,犯罪嫌疑人往往为了逃避刑事责任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追捕、破坏证据。因而,侦查活动的快速推进对于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2]侦查权的内容主要是收集、固定证据,如制作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现场勘查、辨认、调取证据、暂扣、收缴犯罪工具、赃款、违禁物品等。[13]这些措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因此,在侦查活动开始时追诉时效停止计算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持续开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活动受期限限制,但有些案件,特别是单位犯罪、集团犯罪,因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多变,证据往往难以收集[注]排除特殊情况,立案侦查阶段中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因此,侦查活动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使侦查机关有充足的时间行使权力,保障侦查权的实现。[14]从根本上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杜绝伪造证据的现象,溯本清源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 防止诉讼过程中出现时效超期的问题。若不以立案侦查为终期,可能出现立案侦查后时效超期的问题。案件在立案侦查时尚处于追诉时效范围内,而提起公诉或进入审判程序后,追诉时效超期将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不但为犯罪人提供了合理规避刑罚的理由,还不当地消耗了司法资源。[15]同时,不以立案侦查为终期,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让案件久拖不决,让原本可以及时结案的案件超期,最终帮助犯罪行为人逃脱刑法的制裁。

最后,有利于刑法首要目的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保障人权既保障被害人的也保障犯罪人的,但是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障一般公民、被害人的人权,其次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这点也应当在时效制度上有所体现。时效的首要价值在于“警示”,通过追诉时效敦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借以威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次要价值是“限权”,即通过时效限制追诉权,使犯罪人免受永远被追诉的恐惧,实现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时效不应当只强调次要价值,更不应当夸大次要价值。时效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存在的,而是为了更高效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司法模式之缺陷

虽然以立案侦查为终期的模式有其优势,但从时效制度的价值上看明显弊大于利。

首先,该模式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刑事立案侦查的种类分为“因人立案侦查”与“因事立案侦查”。“因人立案侦查”,是指刑事案件发生时有证据充分显示犯罪嫌疑人是谁,因而以犯罪嫌疑人确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工作都围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这个核心展开。而“因事立案侦查”则不同,侦查机关虽然发现了刑事案件,但不能确定谁是犯罪嫌疑人,之后的侦查工作主要以确定犯罪嫌人这个核心来搜索线索。[16]试想若以立案侦查为终期,可能会出现时效永远不会超期的现象。因为在“因事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只要案件立了,哪怕“立而不侦”、“侦而不破”,也不会得到时效的“保护”。所以,此时停止计算不仅与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在司法实践中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17]

其次,该模式曲解了追诉权的本质。一般认为,追诉时效是诉讼程序上的障碍,因为刑罚需求性随着时间经过而归于消灭,证据的证明力亦不断减弱。故在长时间内未处罚导致时效完成的,意味着求刑权人和被求刑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从本质上说追诉权即是求刑权,其权力的消灭实际上是求刑权的丧失,求刑权人不能再向审判机关请求判处犯罪人刑罚,随之而来的是刑罚权的其他权能也无法得到实现。[18]那么求刑权人到底是谁?一般认为:“自诉类型案件,求刑权人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类型的案件,求刑权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19]而立案侦查之所以不能成为追诉时效的终期,是因为侦查权不是求刑权,侦查机关也不是追诉权的主体。侦查权的主要内容是及时、高效地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三性;目的是使公诉机关在向审判机关起诉时,明晰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方便公诉机关确定起诉罪名、制作量刑建议。立案侦查只是提起公诉的预备阶段,此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真正的追诉并未开始,不能理解为求刑权的行使。所以,以立案侦查为终期的模式曲解了追诉权的本质,故不能采纳。

再次,该模式是审前超期羁押现象发生的原因之一。在2000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曾专门对审前羁押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超期、变相羁押以及久押不决的现象。[20]当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办案人员素质的原因,也有案件难度的原因。但缺乏对超期羁押的有效制裁措施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之一。[21]缺少有效制裁措施,使难以破获的案件一押再押直到查清为止的做法,不能得到根治。经过超期羁押若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罪行,审判机关就通过刑期折抵制度做出“实报实销”的怪异判决。如若不能确定罪行,无非是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赔偿。但是这种做法不仅制裁效果微不足道,对犯罪嫌疑人也极为不公。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最长为8个月,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最长为6个半月[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17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62条、第169条、第171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此漫长的羁押期限,再加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完全能够保证案件侦查权的实现。此时,再超出羁押期限对行为人进行关押,无异于在审判开始前就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罚,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以立案侦查为终期的模式是一种弃犯罪人合法权益不顾的做法,将造成严重的立法失衡。若将终期确定为进行起诉时,羁押期限除了受到自身期限的制约,还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侦查期限严重超期将导致追诉时效超期,不再能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相当于在羁押等强制性措施期限上又加上一层保险,可以有效预防审前超期羁押的发生。[22]

