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94号指导案例对“见义勇为”的思考

2019-03-09 11:29贺雨洁
大经贸 2019年12期
关键词:国家利益工伤保险公共利益

贺雨洁

【摘 要】 现行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缺乏对见义勇为者合理的补偿和保障,致使见义勇为伤残者不仅缺少相应救济,还面临生活困境。针对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的94号指导案例,探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案件适用上的双面性,着重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分析视同工伤情形的缺陷。并列举现行保障见义勇为的途径,对比不足,提出从政府角度给予有效保障、客观宣扬见义勇为的正负面影响,以及提倡理性见义勇为的思考建议。

【关键词】 见义勇为 工伤保险 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

视同工伤

见义勇为暂无明确的法律定义,《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定义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显然这种直白而不加修饰的解释无法成为法律概念。各地方在尚未明确其概念的情况之下,对见义勇为采取了单独地方立法,立法规定模糊,对奖励和保障制度未形成统一规范。据统计,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的19个条例、8个规定和4个办法。这些法规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各省市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认定范围、认定机构、奖励标准、基金筹集等,根据自身情况、参考标准的不同。未能形成关于见义勇为统一、权威的法律和配套的机制,仅凭上述的各地方立法,在实践中,不足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合理保障。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案中的适用

在94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判决将罗仁均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等”字之前只列举了下位概念“抢险救灾”一项具体行为,“等”字后是上位概念“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抽象名词表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均可以申报工伤。因而,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有没有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法律逻辑学三段论进行推理,即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大前提,再满足法条列举“抢险救灾”等情形的小前提才能适用该项规定。重点在于如何明确大提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其定义较为抽象,认定上较为主观。它是指固定社会场所、环境下,多数人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其“场所”要求公开性、共享性,主体通常具有不稳定性,既不能预判主体数量,也无法确定具体利益,可知的是在特定场所不特定主体在实体利益上的共享性。从现代汉语构词法分析,“国家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国家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国家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因此,受益主体主要是“国家公共”,而“利益”是主要内容,其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主体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

基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同解读,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存在争议。本案中对罗仁均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不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从法律理性角度分析,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只保护了私人的财产利益,受益的主体数量具有确定性、实体上未对多数不确定人产生利益共享的效果,从而无法将其行为归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从公序良俗的层面解读,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他人的利益,将潜在的不良影响遏制在源头,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为社会道德导向树立了榜样、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虽然表面上受益人为特定一人,实则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有效预防了其他不特定人的危险性,且其产生的积极影响所受益的群体也是不特定的。这样解读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德行教化”、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

两种观点都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理论缺陷。这里主要重点分析第二种观点。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出的判决结果,是对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文义解释,法官在判案时还综合考量了社会舆论的影响。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虽是发生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但不属于他的工作职责所应该负责的范围,因此并不符合劳动法上“工伤”的语意射程。而94号指导案例将这种见义勇为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巧妙运用了法律解释体系,将法律规定之外的因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使法条得到更大程度的解读,丰富了其法律意义。在案件处理结果上情理大于法理,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是对见义勇为无过错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赞许。这种传统伦理法律价值导向,是该案例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原因所在。

二、 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缺陷

工伤保险制度被设立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属于天然弱势的一方,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过于重视劳动者的保障,而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有所轻视。

本案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恣意擴大了法规对视同工伤情形的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将所有在岗时间的见义勇为行为都视同工伤,脱离法规自行创立视同工伤的新情形,这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也无疑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

实践中,工伤保险基金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之所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论基础在于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有对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保障的义务,由此形成了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但是,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加重用人单位交付工伤保险负担。且雇员如不是在工作中出于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结果的,原则上雇主缺乏对此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见义勇为视同工伤将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转嫁至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是将责任推脱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变相以降低工资、抬高商品价格的方式,从劳动者和消费者身上榨取需缴纳的费用,最终造成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消费者多方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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