又次,该模式使法条陷入相互矛盾的境地。法律条文的精细程度是法治化的判断标准之一,而条文的精细化未必通过事无巨细的规定来体现。[23]因为法律条文不仅表达字句本身的含义,还可以通过推理、解释的方式表达字句之外的含义。[24]正因如此,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追诉时效的终期,但相关法律条文均可以推理出终期并非以立案侦查为节点。第一,《刑法》第87条规定可追诉的是犯罪,说明认定追诉的落脚点在于犯罪而非犯罪行为。虽然在大多情况下两者可以当成同一概念使用,但在涉及程序性限制时却有所不同,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提供公诉、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才能称之为犯罪。换言之,罪之确立意味着刑罚权的产生,也意味着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而行使求刑权,而这个过程并不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第二,《刑法》第87条还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已经超过20年认为必须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说明公诉案件追诉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非公安机关。第三,我国犯罪中还存在亲告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方式是通过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实现的。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侦查机关的参与,自然没有立案侦查的环节。[25]如果依据《答复》则无法解决自诉案件追诉时效终期的认定问题。而将公诉案件的时效终期确定为立案侦查,将自诉案件确定为进行起诉,无法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立法者没有理由为同是犯罪的行为设置不同的时效终期。所以,不管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时效终期不认定为立案侦查时更能够保持法律条文的一致性。[26]

最后,该模式使追诉时效的中止制度的目的落空。因为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诉讼会使证据收集工作困难重重,使诉讼程序难以进行,导致时效超期。针对这种情况立法者特别设立了时效中止制度[注]《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以预防犯罪人利用逃避侦查(公诉案件)、审判(自诉案件)的手段导致追诉时效超期的情况发生。[27]但是,若行为人在立案侦查、受理案件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存在因逃逸而导致取证困难的情况,也就不会对下一阶段的诉讼程序产生任何障碍,法理上案件仍然需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特别是公诉案件,如果案件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追诉时效不能停止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时效暂时停止计算,等待其归案后继续计算。其实时效中止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中谋取利益的平衡,既防止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脱罪,又对侦查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诚然,每种刑事立法模式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但不应当和刑法的基本精神、法律条文可推知的含义背道而驰,否则只会得到现实的无情批判和彻底否定。

三、重新检视:我国应把起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期

除了以立案侦查为终期的立法模式外,域外还存在以起诉和以审判为节点的模式。以起诉为节点的模式,代表着已经具备了实际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虽然在追诉时效超期后国家丧失的是求刑权,但只要在起诉时仍处于追诉期间内,即使审判时超期也不影响量刑权和行刑权的行使。[28]以审判为节点的模式,代表着已经开始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现实性。追诉时效超期,国家不仅失去求刑权还失去量刑权。因此,只有在审判之日尚未超过时效的,才能继续追诉。

(一)其他追诉时效终期司法模式之检视

1.以起诉为节点的模式。时效因为起诉(自诉)而停止计算,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地区和国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第1款规定:“追诉权的履行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计算,起诉之前追诉时效不停止计算。”[29]《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337条规定:“时效因提起公诉而停止,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人不得再提起公诉。对于公诉时效超期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免诉。”[30]从以上内容可知追诉时效的终期为起诉之时,立案侦查不能使时效停止计算。追诉应当理解为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向审判机关行使求刑权。[31]以起诉为主的模式,是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博弈而产生的结果。首先,该模式克服了将延宕侦查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告人的缺陷,防止时效自始至终都不进行的“怪诞”。同时,辅以时效中止制度,可以防止犯罪人逃脱、藏匿有碍侦查而导致时效超期的情况(因为不可以将不能进行侦查的责任归因于侦查机关)。但是白璧微瑕,该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第一,有放纵犯罪、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公诉机关如果无法按时提起公诉将导致时效超期,致使之前侦查工作变得没有意义,不仅放纵犯罪更不当消耗司法资源。所以,侦查机关可能会对破案时间紧迫的案件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延缓案件推进最终导致司法滞待的现象发生。第二,成为帮助犯罪人逃脱处罚的工具。在实务中该规定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让案件久拖不诉最终导致能够按时起诉的案件超期。因而与立案侦查相比,更容易被他人恶意利用,成为帮助犯罪人逃脱处罚的工具。[32]

2.以审判为终期的模式。时效因为审判机关的行为而停止计算,代表是俄罗斯、德国等国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第2款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得以停止计算。”《德国刑法典》第78条规定:“法院采取以下任一措施时效停止计算:(1)开始审讯被告人,通知被告人进行调查程序;(2)命令扣押、搜查;(3)命令拘留、羁押、传唤的;(4)主要审理程序已经开始的;(5)指定审判期日的;(6)处刑命令或与判决相当的裁决已经作出的;(7)因被告人缺席而使法庭程序暂时中止的;(8)无诉讼能力而导致庭审中止的;(9)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的等。”以上国家的时效制度皆以审判认定追诉时效的终期。相较于以立案侦查、以起诉为时效终期模式,该模式最大的特点是,最大限度地限制追诉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承担方面采用了较为宽和的态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免罚机会,符合现代分权制衡的法治精神。缺陷在于过于强调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导致审判中出现追诉时效超期的情形,有放纵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不利于刑法威慑、预防效果的实现。

(二)以起诉为时效终期模式之优越价值

法律应当权衡各方利益,以最为审慎、稳妥的方式适用。作为人类最重要的发明,它具有比指南针和火药使用更加深远的影响。在赋予统治阶级强大无比的统治工具的同时,为了不产生大恶必需合理地控制。[33]正因如此,我国追诉时效终期的选择当审慎为之,既要符合刑法理论又要贴近司法实务,既要实现追诉时效制度本身之目的,又要回应刑法保障法益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于其他模式(立案侦查、审判),将起诉(自诉)作为我国追诉时效的终期,在现行刑法体系下更具有优越价值。其优越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时效制度的法治化。时效制度的法治化,可以在立法科学化、内容理性化、程序法制化三个方面得到体现。首先,立法科学化。立法科学化要求刑法字句内外、条文之间互相协调统一[34],在充分吸收域外先进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构建符合国情的严谨精密的时效制度。因此,选择起诉为终期能够疏导《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之间的矛盾,有助于我国刑事立法科学化的推进。其次,内容理性化。内容理性化要求案件不仅要判得公平正义,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更要使普通公民感受到判决的公平与合理性。因此,判决仅合法是远远不够的,裁判者还要通过强大的理性论证确保结论可以得到大多数人的普遍认可。[35]如果缺乏理性而固执己见,法律会变得专横、盲目而脱离民众。而以起诉为终期相比其他模式,内容更加理性,更容易被普通公民所理解与认可。最后,程序法治化。我国刑事法律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式。这种定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据能够显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期限等程序性的规定都变成了次要的价值追求。[36]而以起诉为终期能够让侦查机关理解到程序法治的重要性,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片面化思维定式。

2.有助时效价值的现实化。时效制度是刑罚权消灭的一项非常规的措施,设置的目的在于限制追诉权,有多重理由:第一,痛苦代罚。犯罪嫌疑人经年累月流亡藏匿,害怕刑事追究的压力转化为心理煎熬,其效果不亚于刑罚施加于身[37]。第二,悔过改善。犯罪行为人经过漫长的时间未再犯罪,说明人身危险性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没有必要再进行处罚。第三,证据覆灭。年深日久,搜查证据非常困难,继续为之将不当消耗司法资源[38]。第四,秩序恢复。沧海桑田时过境迁,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第五,权力怠行。国家因懈怠履行追诉职责而丧失求刑权。这些理由都能体现出求刑权消灭的依据,所以时效的本质是限权而非警示。以起诉为终期的模式能够有效限制侦查权无限扩张,因而处于“打击犯罪之右”。又因该模式确定了较长的时效期间,所以处于“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之左”,这种中庸是一种立法的均衡状态。中庸状态带来的积极效果是立案侦查、审判都无法实现的。立案侦查模式不足明显不需再言。而以审判为时效终期的模式与立案侦查一样有违追诉时效的本质更不可取。[39]该模式将会使法院兼具刑事责任的裁量者、追诉时效的审查者双重身份,发生在审查追诉时效是否超期的时候,追诉时效还在进行的谬误。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还有死刑复核程序。以审判为时效终期的模式,又会造成究竟是以一审亦或二审(批准死刑复核)哪一阶段为终期审查节点的分歧,引发新的司法适用混乱。故而,以起诉为时效终期的模式更契合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助于时效价值的现实化。

3.限制超期羁押的泛滥化。审前超期羁押在我国曾经一度成为严重的违法现象,如今虽然有所改善但仍需警惕。而将起诉设置为追诉时效的终期,有助于限制超期羁押。因为,在羁押的过程中侦查权既要受到本身期限的限制,又要受到时效期间的制约。为了防止超期,侦查机关必须尽职尽责提高侦查能力,实现高效侦查。虽然,这种模式也会放纵一部分在立案侦查后到提起公诉前时效超期的犯罪嫌疑人。但时效接近完成时其价值也接近实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明显得到改善,再犯的可能性接近消除。而且,犯罪嫌疑人也经历了相当漫长的痛苦折磨,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几近恢复,稳定有序的新秩序即将形成。[40]面对这种情况,应当尽可能地使时效完成,不再对即将形成的稳定秩序进行破坏。况且我国追诉期限本就十分绵长,对法定刑3年以下的“较轻犯罪”追诉期间尚有5年之久,不会轻易出现超期的情况。而“较重犯罪”根据法定刑不同,追诉期间长达10年、15年、20年,如此漫长的时效期间,超期的几率微乎其微。所以,立案时案件将要超过追诉期间,恰恰说明了时效制度的价值将要实现,不必再动用刑罚处罚。

4.维系时效条文的体系化。法条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时,不一定是立法存在漏洞,因为法律不必事无巨细地规定琐细繁杂的内容。常识性、共识性以及通过推理、解释可以得到的结论,不必多此一举。正因如此,司法者常常需要运用系统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达到法条间协调统一的效果。[41]而把起诉作为时效的终期恰好达到了这一效果,因为自诉案件没有立案侦查的环节,采用该模式将协调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时效终期存在差异的情况,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另外,因为超期必须追诉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权力的行使机关是检察院,考虑到法条适用的语境,追诉已等同于起诉,恰好能证明以起诉为终期是对追诉权的权属主体的正确认定。

5.实现司法权能的分属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要实现上述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分工明确,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约。而追诉时效终期的选择也必须体现公检法三机关“分权”的原则,因为从权属的规定方面来看,追诉权是检察权的内容之一,是国家(受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进行起诉的权力,权力的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因此,我国时效不能选择如《德国刑法典》中将审判机关的任一措施作为追诉时效终期的立法模式,更不能选择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的模式。所以,不管是公安机关、法院还是检察院的职侦部门的职权行为,都不能使追诉时效停止计算,必须严格依据三机关“分权”原则对追诉权明确规定权属,将权力“归还”检察院,保证权属的适正性。

(三)以起诉为时效终期之可能困境及解决途径

由于刑事诉讼以立案侦查作为开端,在落实以起诉为时效终期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困境:第一,可能导致时效中止制度的不当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确保侦查权的实现可能使用时效中止制度来反制以起诉为终期。可能将没有主动投案自首曲解为逃避侦查、审判,从而使追诉时效中止,以此弥补侦查权与追诉时效超期之间的冲突。另外,利用“不予立案”的规定,先进行刑事侦查再进行刑事立案,造成刑事诉讼阶段先后倒置的怪异现象。具体来说,为了防止追诉时效超期,侦查机关可能故意不进行立案以此暂停追诉时效的计算,等侦查活动完毕,证据固定完成后再予以刑事立案,以此保障侦查权的实现。第二,可能导致时效起算制度的延后认定。众所周知,我国追诉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是犯罪之日起。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计算。那么,在追诉时效可能超期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侦查权的实现,侦查机关可能采用两种方法:首先,篡改案件追诉时效的始期达到延长追诉时效期间的目的;其次,可能对犯罪的继续状态进行不当的扩大解释,加入状态犯的内容。罪的单一性并不等于行为的单一性,除继续犯外,追诉时效始期中所说的继续状态还包括连续犯和徐行犯,但无论如何不能包括状态犯。具体来说,犯罪的继续状态一般指的是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而非犯罪后果的继续状态。[42]如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行为的继续),追诉时效的始期自然是非法拘禁行为结束时。而如盗窃罪等大多数的财产性犯罪,由于犯罪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一直在持续,是典型的状态犯(法益侵害结果的继续)。而为了防止追诉时效超期保障侦查权的实现,认定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时,可能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扩充状态犯的内容,达到延后时效始期的目的。第三,可能导致补充侦查制度的频繁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在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补充侦查。[43]那么面对追诉时效在侦查期限内将要超期的案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能采取用前先提起公诉再补充侦查的办法,使追诉时效停止计算。但这种办法可能导致补充侦查这种非常态化的制度被频繁使用。

要解决以起诉为终期模式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实现以起诉为终期的追诉时效制度,需要重新审视我国时效超期的法律后果,改变原有的“终止案件审理”的方式,通过判决对被害人宣告“定罪免诉或免刑”。因为,我国公检部门的绩效考核机制中“无罪率”是一个重要的指标。所谓“无罪率”指的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无罪的比率。案件经过侦查、公诉之后仍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一般会对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侦办案件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惩处。而我国追诉时效超期的后果是裁定终止案件的审理,也需要计入“无罪率”中。实践中为了防止因终止案件审理而发生的“无罪率”,侦查、公诉机关往往采用的是撤销案件、撤回公诉的方式进行规避,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半途而废”的做法存在严重的缺陷。因为,追诉时效超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求刑权的消灭,这就意味着行为本身仍然是犯罪,只不过不能对其适用刑罚,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仍可以使用。从刑法规范角度来说,犯罪的法律后果既可以是刑罚处罚方法,也可以是非刑罚处罚方法(如保安处分、行政处分),但需以认定犯罪为前提。而我国对于时效超期的处理方式是在不认定犯罪的前提下直接终止案件审理,这将导致其他法律制裁效果无法实现。例如,辩护人妨碍作证罪中,若不认定辩护人构成犯罪,就不能受到《律师法》中剥夺职业资格的制裁。[注]《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将终止审理的规定改为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定罪免诉或免刑,确立其罪而免除其刑。这样不仅能在不改变我国现有司法绩效考核机制的情况下防止“无罪率”的出现,又能够确保制裁犯罪的其他法律手段的实现。

其次,实现以起诉为终期的追诉时效制度,必须着重强化审查起诉工作。因为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前置程序,其内容不但包括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还包括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齐全等[44],而追诉时效是否超期,始期何时开始,中止是否合理等情况也应当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所以,为了防止不当利用时效中止制度,曲解时效起算制度等情况的出现,必须着重强化审查起诉工作,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严格监督,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纠正时效认定中的违法情况,以此保证打击犯罪、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双重功能的实现。

最后,实现以起诉为终期的追诉时效制度,必须严格把控审判过程中补充侦查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判阶段,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审判机关可以允许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注]《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而这项制度可能成为公、检两家防止时效超期而使用的特别手段。虽然在审判阶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的期限至多1个月。为了防止补充侦查制度不当使用而造成的泛滥化,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控补充侦查的期限。特别是对提起公诉时时效已经接近终期临界值的案件,如若在1个月内未能完成补充侦查工作,应当认定时效超期。如若在1个月内完成了补侦工作,通过证据仍然不能确定被告人罪行的,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以此维护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四、结语

当代中国,全面依法治国已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之后,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而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是现代刑事法治的重要基石,自然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但该制度在我国被采用的时间并不长,短暂的立法历史虽然不一定代表缺陷与不足,但至少能够说明理论研究深度的欠缺和适用经验的不足。这种短板将制约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增加法律适用的分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明文规定追诉时效的终期,改变只有时效开始而没有停止时间的有始无终的立法模式,确保法律明确性,防止适用中出现歧义。建议在《刑法》第89条增加以下内容:“追诉时效自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停止计算”。时效经过消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犯罪人现实地完成再社会化之时,刑罚也应当戛然而止。追诉时效制度终期的选择是一种权利博弈的均衡状态,它关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治精神的传承,体现刑罚产生与消亡,因而在“打击犯罪之右,保障人权之左”。确如耶林所说,“法的破与立,是对抗势力力量关系的体现。正像平行四边形产生脱离于最初的方向,渐渐向对角线靠拢。”[45]而追诉时效的终期选择,只有摒除偏见、权衡利弊方得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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